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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鈺叡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95號、111年度偵字第289號、第290號、第298號、第2276號、第2281號、第2669號、第4153號;
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793號、第4874號、第6968號、第8402號、第10232號、第106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3號、第357號、第3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084號、第3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鈺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鈺叡(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僅針對刑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韻竹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韻竹新臺幣(下同)37萬元整,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3月31前給付5萬元,並自113年4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是被告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認罪,並業已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陳淑惠、陳曉瑩、簡惠汝成立和解並已分別賠償32,000元、10,000元、30,000元完畢,有和解書2份、和解筆錄、永豐銀行收執聯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5至168、175、177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韻竹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按期給付5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兼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餐飲業、月薪約3萬多元、住公司宿舍、母親尚有工作、奶奶住養老院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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