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8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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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峻廷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郭峻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論罪、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㈠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其行為時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A女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部分,因是以A女年齡為處罰要件,是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罪部分,均無須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犯行,已著手為強制A女回覆訊息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犯本案時已31歲,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其於112年2月7日與A女接觸時,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國小生,是受法律特別保護的兒童,竟無視法令,利用A女智識尚未成熟及對性知識的好奇,先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使A女傳送該等電子訊號以持有該等電子訊號,而於A女拒絕聽從其要求製造更多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再以散佈前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為手段,脅迫A女製造更多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其觀覽,而置A女於股掌之上任意對A女為性剝削,復於同年6月間再度以散佈A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為手段,脅迫A女與其聯繫,其犯罪期間自112年2月7日至112年6月間,長達4、5個月,使A女壟罩在極度恐懼的陰影中,考量A女是在心智年齡尚未成熟的狀態下遭遇此侵害,對A女身心、精神上之影響甚鉅,而被告本案的犯罪動機,僅是為滿足一己私慾,縱考量被告所稱其母親及弟弟皆罹患疾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狀(見本院卷第89、136頁),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A女於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時未滿12歲,竟仍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事實欄一(一)、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復因A女拒絕與其聯繫,而持續以散佈A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為手段,企圖強制A女與自己聯繫,使A女長期籠罩於恐懼中之犯罪動機;

又本案被告先利用A女智識未臻成熟及對性知識好奇的狀態,引誘A女 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再利用A女傳送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脅迫A女拍攝更多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其犯罪手段惡劣,且被告引誘及脅迫A女拍攝的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共計有照片8張、影片12部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A女、B女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佐以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等語。

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固然必須譴責,然被告係因其心理特殊性癖好而為本案,則此等心理狀態下,是否應以重刑替代輔導或心理治療?又被告所為雖造成A女傷害,但本案尚未見猥褻資訊有外流之情形;

另被告僅為高職畢業,未必能知悉所犯屬於重罪,且被告為藍領工作者,母親、弟弟亦皆罹患疾病,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令被告能早日復歸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89頁)。

㈢然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

且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量刑時,就被告所犯3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況被告於警詢業已自承:「(問:你是否對於未成年少女的身體充滿性幻想?)沒有一定要未成年,還是有成年的」、「(問:你是否知道要求未成年拍攝裸體照片或影片會觸法?)知道好像有刑責」等語在案(見偵49325卷第18頁),可見被告無非乃見A女年幼可欺,方為本案犯行,其對於此舉涉犯刑事責任,並非毫無所悉,難認其係因對「未成年」女子有心理特殊性癖好而犯本案。

縱考量前揭上訴意旨所稱本案猥褻資訊尚未外流、被告母親及弟弟皆罹患疾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狀,亦難謂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再者,原審就上開3罪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已給予相當程度之恤刑減讓利益,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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