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82,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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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峻廷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引誘、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脅迫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依被告手法,有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3年3月28日訊問被告後,經勾稽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引誘、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脅迫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另考量被告所述身體狀況等情節,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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