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9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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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祥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4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祥明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對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罪名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8、100、101頁),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被告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8、100、101頁);

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即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行,願與被害人等和解,彌補被害人損失,已與到庭之被害人羅逸安達成和解,當庭給付賠償金,未到庭之被害人願以提存、匯款等方式給付賠償金,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應給予恩寬;

另就附表編號4被害人羅逸安部分尚未提領即遭查獲,為洗錢未遂,此部分被害人並未因被告之提領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所為亦未對社會產生具體危害,原審此部分量刑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僅相差1月,顯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

又被告前案與本案有牽連,前案尚在緩刑期間,原審所為量刑有過重之虞,被告將面臨前案緩刑宣告撤銷之窘境,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懇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本案與前案為牽連案件、被告之參與程度及附表編號4為洗錢未遂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使被告緩刑有得不撤銷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4之3至64之7、69、101、108至110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55頁;

本院卷第69、106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附表一編號4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首揭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間僅1日即為警所查獲,且非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核心人物;

另參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在109年2月16日所為本案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8號所示犯行前【按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8號與本案均為同日所犯,僅因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為警所循線查悉而另行偵查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59號偵查卷,下稱偵27059卷,第2、6至14頁)】亦無相類似之詐欺犯罪,再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被警察抓到後有配合警察抓上游,警察抓到我之後,聯絡我的「烈」叫我去重新路一段117號,會有一個女生叫我「阿明」,就把錢給那個女生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71號偵查卷,下稱偵9271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並有被告於109年2月26日13時27分許為警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271卷第26至28頁)、同案被告吳玉馨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271卷第32至34頁)及被告與上游「烈」之LINE對話紀錄(偵9271卷第43至44頁背面),足見被告在案發後配合警方追查其他共犯,並查獲同案被告吳玉馨,堪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積極配合警方防止犯罪危害擴大;

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羅逸安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另就未到庭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宇、莊記隆、王枋蓁則以匯款方式分別匯款1萬元(被害人施宇)、1萬6,100元(被害人莊記隆)、1萬元(被害人王枋蓁),為賠償金之給付(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尚能面對己非,知所悔悟,且有填補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己過等節觀之,就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前揭情輕法重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羅逸安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賠付完成,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宇、莊記隆、王枋蓁則以匯款方式為賠償金之給付,均如前述,已然減輕其等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亦有未合。

⒊被告業已賠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羅逸安2萬元,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宇、莊記隆、王枋蓁分別匯款1萬元(被害人施宇)、1萬6,100元(被害人莊記隆)、1萬元(被害人王枋蓁),為賠償金之給付,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扣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就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有未合。

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科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並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且犯後並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另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雖已依指示將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然未及提領即遭圈存凍結而洗錢未遂;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羅逸安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賠償金,另就未到庭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宇、莊記隆、王枋蓁則分別匯款1萬元(被害人施宇)、1萬6,100元(被害人莊記隆)、1萬元(被害人王枋蓁)為賠償金之給付,均如前述;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未取得報酬(詳後述),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現在電子業工作,晚上兼職MOMO理貨員,月薪共計約4萬3,000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無需扶養之人,家裡經濟是大家一起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3、109頁),及被害人羅逸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對被告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

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

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

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係於109年2月26日遭不詳詐欺成員詐騙後於同日依指示匯款後,被告並於同日11時54分許至13時27許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旋即為警當場查獲,其本案未取得報酬,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羅逸安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賠償金,另就未到庭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宇、莊記隆、王枋蓁則分別匯款1萬元(被害人施宇)、1萬6,100元(被害人莊記隆)、1萬元(被害人王枋蓁),為賠償金之給付等情,均如前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⑵被告本案雖依指示提領案如附表所示共計3萬元【被告雖提領共計4萬元,惟其中1萬元為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8號所示被害人游畯凱於109年2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之1萬元,並已於另案賠付與該被害人,而非本案所得審理,詳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所示(偵9271卷第6至14頁)】,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羅逸安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另就未到庭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宇、莊記隆、王枋蓁則分別匯款1萬元(被害人施宇)、1萬6,100元(被害人莊記隆)、1萬元(被害人王枋蓁),為賠償金之給付在案(本院卷第107至108、111至113頁),是以被告本案賠償金額,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被告事實上已無享有犯罪所得之利益,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使原先因犯罪而產生不當得利之狀態獲得衡平,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另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亦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供犯罪所用之物:⑴扣案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中國信託提款卡,偵9271卷第28頁),固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另不詳帳號之中華郵政提款卡(詳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271卷第28頁),亦係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得,惟該等帳戶或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或所有人均得隨時重新申辦而令如上開提款卡失其作用,是上開提款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⑵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HTC,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固係被告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有被告與上游「烈」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偵9271卷第43至44頁背面),惟該行動電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再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上開行動電話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與非難,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執行刑: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參照),斟酌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係於同日即109年2月26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於同日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被告亦係於同日11時54分許至13時27分許間參與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各犯罪手法雷同,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祥明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祥明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祥明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祥明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祥明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祥明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祥明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祥明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59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祥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祥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其後邱祥明再配合員警,續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已提領款項交與吳玉馨,因而查獲吳玉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證據名稱欄「前案判決」,補充為「前案判決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附件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欄「27分」,更正為「21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與前案共同被告陳志順、吳玉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烈」、「志誠」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
又被告如上4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從他人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已扣案,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款項(新臺幣1萬元)已由前案判決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件自應就扣案款項中之3萬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無不能沒收問題,無庸再為追徵價額。
另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另獲得報酬之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祥明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祥明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祥明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祥明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59號
被 告 邱祥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祥明於民國109年2月初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誠」、「烈」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6日9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重光店向陳志順(另經前案判決確定)取得彭郁凱(另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包裹。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佯以販賣手機之詐騙方式,致莊記隆、王枋蓁、施宇、羅逸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邱明祥則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施宇、莊記隆、王枋蓁所匯入之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移轉、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
嗣經警獲報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邱祥明,使邱祥明無從提領羅逸安匯入之款項,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暨施宇、莊記隆、王枋蓁、羅逸安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祥明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以日薪2,000元之報酬,應徵提領博奕款項,而於109年2月26日自前案共同被告陳志順處,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後,於同(26)日共提領6萬元,並交付前案共同被告吳玉馨之事實。
2 前案共同被告陳志順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前案共同被告陳志順於109年2月26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重光店,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前案共同被告吳玉馨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前案共同被告吳玉馨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之事實。
4 ㈠告訴人施宇、莊記隆、王枋蓁、羅逸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施宇提出之Facebook、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莊記隆提出之Facebook手機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王枋蓁提出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4人欲於網路上購買手機,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賣家隨即無法聯繫,始悉受騙之事實。
5 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5月12日合金楠梓字第1123649051200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儲字第112017164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64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證明告訴人4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且告訴人施宇、莊記隆、王枋蓁所匯入之款項,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人提領之事實。
6 前案判決 被告前因提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經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羅逸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告訴人羅逸安並已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然員警於被告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前,即查獲此部分犯行,致未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前案共同被告陳志順、「烈」、「志誠」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均分論併罰(共計4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施宇 109年2月26日11時28分許 1萬元 109年2月26日 11時54分許 2萬元 2 莊記隆 109年2月26日11時32分許 1萬6,100元 3 王枋蓁 109年2月26日12時28分許 1萬元 109年2月26日 13時27分許 2萬元 4 羅逸安 109年2月26日13時56分許 1萬元 未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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