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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楷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沈楷翔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然其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需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3.被告有前開數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需照顧家中幼子,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僅因有資金需求,已預見「石頭」向其徵求帳戶可能係供於犯罪,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石頭」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並參以本案受害人數僅1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2萬9,988元之所生危害;
再考量被告於原審未能坦承犯行,雖稱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遭被害人拒絕調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拆除、防水、清潔、鐵工等工作、行為時經濟狀況尚過得去、現較為正常、育有1歲子女、入監前與女友、子女同住(原審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之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所述各節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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