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97,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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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承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
  4. 二、案經劉淑玲、蘇翊維、彭季曇、陳虹霖、陳啓銓、王珮筠、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
  7.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8.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9.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承萱坦承提供帳戶資料給范志祥;但否認幫
  10.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林承萱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附
  12. (二)被告林承萱於警詢、偵查一致供稱:與詹淇安共同前往臺南
  13. (三)依詹淇安供述,交付金融帳戶之後行動才受限,更是在到達
  14. (四)被告林承萱辯稱於原審坦白認罪是訴訟策略考量,則被告林
  15. (五)不論詹淇安與被告林承萱各自交出金融帳戶資料的時地是否
  16. 四、論罪:
  17. (一)核被告林承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8. (二)被告林承萱一次提供永豐銀行帳戶的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
  19. (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
  20.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21. (一)原審對被告林承萱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審認
  22. (二)審酌被告林承萱助長犯罪,使犯罪所得遭隱匿、掩飾,無法
  23. (三)公訴及併案意旨均未舉證被告林承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有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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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萱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56、60150、60155、60953、61405號、112年度偵字第823、1375、4251、8812、10150、11644、16692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423、28438、25452、40553、36735、242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85、81886、818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承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承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認識的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提領詐得款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范志祥使用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劉淑玲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滙款於林承萱提供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經劉淑玲等人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劉淑玲、蘇翊維、彭季曇、陳虹霖、陳啓銓、王珮筠、林巧韻、曾素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甘旻昌、陳建升、江瑋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陳淑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林文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雷彣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張建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吳麗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糠雅妍、梁熙畇、李怡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承萱坦承提供帳戶資料給范志祥;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辯解略稱: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為了做外幣買賣,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於原審認罪是基於訴訟策略考量。

被告林承萱是遭范志祥軟禁、脅迫交出帳戶,主觀上並未認識或預見帳戶將供詐騙使用,交付帳戶之行為屬於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承萱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劉淑玲等人指述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憑。

(二)被告林承萱於警詢、偵查一致供稱:與詹淇安共同前往臺南英王商旅,民國111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一同在英王商旅將銀行帳戶交給范志祥(偵56156卷第8、51頁、偵60150卷第8頁),並於原審坦認犯行;

然於本院改口否認犯罪,聲請傳喚證人詹淇安,以證明被告林承萱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

證人詹淇安於本院結證:111年6月23日有與林承萱碰面,在台南市中西區英王商旅。

當時范志祥用林承萱的手機跟我說有工作的事情及相關事項要在英王商旅跟我及林承萱詳細說明,林承萱已經在英王商旅。

我跟黃偉哲一起前往英王商旅,林承萱與范志祥在那邊。

我們在英王商旅只待一個晚上。

范志祥後來帶我們去一個臨時小租房,只能持卡上下樓,我知道還在台南市裡。

我個人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范志祥,金融帳戶資料包含存摺提款卡,6月23日晚間在小租房提供給范志祥。

當時范志祥說公司需要證件、存摺做登記,之後會發薪水進去,需要先提供給他們,登記完會還給我們。

只有說要去公司工作,像外面打工一樣,需要證件登記。

范志祥有說公司工作與外幣投資。

知道林承萱有提供個人帳戶給范志祥,時間大概是跟我一起給的,地點也是一樣。

有看到林承萱提供卡片、存摺、身分證、健保卡還有手機密碼。

林承萱提供的理由就是為了要工作。

當時我們是因為要工作才提供資料,至於之後他們做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

在小租房過程中可以與外面聯繫,但對方會監看我的手機,看我跟外界的對話。

在小租房,交付金融資料前黃偉哲可以進來,交付後他們就不讓黃偉哲進來與我們接觸。

我們在小租房待到6月25日。

後來對方開車帶我們到附近公園,把我們交給另一組人,押我們上車到屏東墾丁附近的民宿。

在屏東民宿,我們的東西都被翻出來檢查,被告的備用手機被收走,我的防身用品,如防狼噴霧也被全部收走,持刀威脅我們如果敢跑、敢報警,附近都是我們的人,到時候會發生什麼事情,都不好說。

在屏東沒有獲得釋放,中間兩三天被換了很多地方,最後換到高雄。

後來林承萱報平安,她母親與妹妹有看到電子郵件的交易紀錄,威脅對方如果不放人就要報警,對方才放人。

7月9日下午4至5時左右,在西子灣旁邊的暗巷釋放(本院卷第310至315頁)。

詹淇安對於雙方如何碰面、交付金融帳戶時間、地點,明顯與被告林承萱供述不同。

詹淇安供述交付金融帳戶的時間地點是在被告林承萱交付金融帳戶之後,詹淇安才接到范志祥使用被告林承萱的手機所撥打的電話,才到達英王商旅。

被告林承萱交付金融帳戶之時,詹淇安顯然不在場;

而詹淇安既然供述自己交付金融帳戶的時間地點與被告林承萱不同,顯然詹淇安無法證明被告林承萱所辯解的主觀犯意。

(三)依詹淇安供述,交付金融帳戶之後行動才受限,更是在到達墾丁民宿之後,對方才有恐嚇危害安全的行為,明顯與其等交出金融帳戶當時的自由意志無關;

