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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郁峰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民國113年3月18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郁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郁峰(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4、9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且已與告訴人彭秋香、鍾佳樺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原審判決未考量上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55、60頁、本院卷第54、55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負責收水之分工情形、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就各罪均已量處最低刑度,而就2罪加總共2年之刑度,於衡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非過重。
是縱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彭秋香、鍾佳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原判決量刑情狀有所不同,而應於量刑時將此情事予以一併考量,亦無從更易原判決就本案2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因本案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彭秋香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彭秋香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1期為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彭秋香指定之郵局帳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8號和解筆錄) 2 鍾佳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鍾佳樺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鍾佳樺指定之上海銀行帳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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