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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軒
選任辯護人 李宗穎律師
羅聖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4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審認被告徐國軒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的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的事證明確,應從一重的洗錢未遂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的義務勞務。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本院為節約訴訟資源並簡化裁判書,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㈠告訴人陳富鑫於警詢時指稱他透過LINE加一個女生叫「靜怡」之人,「靜怡」佯稱可投資穩賺不賠,他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靜怡」指示,將其中1筆款項匯入至被告所申辦的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另外4筆則匯入其他4個銀行帳戶,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柯呈諺之外,至少尚有女性「靜怡」以及其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此外,被告所申辦的本案銀行帳戶內,尚有未報案的「郭建偉」及「張勝傑」等2人的匯款金額,亦堪信「郭建偉」及「張勝傑」是遭「靜怡」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詐術訛詐得逞,才先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的本案銀行帳戶。
是以,依卷內事證被告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客觀上的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足認在3人以上。
㈡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因為柯呈諺會要求他刪除對話紀錄,他才將對話紀錄刪除,亦明知賣帳戶違法等語。
而被告為正常智識的成年人,因借貸積欠款項,才鋌而走險,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柯呈諺,並預備依柯呈諺指示提領贓款,以獲取報酬,被告既知出售銀行帳戶為違法之舉,依一般人的常識判斷,被告當知目前臺灣社會此類以人頭帳戶詐欺案件頻傳,且不會只有柯呈諺1人在主導的事實。
又被告依柯呈諺指示刪除對話紀錄,亦足認他主觀上知悉一旦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日後遭查獲,他與柯呈諺之間的對話紀錄將成為對自己不利的客觀證據,可見他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柯呈諺之時,當可預見柯呈諺及柯呈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高度可能會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用於詐欺的犯行,僅無法明確知悉柯呈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會以「靜怡」的代稱,透過LINE與告訴人加為好友,並鼓吹投資等詐術詐騙告訴人。
被告明知出售銀行帳戶資料為違法之舉,仍不違背他的本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並預備提款,他主觀上當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及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依照最高法院的最新見解,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是採取客觀存在說,即客觀上如果已經存在不同名稱、不同行為的對象存在,在詐騙集團一人難以分飾兩角的情形下,應該認為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本件除了被告之外,尚有共犯柯呈諺、「靜怡」之人,甚至告訴人還有遭到其他人詐騙的情形,可見本件客觀上的共犯已經超過3人,此部分應該構成加重詐欺罪無誤。
原審論罪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㈠被告辯稱:我從頭到尾接觸的人都僅有柯呈諺,沒有接觸其他人,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也僅是跟他對話,我完全不知道「靜怡」的存在,是後來去做筆錄我才知道有這個人。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依據本案事證,除了被告有接觸跟連繫柯呈諺的事證以外,並無任何可以證明被告在涉犯本案的過程中有第三人存在,告訴人所稱遭LINE上暱稱「靜怡」之人詐騙,也無證據顯示這個「靜怡」是第三人申請的帳號,無法排除是柯呈諺一人一手策劃利用被告帳戶及行使詐術的可能。
再者,從被告與柯呈諺的對話記錄可知,並無顯示有第三人涉犯本案的紀錄,原審有將對話紀錄中被刪除的部分送交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技術還原,也無查到第三人的相關對話紀錄。
又參照檢警所提出的監視器畫面來看,被告實際上僅有接觸柯呈諺一人,從頭到尾也僅有柯呈諺一人趁被告欠錢的情況下,以顯不相當的12萬元價格欺騙被告出售銀行帳戶存摺,最後被告也沒有從柯呈諺那邊獲利,顯見被告並不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由此可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即屬需嚴格證明的犯罪事實。
而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
又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或該當加重構成要件的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即不得據為有罪或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另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
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他僅跟柯呈諺聯繫,且經警將被告手機扣案,僅發現被告手機內有與柯呈諺(暱稱:「柯」)的LINE對話訊息(偵42147卷第56頁),未見有被告與其他涉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的事證;
經原審將被告扣案手機送高檢署技術還原,發現被告手機內所留存被告與柯呈諺的LINE對話訊息,亦無被告與「靜怡」之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人的相關對話紀錄,這有高檢署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原審當庭勘驗扣案手機內檔案隨身碟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與Line對話紀錄結果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9-115、152、163頁)。
再者,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結果,亦僅見被告有於案發當日上午與柯呈諺在網咖、附近早餐店碰面的情形,並未見到被告有與其他涉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洽之事(偵42147卷第111-113頁)。
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知悉柯呈諺是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華泰帳戶資料會被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的證據。
何況告訴人指稱是遭LINE上暱稱「靜怡」之人向他施用詐術,但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靜怡」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在而仍與之共同犯案的積極事證。
