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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紀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90號,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1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階段即坦承不諱,一路均配合檢警調查,於審理中亦全程自白,足見被告誠有悔意,在量刑上亦應予考量,故原審判決之刑,仍有過重,另請審酌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實施詐騙者,僅為賺取些許小利而觸法,在整體詐騙集團之分工中,惡性相對較輕,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洗錢部分,列為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竊盜、搶奪、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家裡還有奶奶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又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被告雖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中已屬低度刑,而被告所提上訴事由,亦經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量,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
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亦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度。
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紀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9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辧(112年度偵字第30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匯款金額欄「3萬元」之記載更正為「29,985元」、編號22匯款金額欄「②1萬0,050元」之記載更正為「②1萬0,50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29、30提領地點欄「新北是」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及編號14、15、26、27、43、44、45、46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因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非屬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匯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紀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法條欄二、倒數第9行後方補充 「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匯款所為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等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表示想跟告訴人道歉,但能力範圍有限,願以5%金額償還,見本院112年10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竊盜、搶奪、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家裡還有奶奶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報酬是提領金額之1%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1290號卷第34頁、第219頁、112年度偵字第30627號卷第23頁),是被告本案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011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三提領金額合計1,051,130元+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提領金額合計150,000元〉×1%=12,011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匯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90號
被 告 余紀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紀緯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遠東」、「魯夫」、「斗音」成年人所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
余紀緯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由余紀緯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現金及提款卡依指示交付「魯夫」、「斗音」,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紀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被告領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
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領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該集團面交取款之角色,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從事詐騙,或係負責將被害人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以加速流通及製造資金斷點,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遠東」、「魯夫」、「斗音」之人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
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該受詐欺之人有別,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0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A帳戶) 0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B帳戶) 0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C帳戶) 0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D帳戶) 0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E帳戶) 0 000-0000000000000 (下稱合庫帳戶) 0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永豐帳戶) 0 000-000000000000 (下稱華南帳戶) 0 000-0000000000000 (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明昭 (提告) 112年3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3月14日15時13分 3萬2,000元 郵局A帳戶 2 賴渝晴 (提告) 112年3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①112年3月14日15時7分 ②112年3月14日15時10分 ①4萬9,989元 ②3萬0,012元 郵局A帳戶 3 方詩榕 (提告) 112年3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3月14日15時15分 3萬5,988元 郵局A帳戶 4 翁子蓁 (提告) 112年3月14日 解除會員設定 ①112年3月14日17時19分 ②112年3月14日17時25分 ①4萬9,989元 ②1萬2,123元 郵局B帳戶 5 王恬甜 (未提告) 112年3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3月14日17時20分 3萬3,123元 郵局B帳戶 6 吳俞萱 (提告) 112年3月14日 解除錯誤訂單 112年3月14日17時45分 5,123元 郵局B帳戶 7 盧俊佑 (提告) 112年3月14日 解除重複扣款 ①112年3月14日19時22分 ②112年3月14日19時25分 ①4萬9,985元 ②1萬0,010元 合庫帳戶 8 王驄宥 (未提告) 112年3月12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3月12日15時24分 7,998元 郵局C帳戶 9 張仲錚 (提告) 112年3月11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3月12日14時32分 4萬8,017元 郵局C帳戶 10 藍翊誠 (提告) 112年3月12日 解除會員設定 112年3月12日15時23分 1萬3,906元 郵局C帳戶 11 陳品潔 (提告) 112年3月12日 假網購 112年3月12日15時20分 1萬5,000元 郵局C帳戶 12 陳世華 (提告) 112年3月11日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3月11日19時25分 3萬元 郵局C帳戶 13 郭晉呈 (提告) 112年3月11日 解除錯誤設定 ①112年3月12日14時34分 ②112年3月12日14時41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華南帳戶 ③112年3月12日14時53分 ④112年3月12日15時7分 ③2萬9,985元 ④2萬9,985元 郵局C帳戶 14 黃玟瑜 (提告) 112年3月11日 解除錯誤設定 ①112年3月11日18時55分 ②112年3月11日18時57分 ③112年3月11日19時5分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0,123元 郵局C帳戶 15 楊萍 (提告) 112年3月12日 假網購 112年3月12日15時44分 7,000元 郵局C帳戶 16 黃奎盛 (提告) 112年3月12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3月12日18時 