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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56、20113、234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上訴人即被告吳志賢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15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德華」、徐嘉翎、林辰翰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物品及持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與徐嘉翎、林辰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吳明德、蘇王秀盆及周阿教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如各該所示之物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
被告於取得或經由所屬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後,即在附表所示地點,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被告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於各該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所示款項,並將詐欺贓款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徐嘉翎及林辰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三罪。被告與「劉德華」、徐嘉翎、林辰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三次犯行,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之立法說明: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就所犯為認罪之陳述(少連偵65卷第163頁、原審卷第96、106至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仍為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其各次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案件事實上仍存有共同正犯行為情節輕重、參與程度深淺之不同,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認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被告亦有意願與其他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除侵害吳明德等3人之財產法益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規定,暨被告與吳明德於原審已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未與蘇王秀盆、周阿教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5頁理由欄三之㈩),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已兼及被告上訴所指其參與之犯罪情節、行為分擔、坦承犯行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被告上訴後雖另與周阿教達成調解,然其等約定之給付條件係分別於115年3月1日、115年9月1日、116年3月1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亦即周阿教迄今針對其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及遭提領之款項共60萬5,000元部分仍未獲得被告任何實質上之賠償,是本院認縱加以審酌被告上訴後與周阿教達成調解一情,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為之量刑;
至蘇王秀盆部分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無法以電話聯繫確認其意願,而未能安排調解,而吳明德部分則因於原審調解所約定分期付款之期限尚未屆至,亦無其他新增之有利量刑因素(調解條件為自114年9月起至115年5月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另於115年6月10日給付1萬4,000元,參原審卷第113至114頁調解筆錄),是關於吳明德、蘇王秀盆部分,原審所為量刑因素之審酌仍無不同。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或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其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 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分別採吸收原則(第1款至第4款、第8款)、限制加重原則(第5款至第7款)及併科原則(第9款前段)。
而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以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
另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原判決於主文欄雖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然於其理由欄既未記載「並定其應執行刑」,更無說明任何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不當。
被告雖未執此提起上訴,然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1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暨宣告刑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新台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明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假冒電信人員、警員、檢察官等人致電吳明德,佯稱吳明德涉及洗錢犯罪需依指示釐清云云,致吳明德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明德之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後,再將上開牛皮紙袋放置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外,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前往收取上開牛皮紙袋。
吳明德之郵局帳戶 109年11月3日下午4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1巷)之平鎮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1月3日下午4時24分許提領6萬元 109年11月3日下午4時24分許提領2萬9,000元 2 蘇王秀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假冒電信人員、刑事局隊長、檢察官等人致電蘇王秀盆,佯稱蘇王秀盆涉及洗錢犯罪需依指示釐清云云,致蘇王秀盆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09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將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王秀盆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放入牛皮紙袋後,再將上開牛皮紙袋放置在臺南市南化區葫蘆山驪山老母宮慈母雕像後方,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前往收取上開牛皮紙袋。
蘇王秀盆之郵局帳戶 109年11月5日凌晨0時14分許提領2萬(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桃園市桃園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藝德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1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提領2萬(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109年11月5日凌晨0時16分許提領2萬(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3 周阿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5日,假冒電信人員、警員、檢察官等人致電周阿教,佯稱周阿教涉及毒品、洗錢犯罪需依指示釐清云云,致周阿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現金35萬6,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阿教之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阿教之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旁餿水桶邊,嗣由吳志賢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至上址收取上開物品。
周阿教之郵局帳戶 109年11月5日下午7時許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林口中湖頭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11月5日下午7時1分許提領6萬元 109年11月5日下午7時6分許2萬9,000元 周阿教之玉山帳戶 109年11月5日下午7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廣場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109年11月5日下午7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09年11月5日下午7時46分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菁英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109年11月5日下午7時47分提領2萬元 109年11月5日下午7時48分提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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