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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祐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廖祐辰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9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固已與告訴人黃乙婕、王少萱、莊銘軒、莊晏誌、游藝綾、被害人羅佳君、黃羅子晟、朱育憲、陳云慈達成調解成立(均尚未屆履行期),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然其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共同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簿手,且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黃乙婕、王少萱、莊銘軒、莊晏誌、游藝綾、被害人羅佳君、黃羅子晟、朱育憲、陳云慈經調解成立(均尚未屆履行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23至1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罪)、1年1月(3罪)、1年2月(2罪)、1年3月(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較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0年1月,已減去有期徒刑8年7月,符合併罰之恤刑原則。
被告提起上訴,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得之帳戶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羅佳君 黃羅子晟 於112年5月7日,以臉書暱稱「古以樂」、LINE暱稱「吳郁萱」向黃羅子晟佯稱:可提供代客包裝工作,惟需提供個人資料、銀行帳戶及提款密碼云云,致黃羅子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配偶羅佳君之右列帳戶金融卡寄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萊福門市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乙婕 (提告) 於112年5月12日,在臉書刊登應徵家庭代工之訊息,再以LINE暱稱「吳郁萱」向黃乙婕佯稱:因材料供求大,需以其名義購買材料來節稅,並可領取每張金融卡1萬元之補助金云云,致黃乙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右列帳戶之金融卡。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0號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張麗香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為統聯客運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13日19時25分許致電張麗香,佯稱因系統有誤多訂購團體車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張麗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21時56分許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欣瑩)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朱育憲 詐欺集團佯稱為統聯客運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13日18時9分許致電朱育憲,佯稱車票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朱育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21時58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欣瑩)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王少萱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為統聯客運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13日致電王少萱,佯稱系統誤植導致購票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少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20時0分、20分許 4萬9986元、803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欣瑩)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蕭晳航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為台灣大車隊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致電蕭晳航,佯稱付款帳戶登記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以防止個資外洩云云,致蕭晳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2時34分至54分許 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5301元、1萬5088元、1萬787元、8078元、6087元、4023元、320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乙婕)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莊銘軒 (提告) 莊晏誌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43分許致電莊銘軒,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莊銘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親自及委請其兄莊晏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18時1分、3分、25分、19時4分許 4萬9967元、4萬9968元、2萬9967元、2萬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乙婕)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6日19時7分、12分許 2萬9985元、1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乙婕) 6 陳云慈 詐欺集團佯稱為台灣大車隊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16日致電陳云慈,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云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0時許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乙婕)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游藝綾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為車庫娛樂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16日19時13分許致電游藝綾,佯稱因系統誤將其自動升級,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游藝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0時0分、2分、5分許 9989元、3123元、6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乙婕)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辰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6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祐辰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廖祐辰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莓」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取簿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祐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及密碼後至指定地點後,再由廖祐辰依照「藍莓」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復依指示將所領取包裹轉交給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詐得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廖祐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之。
二、案經黃乙婕、張麗香、王少萱、蕭晳航、莊銘軒、莊晏誌、游藝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祐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乙婕、張麗香、王少萱、蕭晳航、莊銘軒、莊晏誌、游藝綾及被害人羅佳君(原名:林欣瑩)、黃羅子晟、朱育憲、陳云慈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33至35、53至54、65至68、83至85、105至108、159至163、165至166、185至186、197至200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51、55至63、71至82、89至104、111至120、167至183、189至196、201至210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藍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詐騙被害人羅佳君、黃羅子晟2人;
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詐騙告訴人莊銘軒、莊晏誌2人,並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4、6、7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共同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簿手,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黃乙婕、王少萱、莊銘軒、莊晏誌、游藝綾、被害人羅佳君、黃羅子晟、朱育憲、陳云慈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得之帳戶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羅佳君 黃羅子晟 於112年5月7日,以臉書暱稱「古以樂」、LINE暱稱「吳郁萱」向黃羅子晟佯稱:可提供代客包裝工作,惟需提供個人資料、銀行帳戶及提款密碼云云,致黃羅子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配偶羅佳君之右列帳戶金融卡寄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萊福門市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乙婕 (提告) 於112年5月12日,在臉書刊登應徵家庭代工之訊息,再以LINE暱稱「吳郁萱」向黃乙婕佯稱:因材料供求大,需以其名義購買材料來節稅,並可領取每張金融卡1萬元之補助金云云,致黃乙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右列帳戶之金融卡。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0號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麗香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為統聯客運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13日19時25分許致電張麗香,佯稱因系統有誤多訂購團體車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張麗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21時56分許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欣瑩)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朱育憲 詐欺集團佯稱為統聯客運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13日18時9分許致電朱育憲,佯稱車票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朱育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21時58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欣瑩)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王少萱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為統聯客運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13日致電王少萱,佯稱系統誤植導致購票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少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20時0分、20分許 4萬9986元、803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欣瑩)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蕭晳航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為台灣大車隊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致電蕭晳航,佯稱付款帳戶登記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以防止個資外洩云云,致蕭晳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2時34分至54分許 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5301元、1萬5088元、1萬787元、8078元、6087元、4023元、320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乙婕)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莊銘軒 (提告) 莊晏誌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43分許致電莊銘軒,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莊銘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親自及委請其兄莊晏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18時1分、3分、25分、19時4分許 4萬9967元、4萬9968元、2萬9967元、2萬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乙婕)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6日19時7分、12分許 2萬9985元、1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乙婕) 6 陳云慈 詐欺集團佯稱為台灣大車隊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16日致電陳云慈,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云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0時許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乙婕)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游藝綾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為車庫娛樂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16日19時13分許致電游藝綾,佯稱因系統誤將其自動升級,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游藝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0時0分、2分、5分許 9989元、3123元、6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乙婕)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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