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9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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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黃昱銨經原審認定犯附表編號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㈠被告黃昱銨於民國111年1月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由黃昱銨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該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許智翔,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交付黃昱銨,黃昱銨遂於該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昱銨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

②嗣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高琳婷,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該附表所示金額至該附表所示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不詳地點,將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交付黃昱銨,黃昱銨遂於該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昱銨取得報酬3千元。

㈡被告黃昱銨於111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味味」、「V」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由黃昱銨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鐘雅雯,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該附表所示金額至該附表所示帳戶,嗣「味味」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以飛機軟體指示黃昱銨前往臺北火車站東門出口,向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中華郵政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並提領款項,黃昱銨遂於該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味味」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昱銨取得報酬3千元。

㈢因而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就沒收部分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148、152頁筆錄),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各宣告刑及各沒收(追徵)之部分。

三、部分量刑基礎事實變動致宣告刑應予撤銷:㈠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鐘雅雯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有多次詐欺、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現執行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家中成員有祖母、父母、弟弟、妹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定應執行刑)。

㈡然查,就附表編號3而言,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鐘雅雯達成和解,賠償3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0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則原審量刑時未及斟酌此情,所為上開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撤銷,並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騙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鐘雅雯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損及人我互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鐘雅雯和解、賠償完畢,因而取得其諒解,參酌告訴人鐘雅雯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家庭生活狀況、參與程度、不法利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審認定附表編號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於附表編號1、2之罪之宣告刑部分,原審前揭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法已屬從輕論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動(告訴人許智翔、高琳婷均經傳未到),自無再予從輕之理,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又因被告尚有同性質之另案,故此次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待日後一併定刑為宜。

四、沒收部分:㈠原審業已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行分別獲得1,000元、3,000元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該次提領日期為112年5月22日,該日之報酬即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法院另案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7、373、529、530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經核前述原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及不沒收之理由,皆無任何違誤,被告雖於本院賠償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鐘雅雯3萬元,因而與其達成民事上的和解,然而,被告賠償的對象並非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許智翔、高琳婷,則該3萬元並非由許智翔、高琳婷受領而得認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該2名被害人,且被告前述賠償,亦僅為告訴人鐘雅雯金錢損失之一部分,並非全額賠償,本院已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之斟酌(詳前),是認沒收、追徵附表編號1、2領款之報酬,對被告並無過苛之虞,則被告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提領之時地及金額 1 告訴人許智翔 112偵476 於111年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3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2萬元 另案被告告陳翰泓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3時23分許,轉帳2萬元至另案被告王琇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黃昱銨於111年1月18日14時至1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89號1樓統一超商副都心門市ATM,提領12萬元、12萬元。
2 告訴人高琳婷 112偵4500 於111年4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23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②111年5月23日16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③111年5月23日16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④111年5月23日16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另案被告陳柏霖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5月23日16時、16時1分許、16時6分許、16時8分許,轉帳5萬元、6萬5千元、5萬元、10萬元至另案被告黃沛晴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黃昱銨於111年5月23日16時25分許、16時27分許、16時35分許、16時36分許、17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B1全聯新莊中港店ATM、全聯新莊中港店ATM、新莊區某不詳ATM、新莊區某不詳ATM、新莊區中平路82巷27號全聯新莊中平店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1千元。
3 告訴人鐘雅雯 112偵3707 於111年5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博客來公司客服,謊稱其誤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2日1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4萬9,989元、4萬9,989元 告訴人鐘雅雯遭詐騙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街口帳號000000000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4時29分許、32分許,轉帳49,999元、49,999至另案被告劉得戎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黃昱銨於111年5月22日14時42分許、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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