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0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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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素卿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張素卿(下稱被告)以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缺錢向地下錢莊借錢,我要還錢時候,他叫我去辦戶頭,把提款卡交給對方,每天把錢存進我的帳戶,讓錢莊自己拿我的提款卡去領。

我還完的時候要拿卡片回來,但是對方電話就打不通。

我也沒有想那麼多,沒有去掛失,不知道事情會那麼嚴重。

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

惟查:㈠關於被告交出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點,其雖辯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4年間開戶後,即已交付地下錢莊且忘記取回云云,而本案詐欺集團開始使用該帳戶係發生在110年間,倘被告所辯為真,詐欺集團已經取得該帳戶提款卡約6年時間,若非持續使用,衡情應先測試多年前取得之該帳戶是否仍可使用,方稱合理。

然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14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解付2002元後,迄至110年9月16日告訴人匯入第1筆遭詐欺款項9萬9989元間,長達近2年該帳戶未曾有任何進出款紀錄,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79至81頁),未見有所測試帳戶之積極行為,遑論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後,長期未加使用,更殊難想像,則惟有該帳戶持有人在詐欺集團開始使用前不久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若非被告親自將多年來未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集團旋持之用於詐欺及洗錢,則該集團有何把握可以未經測試,即將詐欺款項匯入多年前取得之帳戶內。

㈡另參諸被告於111年7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是3、4年前跟地下錢莊借3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時則先供稱:開戶的時間就是我借錢的時間,地下錢莊要求我每日還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

第2次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借3萬元,每天利息5000元,還到一半後,說可以再借,再借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可見被告不論是就借款時間(偵訊時稱107、108年;

審理時稱104年)、借款金額(3萬元或更多)、每日應還款金額及利息(每日還1000元或利息5000元)均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辯稱因借錢而交付帳戶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又原審依被告所辯,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詢「是否曾於重利罪案件偵辦過程中,發現被告交付自己帳戶作為還款使用」等情,嗣經該局函覆稱:被告曾以重利罪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該案中其並無交付自己帳戶等情,有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7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3610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5頁),本件暫不論被告是109年3月26日或111年1月22日分別以被害人身分製作調查筆錄時更先後供稱:係以匯款或當面交付之方式向地下錢莊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12、207頁),並無被告存入永豐銀行帳戶用以還款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除前後不符外,亦無任何客觀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而殊難採信。

是被告應係在110年9月16日告訴人匯入第1筆遭詐欺款項前不久,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甚明。

㈢另參以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因故交付他人而無法取回,為防止他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

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金融機構為辨別個人身分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斷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以防止自己帳戶遭人盜用。

查被告為53年次,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曾受雇裁縫、賣早餐、炸雞10多年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提款卡及密碼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以防止自己帳戶遭人盜用。

本案被告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主觀上應可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具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素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不久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9月14日17時47分許,佯裝東森購物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偉祥佯稱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6日16時3分許至同年月17日1時4分許,接續以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9萬9989元、2萬9985元至張素卿之永豐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李偉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張素卿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跟地下錢莊借錢,104年間開戶後直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地下錢莊的人,讓地下錢莊的人可以提領我存入永豐銀行帳戶的錢,作為還款使用,後來雖然借款已還清,但忘記取回,直到郵局帳戶也遭到警示,我才去掛失提款卡,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
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李偉祥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接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278、27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76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53至5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交出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點,其雖辯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4年間開戶後,即已交付地下錢莊且忘記取回云云,而本案詐欺集團開始使用該帳戶係發生在110年間,倘被告所辯為真,詐欺集團已經取得該帳戶提款卡約6年時間,若非持續使用,衡情應先測試多年前取得之該帳戶是否仍可使用,方稱合理。
然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14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解付2002元後,迄至110年9月16日告訴人匯入第1筆遭詐欺款項9萬9989元間,長達近2年該帳戶未曾有任何進出款紀錄,此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79至81頁),未見有所測試帳戶之積極行為,遑論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後,長期未加使用,更殊難想像,則惟有該帳戶持有人在詐欺集團開始使用前不久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若非被告親自將多年來未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集團旋持之用於詐欺及洗錢,則該集團有何把握可以未經測試,即將詐欺款項匯入多年前取得之帳戶內。
㈢又被告於111年7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是3、4年前跟地下錢莊借3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則先供稱:開戶的時間就是我借錢的時間,地下錢莊要求我每日還1000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
第2次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借3萬元,每天利息5000元,還到一半後,說可以再借,再借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可見被告不論是就借款時間(偵訊時稱107、108年;
審理時稱104年)、借款金額(3萬元或更多)、每日應還款金額及利息(每日還1000元或利息5000元)均前後供述不一,是其辯稱因借錢而交付帳戶云云,本已難認所辯可採。
再者,本院依其所辯,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詢「是否曾於重利罪案件偵辦過程中,發現被告交付自己帳戶作為還款使用」等情,經該局函覆稱:被告曾以重利罪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該案中其並無交付自己帳戶等情,有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7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36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
且被告不論是109年3月26日或111年1月22日分別以被害人身分製作調查筆錄時更先後供稱:係以匯款或當面交付之方式向地下錢莊還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5、112、207頁),並無被告存入永豐銀行帳戶用以還款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除前後不符外,亦無任何客觀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而難以採信。
故被告應係在110年9月16日告訴人匯入第1筆遭詐欺款項前不久,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因故交付他人而無法取回,為防止他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
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金融機構為辨別個人身分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斷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以防止自己帳戶遭人盜用。
查被告為53年次,自述國中畢業,曾受雇裁縫、賣早餐、炸雞10多年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13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提款卡及密碼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以防止自己帳戶遭人盜用。
本案被告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主觀上應可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無非係為掩飾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顯係被告出於己意,在110年9月16日前不久才交付予他人使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及罪名:
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願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59頁),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13、3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既未坦承犯行,且其犯行既已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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