況且,詐欺行為人為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匯入金融帳戶不會遭提供帳戶者提領而落空,之後對提供帳戶者進行短暫的限制行動,是審判實務已知的新近手段,核與被告林承萱提供帳戶當時主觀上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並無關聯。

證人詹淇安並不具有證明被告林承萱交付帳戶當時之主觀犯意的證據價值,無從為被告林承萱有利的認定。

被告林承萱所辯緊急避難、阻卻違法,顯無理由。

(四)被告林承萱辯稱於原審坦白認罪是訴訟策略考量,則被告林承萱於本院否認犯行,無論是否為另一種訴訟策略,均無礙於法院依據證據論駁被告林承萱所辯不足採信的認定。

(五)不論詹淇安與被告林承萱各自交出金融帳戶資料的時地是否相同,被告林承萱與詹淇安均已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卻是不爭的事實。

交付當時被告林承萱之主觀心態既非詹淇安所得立證,被告林承萱聲請傳喚詹淇安供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當時在場之黃偉哲,核無調查必要。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林承萱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林承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起訴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二編號14至25併案審理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林承萱一次提供永豐銀行帳戶的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對附表二所示多人施詐騙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於偵查、原審自白之幫助洗錢罪行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林承萱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審認定被告林承萱觸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然而犯罪事實及理由論述記載的對象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詐欺集團」。

2、被告林承萱幫助詐欺附表編號20至25許明雄等人及幫助此部分洗錢犯行,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

3、被告林承萱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短短11日即造成25人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161萬餘元財產損害,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否認犯罪,量刑基礎已然變更,至今僅與1位達成和解,只給付1期賠償金1萬元,原審就所犯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從法定最低刑度,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不當,有理由;

被告林承萱上訴辯稱無罪,同時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

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林承萱助長犯罪,使犯罪所得遭隱匿、掩飾,無法追查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人,造成財產上損害鉅大,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雖於原審與告訴人吳峰岳達成和解,但僅支付第1期賠償金1萬元,即聲稱無力還款,並以雙方已達成和解,就讓法院判決,假藉分期給付方式獲得原審輕量其刑的刑度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

(三)公訴及併案意旨均未舉證被告林承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有犯罪所得以及被告林承萱對於詐欺行為人提領之贓款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聲請宣告沒收,因此無從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融帳戶資料
時 間 地 點 帳 戶 111年6月23日1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英王商旅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對 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備 註 1 劉淑玲 (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5日11時41分許 3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蘇翊維 (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12時26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彭季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1日10時6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甘旻昌 (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7月5日11時58分許 ②111年7月6日8時55分許 ①50萬元 ②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陳建升 (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7月7日13時11分許 ②111年7月7日13時13分許 ③111年7月7日13時14分許 ④111年7月7日13時36分許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④9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江瑋綸 (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7月4日15時14分許 ②111年7月5日11時45分許 ③111年7月6日10時49分許 ①7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陳虹霖 (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6日9時40分許 4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陳啓銓 (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12時08分許 99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王珮筠 (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8日9時38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林巧韻 (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6日9時54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 吳峰岳(未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7月7日14時19分許 ②111年7月7日14時20分許 ③111年7月8日10時51分許 ④111年7月8日10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與112偵36735號併辦同 匯款時間④起訴書誤載 為7月10日 12 曾素鳳 (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7月4日9時55分許 ②111年7月6日15時17分許 ①30萬元 ②7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3 陳淑艷 (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4日9時24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4 樊美妏(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5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偵28423、28438號併辦附表編號1 15 林文欽 (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13時51分許 20萬元 同上附表編號2 16 雷彣祺 (提告) 假投資 111年6月28日9時50分許 27萬元 112偵25452號併辦 17 王景韜 (未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7月7日12時8分許 ②111年7月8日9時13分許 ①17萬元 ②64萬3千元 112偵40553號併辦 附表二編號1 18 張建忠 (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7月7日14時2分許 ②111年7月8日10時20分許 ①14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附表二編號2 誤為未提告 19 吳麗蓉 (提告) 假投資 111年6月28日9時50分許 90萬元 112偵24286號併辦 20 許明雄(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8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112偵52188號併辦 21 糠雅妍(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7月4日10時48分許 ②111年7月5日9時31分許 ③111年7月6日9時許 ①30萬元 ②20萬元 ③20萬元 112偵59561號併辦 22 梁熙畇(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4日11時5分許 50萬元 112偵59561號併辦 23 李怡貞(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7月6日8時56分許 ②111年7月6日8時57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112偵59561號併辦 24 劉秀鳳(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6日15時48分許 41萬3525元 112偵59561號併辦 25 田湘薇(未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7月4日12時48分許 ②111年7月4日12時49分許 ③111年7月5日10時29分許 ④111年7月5日10時31分許 ⑤111年7月6日11時33分許 ⑥111年7月5日11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元 112偵52490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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