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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韻晴
選任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35、5196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9358、56147、59378、60137、61780、62077,112年度偵字第3532、5352、9173、10103、12883、40718、23960、51182、5174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韻晴(下稱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大樓之某套房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禹」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黃頎洺、江佳群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頎洺、江佳群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存摺內頁及匯款憑證影本、告訴人黃頎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江佳群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脅迫交出帳戶資料,他們站在我的背後,拿著棍棒敲打牆壁,兩個男生在站我的後面,不讓我離開。
平時帳戶裡面有錢的話,我就會提款出來,因為我經濟狀況不穩定,家人有匯款給我的話,我就會領出來用等語。
其於原審辯稱:110年5月18日當天我因為找工作,去忠孝西路上面試,進到房間後,一個叫「小禹」的人,就叫我交出帳戶資料、身分證,及手機,當下我後面有人敲棍棒的聲音,我會害怕,所以就交出這些資料,然後我就被帶到同大樓25樓的某個房間,我問對方工作內容,對方沒回答,只說我必須待在那邊一段時間,房間內還有其他人,有的是他們同夥,有的是跟我一樣的人,我們只能在房間內活動,我被關在那裡一周,我離開後有打電話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但是客服說裡面還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隔天臨櫃詢問櫃檯,就被告知已經是警示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我是被脅迫交出帳戶資料,他們站在我的背後,拿著棍棒敲打牆壁,兩個男生在站我的後面,不讓我離開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後告訴人黃頎洺、江佳群即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於告訴人黃頎洺、江佳群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50835號卷〈下稱偵50835號卷〉第4至6頁,110年度偵字第51961號卷〈下稱偵51961號卷〉第5至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頎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江佳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50835號卷第7至10、14至18、21至25頁,偵51961號卷第8、13至14、21頁、第22頁背面、第25至28頁背面、第35至3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
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信用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定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2.觀諸證人即與被告共同被拘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5樓之17之張凌澐、廖來發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我們是找工作,到了該處14樓,進去就看到很多人,「小禹」(即林承禹)手拿甩棍威脅我們把帳戶資料、手機及身分證等物交出來,之後我們就被帶到25樓,該處有人看守,不能隨意進出,孫韻晴也被拘禁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51、163至173、185至195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面試,遭脅迫、囚禁,方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相符;
又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吳翰生等人,佯以提供工作,誘騙被告、張凌澐、廖來發等人前往上開處所面試時,要求其等交出帳戶資料後,即將其等囚禁在上開處所25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8096號、第2282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36頁),是被告辯稱其因找工作,被脅迫、囚禁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至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於前往該處前,即依指示先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是其交付帳戶時,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照上開案件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該案的被告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本案被告及其他的人施用,就本案被告事後是否同意該案之被告使用該帳戶,是否是被脅迫,況非無斟酌餘地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其亦無毒品之相關犯罪前科,依被告及上開證人之陳述,其等係因遭脅迫及囚禁方交付帳戶資料,是縱使被告於前往應徵前,即先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或有所「預見」,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有「任由」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情;
又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預見及有何縱他人遭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係因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而遭脅迫及囚禁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而獲有何種利益,反見被告因其己身行為而受害,實難認被告有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11年5月1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有3筆1,000元款項存入及轉帳、旋即被提領之紀錄,且時間都在凌晨,核與詐騙集團成員測試帳戶是否可用之行為相當,被告雖供稱係在111年5月18日某時許,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尚非無疑 ,是該3筆1,000元之存入地點、由誰轉帳以及提領地點等情,均有待查明;
參與家庭代工,至多僅需提供匯款之銀行帳號以存入自己之薪資,根本無須辦理約定轉帳或攜帶銀行存摺、提款卡等情,被告難以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對方以提供工作為名義,係以收集銀行帳戶資料從事非法活動之可能性,而仍不違背其本意,攜帶本案帳戶資料前往「面試」,其主觀上至少可預期會依對方指示操作其帳戶之可能性,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鎖等語。
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本院衡酌金融帳戶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其專屬性,惟鑒於詐欺集團現今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車手提領詐得贓款亦有遭查獲之風險,而現今經濟活動之多樣性及推陳佈新之瞬息萬變,且目前經濟普遍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對於需款孔急卻無資力提供擔保,致無從循一般金融機構管道借得金錢,或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工作機會之人,因渠等多半處於心態、社經地位等各方面條件上之弱勢者,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實難期待渠等於商談借貸、求職面試時,對各式經濟活動有一定之瞭解、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詐欺集團遂利用此一弱點,假借代辦貸款或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自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要求被害人匯出款項、提供帳戶,甚至利用代為轉匯、提領贓款之案例層出不窮,被害者不乏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或有數十年工作經歷之社會人士,面對上開情狀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一時失慮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而本案被告縱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生活、社會經驗之人,惟對於本案應徵家庭代工之業務並不了解等情,而依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經驗,如苛以一般正常企業任職員工之經驗,則有過於苛刻之虞,自不能以實務上追訴、審判詐欺集團之經驗與知識,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及預見程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是否確已預見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屬有疑,業見前述,該帳戶雖於5月11、12、13日各有匯入1000元款項,旋為被告領出,惟經被告辯以該等款項係親友接濟而領出作為生活花用,核與詐欺款項頻繁短時間交易並不相同,是其所辯,係因迫切需要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而遭脅迫及囚禁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被迫交出本案帳戶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等語,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358、56147、59378、60137、61780、62077號,112年度偵字第3532、5352、9173、10103、12883、40718、23960、51182、51747、66026號,113年度偵字第3988、3991、3992、3993、3994、3995、3996、3997、4698、4715、4716、4717、4718、471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830號,113年度偵字第126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所涉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1 黃頎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於交友軟體Green date 以暱稱「蔡曉靜」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假意邀請黃頎洺投資店商平台,致黃頎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55分 12萬1,500元 2 江佳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於社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志強」、LINE暱稱「Morning light」 假意追求告訴人,後佯稱父親生病需要用錢或中獎須繳稅,致江佳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10分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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