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1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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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皇棋



選任辯護人 胡伯安律師
陳琮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皇棋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尚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第105號(下合稱前案)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為同一時期所為,屬同一犯罪事實延伸,原審未為免訴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被告就前案於民國105年執行完畢後,未再有其他犯行,惟檢察官就本案遲至112年5月間始提起公訴,自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起逾5年始提起公訴,符合檢察機關妥速辦理刑事案件實施要點第14點第2款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已深切反省,目前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擔負養兒育女之責,足認被告經此刑罰,確已回歸社會而重新正常生活,應無再犯之虞,倘令其入監服刑,恐與社會隔絕,往後難復歸社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原審未減輕其刑,量刑過重,且未給予緩刑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於102年底加入詐騙集團後,於103年2、3月間數次擔任取款車手,固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判決有罪在案(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31號判決有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第105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2-44頁)及各該判決(偵卷第147-151頁,訴字卷第77-85、99-102頁)在卷可考。

然前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3年2月24日、2月26日、3月28日,被害人分別為李淑靜、許鶴壽、謝美鳳,而本件之犯罪時間為103年3月6日,被害人為呂碧玉,故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被害人、侵害法益均不同,足認係出於不同犯意為之,屬於數罪,並非同一事實,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就本案予以實體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

上訴意旨㈠所指,容有誤解。

㈡依檢察機關妥速辦理刑事案件實施要點第14點第2款規定,案件自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起,逾5年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檢察官得審酌下列事項後,請求法院酌量從輕量刑:案件遲未偵查終結,非因被告之事由所致。

本件犯罪時間為103年3月6日,被害人於103年3月11日前往警局報案,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可資證明(偵卷第31-34頁),惟遲至111年8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始鑑定出詐騙所用之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該局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第41、42頁),警方蒐集相關證據後,遂於111年12月13日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10日提起公訴,有移送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3、275-278頁)。

則本案自被害人報案後至檢察官提起公訴間,固已逾9年,然上開要點係規定檢察官得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屬於檢察官求刑之範疇,並非法定減刑事由,法院自無從依上開要點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以減輕其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㈡所指,亦有誤會。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

近來詐欺集團橫行,電信詐欺案例屢見不鮮,本件更假冒公務員行騙,不僅危害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更影響公權力之行使及司法公信力,且本件詐騙金額非少,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於102年底加入詐騙集團後,於103年2、3月間數次擔任取款車手,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為類似犯行(包括本案及前案),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予以酌減其刑,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審未酌減其刑違法,並不足採。

㈣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

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但尚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

㈤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核與行為責任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是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應予維持。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3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第10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分別於107年3月11日、8月4日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2-48頁)。

是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原審未予以宣告緩刑,於法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皇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皇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市檢察署」之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皇棋於民國102年底結識何元豪(已歿)後,受何元豪以每日薪水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代付每月房租8,000元之利誘,加入何元豪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曾皇棋遂與何元豪、少年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36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推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陳姓警察、刑警大隊黃英昭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呂碧玉佯稱:其健保卡遭詐欺集團申請健保補助,必須配合調查云云,致呂碧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6)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照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89,000元,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秀朗國小門口等候,曾皇棋則帶著何元豪所交付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紙裝進牛皮紙袋,再由曾皇棋持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呂碧玉收執而行使之,致呂碧玉陷於錯誤,將389,000元交付與曾皇棋,足以生損害於呂碧玉及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得手後,曾皇棋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嗣經呂碧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採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牛皮紙袋上所留存指紋鑑定後,發現其上指紋與曾皇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碧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2、17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碧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6頁、第231至233頁、本院卷第140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9頁、第247至2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030034405號鑑定書、111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10092762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各1份(偵卷第41至44頁、第71至74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紙及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1個(影本附於偵卷第103至105頁)、扣案偽造公文書、紙袋、指紋採集照片(偵卷第49至61頁)、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9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7至10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何元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而自同年6月20日施行。
復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無前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故依刑法「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據以論處。
㈢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影本,形式上表明係政府機關即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無「行政執行」或「政務科」等單位,仍足使一般民眾誤認係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內部單位,而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姓警察」、「刑警大隊黃英昭」之名義,僭行公務員之職務而對告訴人行騙,自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至於,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扣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雖係影本,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亦無差異,自可取代原本,在一般情形下皆可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得為偽造公文書罪之客體,附此敘明。
㈣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
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
另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
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
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
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市檢察署」之印文,既非使用正確之公務機關全銜,亦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使用之印信,即能認係一般印文,而非公印文。
至於,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上,以印刷方式顯示之「主任檢察官李文忠」、「檢察官朱朝亮」、「書記官賴俊成」等稱謂、姓名,依前開說明,即與刑法上署押之定義未合,且因非蓋用印章所顯示出之文字,亦非屬刑法上所謂之署押,是就此部分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亦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
㈤本案被告與何元豪、少年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藉以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市檢察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前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該詐欺集團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交付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何元豪、少年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何元豪、少年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既遂,雖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均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詐騙被害人之同一目的內,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同此),故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㈧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共犯即少年甲○○雖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固為16歲之少年,惟因被告於案發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係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始施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行騙之案例屢見不鮮,被害人一生積蓄遭詐騙一空,受騙損失之金額不小,本案亦屬雷同,被告與少年甲○○、何元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手段,施詐行騙,其侵害之法益尚包括國家公務機關之公信力,本屬較嚴重之犯行,且被告有相同犯罪手法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31號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本案實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狀,更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邇來電信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傳輸科技工具且分工細密,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而本案詐騙模式,復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堂而皇之冒充警察人員僭行職權,其污衊司法,無以為甚,且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此等行為應予非難;
而被告本身年紀尚輕,思慮未週,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生活所需,竟因受金錢報酬之誘惑即參與本案之犯行,且其擔任詐欺集團中取款車手之工作,涉案程度非輕,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少,且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參諸上開規定,本案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係被告、少年甲○○及何元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嗣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再由告訴人提供予警察機關扣案,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市檢察署」印文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每交付一次可以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為免被告實際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按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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