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29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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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瑋凌




選任辯護人 廖庭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第37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7號、第17428號、第2775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瑋凌(下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針對刑度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上訴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且被告因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而輕信「琳霜」所提之投資方案為真,進而同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琳霜」及聽從「琳霜」指示以代碼缴費,犯罪後亦積極全額償付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如仍就各該犯行科以有期徒刑,實仍顯屬過苛,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請衡酌被告素行良好、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又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均非鉅、被告犯罪動機顯非惡性重大,請予量處較輕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業已坦承犯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04頁),而在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獲取報酬,而參與本案共同詐欺、洗錢犯罪之實施,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其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衡諸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尚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全部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予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自行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琳霜」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國內金融交易安全,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而犯後於偵審中否認犯行,耗費訴訟資源,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瑀婕、被害人廖嘉昕經原審調解成立,另與被害人曾美玉達成和解,迄今均已按時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卷一第141至142、282 至284、296至298頁、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健康管理師、與母親、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均係於110年9月4日至同年月6日之期間內所犯,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非偶發性犯罪,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等觀念,暨衡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39、113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2判決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考量本件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遲至上訴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然尚有告訴人蔡旻錚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各節,認處以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度,已屬從寬量刑,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仍須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刑主文 備註 1 蔡旻錚 許瑋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蔡旻錚受詐欺金額50,000元(未到庭調解)。
2 曾美玉 許瑋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曾美玉受詐欺金額1,00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
3 陳瑀婕 許瑋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陳瑀婕受詐欺金額30,000元,與被告經原審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
4 廖嘉昕 許瑋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廖嘉昕受詐欺金額20,000元,與被告經原審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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