1萬1,012元 郵局D帳戶 17 張予甄 (提告) 112年3月12日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3月12日18時 1萬7,985元 郵局D帳戶 18 游能舜 (提告) 112年3月12日 解除會員設定 112年3月12日15時51分 1萬2,345元 郵局E帳戶 19 陳翊鈞 (提告) 112年3月12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3月12日16時 2萬3,124元 郵局E帳戶 20 黃宣慈 (提告) 112年3月12日 解除重複扣款 ①112年3月12日15時47分 ②112年3月12日15時48分 ③112年3月12日15時53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③5,201元 郵局E帳戶 21 簡莉鈴 (提告) 112年3月11日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3月12日14時21分 2萬2,000元 永豐帳戶 22 黃翊軒 (提告) 112年3月10日 解除會員設定 ①112年3月12日13時54分 ②112年3月12日14時6分 ③112年3月12日14時40分 ①4萬9,988元 ②1萬0,050元 ③3萬7,960元 永豐帳戶 23 張慧慈 (未提告) 112年3月12日 解除錯誤設定 ①112年3月12日22時15分 ②112年3月12日22時18分 ③112年3月12日22時21分 ④112年3月12日22時25分 ⑤112年3月12日22時26分 ⑥112年3月12日22時29分 ①3萬6,123元 ②3萬1,330元 ③3萬6,330元 ④9,242元 ⑤5,011元 ⑥2,505元 玉山帳戶 24 許志嘉 (提告) 112年3月8日 假網購 112年3月12日22時30分 1萬5,000元 玉山帳戶 25 鄭妤萱 (提告) 112年3月12日 解除會員設定 112年3月13日0時14分 12萬9,930元 玉山帳戶 26 廖怡翔 (提告) 112年3月12日 假網購 112年3月12日22時55分 1萬5,000元 玉山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2年3月12日14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五股中興路郵局) 永豐帳戶 2萬0,005元 2 112年3月12日14時28分 2萬0,005元 3 112年3月12日14時29分 2萬0,005元 4 112年3月12日14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五股中興路郵局) 郵局C帳戶 6萬元 5 112年3月12日14時57分 1萬8,000元 6 112年3月12日15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五股分行) 2萬0,005元 7 112年3月12日15時15分 9,005元 8 112年3月12日15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五股中興路郵局) 3萬6,000元 9 112年3月12日15時30分 1,000元 10 112年3月12日15時48分 6,000元 11 112年3月12日16時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五股中興路郵局) 郵局E帳戶 6萬元 12 112年3月12日16時6分 6萬元 13 112年3月12日16時7分 2萬9,000元 14 112年3月12日17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五股中興路郵局) 郵局D帳戶 6萬元 15 112年3月12日17時52分 3萬9,000元 16 112年3月12日18時42分 1萬元 17 112年3月12日14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五股分行) 永豐帳戶 2萬元 18 112年3月12日14時36分 2,000元 19 112年3月12日14時44分 3萬8,000元 20 112年3月12日14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五股分社) 華南帳戶 2萬0,005元 21 112年3月12日14時40分 2萬0,005元 22 112年3月12日14時41分 1萬0,005元 23 112年3月12日15時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大五股) 2萬0,005元 24 112年3月12日15時6分 2萬0,005元 25 112年3月12日15時7分 1萬0,005元 26 112年3月12日15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五股分行) 郵局C帳戶 2萬0,005元 27 112年3月12日15時15分 9,005元 28 112年3月12日22時44分 新北是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403號 (東林口分行) 玉山帳戶 5萬元 29 112年3月12日22時45分 5萬元 30 112年3月12日22時46分 3萬5,000元 31 112年3月14日15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板橋文化路郵局) 郵局A帳戶 6萬元 32 112年3月14日15時21分 6萬元 33 112年3月14日15時22分 2萬8,000元 34 112年3月14日17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統一板耀) 郵局B帳戶 2萬0,005元 35 112年3月14日17時28分 2萬0,005元 36 112年3月14日17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OK-板橋自由) 2萬0,005元 37 112年3月14日17時32分 2萬0,005元 38 112年3月14日17時32分 2萬0,005元 39 112年3月14日17時3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萊爾富超商-北縣板明店) 2萬0,005元 40 112年3月14日17時37分 2萬0,005元 41 112年3月14日17時38分 6,005元 42 112年3月14日17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全聯-雨農店) 4,005元 43 112年3月14日18時48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裕店) 合庫帳戶 2萬0,005元 44 112年3月14日18時48分 1萬0,005元 45 112年3月14日18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板橋海龍店) 2萬0,005元 46 112年3月14日18時59分 1萬0,005元 47 112年3月14日19時2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全家-板橋富裕) 1萬0,005元 48 112年3月14日19時33分 9,005元 49 112年3月14日19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板維) 2萬0,005元 50 112年3月14日19時28分 2萬0,005元 51 112年3月14日19時28分 2萬0,005元 52 112年3月14日19時41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板橋新海郵局) 1萬0,005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27號
被 告 余紀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2號案件(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紀緯(所涉部分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夫」、「69330127」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魯夫」、「69330127」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魯夫」、「69330127」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余紀緯依「69330127」之指示,先至「魯夫」所告知之地點拿取該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該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放至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回收,余紀緯並因而自贓款內抽取並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玟瑜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紀緯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黃玟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魯夫」、「69330127」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29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與前案中之被害人同一,且為遭同一集團詐欺後接續而為之匯款,被告亦係受同一集團指示接續提款,應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黃玟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9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之訊息功能聯繫其並佯稱:其須在賣貨便網站進行驗證後始得販售商品,請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1日 18時5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3月11日 18時57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3月11日 19時5分許 2萬12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3月11日 19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2年3月11日 19時37分許 2萬元 3 112年3月11日 19時38分許 2萬元 4 112年3月11日 19時39分許 2萬元 5 112年3月11日 19時39分許 2萬元 6 112年3月11日 19時40分許 2萬元 7 112年3月11日 19時41分許 2萬元 8 112年3月11日 19時42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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