是以,依照前述事證及說明,尚難認被告事前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一),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即無從認被告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三、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依照最高法院的最新見解,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是採取客觀存在說,即客觀上如果已經存在不同名稱、不同行為的對象存在,在詐騙集團一人難以分飾兩角的情形下,應該認為被告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㈠各級法院所做的判決,從人民司法受益權的觀點來看,基本上均屬判決先例,因為對人民而言,審判系統是一個整體,作為法律代言人的法官,必須在個案判決中一致性告訴人民法律是什麼,讓人民可得預測將來的判決會是什麼。
法官有義務「傾聽過去的聲音而向未來對話」;
普遍、平等、延續性地對待每個人,乃司法審判正當性的核心價值之一。
法官依據法律本應獨立審判,之所以應受判決先例原則的拘束,在於維護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必須相同處理的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受其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的自我拘束,對於相同的案件事實,應給予相同的裁判結果。
是以,基於審判獨立的憲政法理,法官在個案審判中自應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但在援用時不能與其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判決先例要旨,否則即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的原則;
法院如認個案事實不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也應區辨其中案例事實有何不同,並敘明理由、善盡說理的義務,俾以讓人民瞭解,可資遵循。
㈡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的範疇。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的強弱程度有別。
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由此可知,間接故意既然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則在判斷電信詐欺成員是否該當普通詐欺還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時,亦即行為人是否知悉有第三人存在時,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本不得逕行創立所謂「客觀上如果已經存在不同名稱、不同行為的對象存在,在詐騙集團一人難以分飾兩角的情形下,應該認為被告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的論理或經驗法則。
㈢本件檢察官所指最高法院有關於行為人是否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的最新見解,是指: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的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的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的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參與上述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的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的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顯見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的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的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的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是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的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的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是同一人,但如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是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又參與詐欺犯罪的成員既然對他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的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的工作負責,但各成員對彼此的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的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前述判決先例要旨看似採取客觀說,且與前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意旨未盡相符。
然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的個案事實是:該案被告提供自己所申辦的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銘慧」的成年男子使用,嗣「王銘慧」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案被告的帳戶後,該案被告再依「王銘慧」的指示,陸續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轉交給「王銘慧」指定、自稱「蘇姓外務」的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該案被告於該案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定「蘇姓外務」不是「王銘慧」本人等語。
由此可知,該案被告所接觸的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自稱「王銘慧」、「蘇姓外務」等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僅接觸詐欺集團成員柯呈諺1人的情節不同,在案例事實並不相同的情況下,依照前述判決先例適用法則的說明(參、三、㈠),本不得比附援引。
何況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社會閱歷不豐,且因為打撞球與柯呈諺相識半年後,遂在缺錢花用、柯呈諺表示可以代為介紹工作的情況下,出售帳戶並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基於此等情狀綜合判斷,難認被告對他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的一環有所認知,即無從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知悉柯呈諺所從事的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的集團犯罪。
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論告意旨,亦不可採。
肆、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所為是犯普通詐欺罪,尚未使本院就被告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一事產生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一),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僅能認被告成立的是普通詐欺、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並從一重的洗錢未遂罪處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
原審同此見解而諭知被告犯洗錢未遂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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