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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地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1、587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030、10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件被告黃仁地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2、8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88、364頁、本院卷第53、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固然非是,然依證人王子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偵卷第33頁),王子融係因其毒品來源邱冠民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始轉而向被告詢購毒品,被告販賣毒品應屬友儕間之互通有無,且非主動兜售,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犯罪情狀尚非嚴重,實非惡性重大之徒,綜核以上各情,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至轉讓禁藥並非重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子融,依其情節並無足堪憫恕之處,於法定刑內科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利益甚微,轉讓禁藥僅1次、數量亦非甚多,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維生,於本案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復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為,其販毒所獲利益僅是取得些微毒品供自己施用,請量處較輕之刑。
㈢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認定被告販賣毒品僅是朋友間互通有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各僅1次,數量不多,獲利甚微,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非有據。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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