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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峻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峻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告訴人林偉平在被告住處門口發動汽車引擎,導致汽車排放之廢氣飄散至被告住處客廳,因而上前規勸被告,告訴人未予理會,被告乃撥打電話報警,惟告訴人下車後,竟持手機朝向被告拍攝錄影,被告因認隱私權遭受侵犯,始動手將告訴人之手輕輕揮開,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併請審酌被告無傷害前科,且非有意傷害告訴人,從輕量刑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前即因告訴人於其住處門口啟動車輛引擎,而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案發當日因見告訴人於該址發動車輛,遂上前敲擊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窗,又強行拉開車門,且情緒激動,告訴人認安全遭受危害,立即下車,持手機錄影以自保、蒐證,即遭被告毆打手腕,並因此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3、85頁),卷內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卷第8、10頁),足以佐證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且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節相符。
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之配偶於案發時拍攝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朝告訴人「大力揮拍」並發出「打擊聲響」(見原審訴字卷第51至59頁),顯見被告出手所施力道並非輕微,自可預見其所為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主觀上對其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有不確定故意無疑,其所辯只是「輕輕揮開」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有明文。
是以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能成立,倘客觀上並無任何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或行為人並無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即無防衛之可言。
被告辯稱其係為排除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而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而生爭執,被告並動手敲擊告訴人之車窗,且強行開啟車門,告訴人則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持手機拍攝被告言行舉動,以圖獲取、保存被告行為之影音證據,已難認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之可言。
遑論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俱稱:因告訴人持物品作勢攻擊我,我怕打到我的頭,才抬起手碰到告訴人的手,做防禦動作(見偵卷第4、20頁、原審審訴卷第32頁、訴字卷第39、96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謂排除告訴人侵害其隱私云云,均無關連,足見被告拍擊告訴人,與阻擋告訴人拍攝無關,其上訴翻異前詞,要無可採。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所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攻擊行為之次數僅止於1次,手段尚非嚴重,告訴人傷勢亦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判決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滉與林偉平有遠親關係,雙方因林偉平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許峻滉住處前發動汽車乙事素有糾紛。
許峻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7分許,在上址住處前,見林偉平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駕車離開,遂心生不滿,而與林偉平發生爭執,嗣見林偉平拿出手機錄影,更加不滿,雖可預見朝他人之身體大力揮擊,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林偉平果真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朝林偉平持手機之手部位置大力揮擊1下,致林偉平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偉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許峻滉固坦承其手部曾碰觸告訴人林偉平手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發動停放在我住處前的車輛後,沒有馬上離開,車輛廢氣飄到我家很臭,我請他趕快離開,也撥打手機報警,告訴人就靠過來,我用於眼睛餘光瞄到,但燈光昏暗,看不清楚對方手上拿什麼,以為他要攻擊我,我才手抬起來輕輕揮一下,沒有打他,且對方手先過來,我的行為是正當防衛。
另告訴人說他因此受傷,我覺得莫名其妙,且我都是由下往上防守,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傷口卻在手部上方,我覺得對方是誣告。
且告訴人當時看到我報警,沒有停留現場,反而離開,反應異常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偉平因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前發動汽車乙事,已生怨懟,於上記時間、地點,又因相同之事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平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本院訴字卷第82至91頁),並有監視器擷圖畫面(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第53至5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手由上往下大力揮擊證人林偉平手部,致使證人林偉平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⒈證人林偉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我去開車,被告一看到我就衝到我車子旁,敲我車窗趕我走,當下他很激動,又強開我車門,我下車後要離開,被告又一直靠向我,加上他先前舉動,我認為被告的行為危害到我的安全,我就拿手機錄影要自保,被告就衝過來,由上往下打我拿手機的手腕部位,因此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9頁),核與其警詢之指訴大致一致(見偵卷第6至7頁),而無明顯齟齬之處,若非親身經歷,應不致如此,是證人林偉平所言已具有一定憑信性。
⒉復經本院勘驗在場之人即證人林偉平配偶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結果為:
畫面初,被告立於銀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旁,低頭操作手機,證人林偉平則雙手持手機朝被告正面攝錄,再逐步靠近被告周圍作拍攝,00:00:11,被告持手機為通話聯繫動作,00:00:12證人林偉平持續雙手持手機朝被告為攝錄,被告前行,同時持手機聆聽。
證人林偉平位於被告右側,與被告同步行進並持續雙手持手機朝向被告攝錄,00:00:16,證人林偉平持續持手機朝被告攝錄,被告看向證人林偉平手機處,旋即舉起右手朝證人林偉平手機處作大力揮拍動作並有打擊聲響,隨即證人林偉平之手機因而摔落在地且伴有手機墜地聲。
00:00:19,證人林偉平蹲下撿拾掉落手機,隨後為被告手機聯繫警方之畫面及聲音。
而上開畫面中僅見證人林偉平手持手機,未見持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攻擊性武器或有主動傷害等攻擊跡象。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1、53至59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證人林偉平持手機拍攝被告時,被告確有舉起手大力揮向證人林偉平持手機之手部位置之舉動,且觀諸前開勘驗截圖,可見被告係先舉起手後再由上往下揮擊(見本院訴字卷第57、59頁),與證人林偉平前開證述勾稽相符,足徵證人林偉平所言不假,堪認被告確有以手由上往下大力揮擊證人林偉平手部之事實。
