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佑任、綽號「歌王子」、暱稱「薇薇」、「吳以婷」及其
- 二、案經涂相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並經臺灣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認罪(見偵1612卷
- 二、告訴人本件因遭詐騙而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帳戶內
- 三、又告訴人先於111年8月23日14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統一超
- 四、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 六、上訴評價
- (一)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 (二)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 八、沒收部分:
-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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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佑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佑任、綽號「歌王子」、暱稱「薇薇」、「吳以婷」及其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之訊息,涂相葶瀏覽前開訊息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薇薇」、「吳以婷」聯繫,「薇薇」、「吳以婷」向涂相葶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使涂相葶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14時許,在嘉義縣○○市○鄉里○○○000○00號統一超商嘉朴門市,將其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14元)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復接續於同年月25日10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保祥門市,將其申辦之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餘額10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餘額1438元)提款卡及密碼依對方指示寄出(下稱A包裹)。
其中A包裹即於同年月27日1時20分許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16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於同日21時16分許,由張佑任依「歌王子」指示至超商領取後,將A包裹轉交與「歌王子」,嗣經涂相葶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涂相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張佑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被告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其對卷內傳聞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認罪(見偵1612卷第3至4頁、偵緝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61至63、67至71頁),並有被告到統一超商○○店取A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貨態追蹤列印單、告訴人涂相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薇」「吳以婷」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至8、16至2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財團法人聯合微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被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本件因遭詐騙而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帳戶內均有餘額,是告訴人確有遭詐騙而受有財物損失。
又本件實行詐騙行為者,有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暱稱「薇薇」「吳以婷」,及指示被告前往統一超商○○店領取A包裹之「歌王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是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先於111年8月23日14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統一超商○○門市寄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於同年月25日10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統一超商○○門市寄出農會、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該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先後2次寄出 提款卡及密碼(均有若干存款),各該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其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以單純一罪。
四、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本件告訴人上開提款卡均有存款餘額,本身即具有財產價值)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
是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
被告與「歌王子」、「薇薇」、「吳以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惟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上開詐騙,陷於錯誤,寄出上述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於111年8月27日21時16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領取A包裹,迨告訴人查覺有異後,於同年月30日21時32分許報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頁)、告訴人財團法人聯合微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在卷可稽,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上開3個金融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詐財之人頭帳戶,而有被害人因被詐騙而將被害款項轉(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指示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是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該等金融帳戶內已有若干資金匯入(實則卷內僅告訴人稱各該帳戶有存款餘額,詳上述),屬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經車手提領得手,故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非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亦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嫌,應認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刑罰權單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並未上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理,併此指明)。
六、上訴評價原審以被告除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法證明外,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按:
(一)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
「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
(二)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並未證明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內有不法犯罪資金匯入,告訴人各該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實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資金,致有上開洗錢防制法規範意旨之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之法益侵害,原審未予詳究,遽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處,此部分法則適用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僅狀載:不服原判決‥懇請予以發回重審,‥判決較輕之刑云云(本院卷第21頁)。
本院受理後依址合法傳喚被告未到庭,無法釐清是否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而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轉交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得之報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本院卷第105頁),於原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3、24頁),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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