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01,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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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吳家興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4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642、44775、47144、48264、50851、50998、52052、53344、59512、60295號)提起上訴及併辦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04、72490、73963、76453、77300、77837號、113年度偵字第5429、6617、6619、7988、126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家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吳家興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用於收取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不詳成年人「佩佩(榆)」,並於112年3月25日,依「佩佩(榆)」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以利快速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收取詐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詐欺行為人於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黃惟詮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所示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家興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黃惟詮等人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與「佩佩(榆)」之Line對話紀錄(偵44542卷第13至19頁)、中信帳戶基本資料、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交易明細(偵44542卷第43、46至56頁)、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3344卷第10至12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附表編號2至25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併予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次提供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同時幫助詐欺行為人施詐於附表編號共25人,一行為同時觸犯2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構成要件,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白認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然而犯罪事實及理由論述記載的對象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詐欺集團」。

2、檢察官上訴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12至25犯行,原審未及審酌。

3、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行為人,短短3日即詐得25人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498萬餘元,所生損害鉅大,雖然坦承犯行,但只與其中7位以少數金額達成和解且約定之履行期限均甚遙遠,並未實際賠償損失。

原審就所犯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從法定最低刑度,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不當,有理由;

被告以「想瞭解有多少被害人」為由提起上訴,請求維持原判決,核無理由。

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所生損害高達498萬餘元,助長犯罪,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求償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雖然坦承犯行,與少數告訴人和解,但均未實際賠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

(三)公訴及併案意旨均未舉證被告出售2份金融帳戶資料獲有犯罪所得及金額,以及被告對於詐欺行為人提領之贓款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聲請宣告沒收,因此無從為沒收宣告。

五、本案已於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477號案件,於辯論終結之後,同年月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犯罪事實(不含手續費)及卷證: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 證 112年度偵字第44542號起訴犯罪事實 1 黃惟詮 (提告) 112年3月17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 12時23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 12時5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偵44542卷 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份、手機畫面擷圖4張 (第25至37頁) 112年度偵字第44642、44775、47144、48264、50851、50998、52052、53344號併辦犯罪事實 2 黃資菁 (提告) 112年3月29日 假檢警 112年3月29日 12時28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偵44642卷 存摺節本、匯款申請書回條 (第19至20頁) 3 蔡宜伶 (提告) 112年2月23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 14時54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 14時55分許 ③112年3月28日 14時56分許 ④112年3月28日 14時56分許 ⑤112年3月28日 15時許 ⑥112年3月28日 15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①至⑤共5筆匯款) 中信帳戶 112偵44775卷 出款帳號與詐騙帳號對照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第11、18至21、25至29頁) 4 傅育泰 (提告) 112年3月27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7日 12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27日 12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6030元 中信帳戶 112偵47144卷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第23至27頁) 5 施建忠 (提告) 112年3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 14時2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偵48264卷 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第20至22頁) 6 湯博任 (提告) 112年3月16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 11時11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 11時12分許 ①1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 ②1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 中信帳戶 112偵50851卷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第29至32頁) 7 連美蘭 (提告) 112年3月7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 11時45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 11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4000元 中信帳戶 112偵50998卷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第20至30頁) 8 陳姿君 (提告) 112年6月17日 假交友 112年3月28日 9時5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 13萬2000元 台新帳戶 112偵52052卷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第27至32、37、 39至42頁) 9 黃晨瑜 (提告) 112年3月21日前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 9時47分許 1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偵53344卷 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第14至22、25頁) 112年度偵字第59512號、第60295號併辦犯罪事實 10 黃慶鑽 (未提告) 112年2月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 11時6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偵59512卷 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 (第16頁) 11 吳彧伃 (提告) 112年3月21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9日 13時30分許 ②112年3月29日 13時30分許 ③112年3月29日 13時3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中信帳戶 112偵60295卷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第17至20頁) 112年度偵字第69304、72490、73963、76453、77300、77837號併辦 12 林子永(提告) 112年3月25日 假親友 112年3月29日11時8分許 28萬元 中信帳戶 112偵69304卷 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第22至25、28頁) 13 林界宏(提告) 112年3月26日 假親友 112年3月29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偵72490卷 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第13至16頁) 14 蘇陳美鶯(提告) 112年3月28日 假親友 112年3月29日10時28分許 25萬3000元 中信帳戶 112偵73963卷 匯款申請書影本(第7至8頁) 15 李沛玲(提告) 112年3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1時59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偵76453卷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第13至36頁) 16 周淑華 111年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2時51分許 17萬元 台新帳戶 112偵62830卷 匯款申請書影本(第12至17頁) 17 賴承德(提告) 112年3月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2時2分許 68萬元 中信帳戶 112偵77837卷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2頁) 113年度偵字第6617、6619號併辦犯罪事實 18 陳美伶 (提告) 112年3月5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7日14時56分許 ②112年3月27日14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1000元 台新帳戶 113偵6619卷 LINE個人頁面截圖暨聊天記錄檔、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 (第49至81頁反面) 19 林曉菁 (提告) 110年6月1日 需要協助 112年3月28日9時3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3偵6619卷 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帳戶資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第90至99頁) 20 蔡沁妤 (提告) 110年6月1日 中獎 112年3月28日9時3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偵44775卷 交易明細 (第37頁) 21 A女 (提告) 112年3月10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0時37分許 12萬元 台新帳戶 113偵6617卷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第18至21頁反面、彌封卷第3至5頁) 22 盧鴻傑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月29日) 30萬元 台新帳戶 113偵6619卷 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第22頁) 113年度偵字第5429號併辦犯罪事實 23 吳全銘 (提告) 112年3月29日 假親友 112年3月29日11時20分 4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偵5429卷 匯款申請書回條、交易明細 (第41至45頁) 113年度偵字第7988號併辦犯罪事實 24 林玟廉 (提告)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4時11分許 6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2偵64357卷 帳戶交易明細 (第23至35頁) 113年度偵字第12634號併辦犯罪事實 25 吳俞霈 111年1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3時47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3偵12634卷 匯款單據影本 (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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