⒊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52分,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頁),另依卷附證人林偉平案發當晚前往警局報案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0頁),亦見證人林偉平左手腕位置有一紅腫挫傷之傷口,審以證人林偉平前開就醫及拍攝傷勢照片之時間,不僅與案發時間相當接近,且證人林偉平受傷部位與傷口態樣,亦合於被告以手由上往下大力揮擊證人林偉平手部可能產生之傷勢,以上各情,堪認證人林偉平之證述應屬可信,則被告前開揮擊行為致證人林偉平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已有爭執在先,被告又見證人林偉平持手機錄影,即大力揮擊證人林偉平持手機之手部位置,不僅使證人林偉平所持手機掉落,更可聽見打擊聲響,此經本院勘驗如前,可見被告力道之大,另被告行為當時,係年滿41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若以手大力揮擊人之身體,可能使該人因而受傷乙情,自不能推諉不知,是以被告僅有1次揮擊證人林偉平手部之舉動,而無其他積極攻擊證人林偉平行為,雖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傷害證人林偉平之直接故意,然從被告已預見大力揮擊將使人體受傷,猶以非輕之力道揮擊證人林偉平手部以觀,仍足認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無視其攻擊力道及證人林偉平業提出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空言辯稱證人林偉平受傷非其所造成,對方係誣告云云,已難憑採;
而其又稱向來都由下往上防守,質疑證人林偉平受傷位置與其防守習慣不符,然依前述勘驗結果及勘驗截圖,被告當時係舉起手由上往下揮擊,則被告所謂由下往上防守之辯詞與客觀證據明顯不符,更不足採信。
⒉被告再辯稱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然而:
①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正當防衛,本質上是一種對他人法益的侵害行為,形式上牴觸刑法規範而符合特定犯罪的不法構成要件,但從整體法秩序的觀點,此種行為在法律的評價上欠缺違法性。
至於「誤想防衛」,則係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
誤想防衛之成立,除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亦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大力揮擊證人林偉平手部前,證人林偉平僅持手機朝被告攝錄,未見有何手持武器或主動攻擊被告之舉動,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另證人林偉平陳稱係因與被告發生糾紛時,認受到威脅才持手機錄影蒐證自保,亦如前述,且與常情無違,自難認當時存在證人林偉平對被告實施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情狀;
再者,稽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或稱:係證人林偉平拿手機作勢要攻擊我,我才手抬起來阻擋對方云云(見偵卷第3頁背面);
或稱:對方一隻手拿手機,另一隻手已經握拳作勢要攻擊,才手抬起來做防禦動作云云(見偵卷第4頁);
或稱:證人林偉平拿出手機作勢要敲人的頭,我的手抬起來是因為怕對方打到我的頭云云(見偵卷第20頁背面);
或稱:我看到證人林偉平一隻手拿拍攝的電子儀器,另一隻手拿尖尖的、好像是筆還是起子的東西,我怕對方刺到我的眼睛,才手伸起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
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畫面後,則稱:證人林偉平當時是拿汽車鑰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
於審理時再改稱:當時天色昏暗,看不清楚證人林偉平手中拿什麼,好像是車鑰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1、96頁),苟被告當時純粹係要防衛自己,豈會就證人林偉平係持何物、又以何種方式對其發動攻擊等同一事項,說詞一再反覆且情節迥異,遑論被告當時係主動揮擊證人林偉平之手部,而非被動還手,已如前述,更難認被告係因認證人林偉平欲對其不利,才出手防衛。
從而,被告大力揮擊證人林偉平手部之行為,不僅客觀上並不存在防衛情狀,更難認被告有何防衛意思,與「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之要件當屬有間,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⒊至被告以證人林偉平見其報警,未停留現場反而離開云云,質疑證人林偉平若係被害,豈會不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然一般人面對他人加害行為可能產生之應對措施,本不一而足,並無所謂標準反應,而被告當時已有出手攻擊之舉動,則證人林偉平為避免衝突擴大或畏懼被告實行更加嚴重之加害行為,故選擇先行離開,並未悖於常情,佐以證人林偉平於案發當晚即前往報警,亦可證證人林偉平於本案案發後所為應對措施,顯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仍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上揭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衝突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不滿告訴人,仍出於不確定傷害故意,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盡力彌補行為所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
再考量被告僅有1次攻擊行為,手段亦非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勢也屬輕微;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往素行暨其自陳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經濟狀況中等、已婚、須扶養父親(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記時間、地點,可預見朝他人方向大力揮擊,可能造成他人手中物品遭拍落,仍不違背其本意,朝告訴人之手部位置大力揮擊,使告訴人手持之手機遭拍落,致該手機外殼受磨損。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平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證人林偉平手機,他說手機壞掉我根本不知道,且我當時是正當防衛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上記時間、地點,有大力揮擊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手持手機遭拍落在地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平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6頁、本院訴字卷第83至88頁),復經本院勘驗前揭案發過程之錄影畫面確認無訛,固可認定。
⒉證人林偉平於警詢時雖稱:我的手機外殼當時有磨損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的手機外殼有受損,大概就裂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然而,偵查機關於偵查階段並未命證人林偉平提出所指遭毀損之手機,亦未於第一時間蒐集諸如手機毀損照片、手機送修單據等證據,而證人林偉平於本院作證時則稱:案發當時我沒有就手機毀損情形拍照存證,事發後,手機拿去要換我覺得不划算,就沒有在用該手機,之後也換過手機,現在已經找不到該受損手機,目前也沒辦法提出該手機毀損照片或送修單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由此可知,就證人林偉平手機受損乙節,僅有證人林偉平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則該手機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情形,尚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遽為該手機因被告行為已生毀損結果之不利被告認定,另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自無從以毀損罪嫌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科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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