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審判範圍:
-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 (二)本件被告陳芎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
-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 (一)罪名部分:
- (二)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分次盜領同一告訴人蔡
- (四)被告與連正璿、「風大雨大」、「徐兆仟」等真實姓名年籍
-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 (七)末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
- 三、上訴駁回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
-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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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芎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7、1018、1019、1020、1021、1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陳芎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配合檢警調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已敘及告訴人蔡雪梅係受詐騙而交付郵局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被告持前開帳戶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款項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第90、114頁),被告亦自承此部分事實,自無礙於被告實施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分次盜領同一告訴人蔡雪梅不同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與連正璿、「風大雨大」、「徐兆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末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或拿取提款卡後領款,復將贓款均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榮基等6人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萬春、林素卿、簡嘉汝、李庭柔均已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有原審法院112附民移調字第1378號、15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3至124、135至136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案受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李萬春、林素卿、簡嘉汝、李庭柔、蔡雪梅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9、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惟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其未舉證釋明有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其為貪圖非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或拿取提款卡後領款,復將贓款均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榮基等6人之財產損失,依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認有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或拿取提款卡後領款,復將贓款均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榮基等6人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萬春、林素卿、簡嘉汝、李庭柔均已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有原審法院112附民移調字第1378號、15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3至124、135至136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案受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李萬春、林素卿、簡嘉汝、李庭柔、蔡雪梅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9、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陳芎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陳芎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陳芎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41所示部分 陳芎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陳芎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陳芎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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