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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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珉瑄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珉瑄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辯稱其係信任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寡婦團隊領導」之投資群組,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30餘萬元後,經告知需再繼續匯款否則無法拿回本金,因已無資力,經詐欺集團佯稱可為其籌措委任出款費用(押金),始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將其匯入款項轉出等語,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無法證明為本人發言;

該投資群組內皆未提及就投資標的、明細、獲利、虧損等資訊,被告就投資方係何公司組織、有無登記、是否合法及經營狀況、投資及契約內容亦無任何查證,顯有違經驗法則;

被告所稱受詐欺230餘萬元之金額,亦僅是將他人匯入款項作為自己被騙金額,並非確實受有損害,且告訴人莊景明所匯入之4萬5,000元亦不足以支付被告辯稱之10%押金,被告尚將告訴人巫佳穎所匯入之3萬元自行提領使用,與其所辯均不相符。

另考被告行為時為大專畢業,已有一定智識及工作經驗,前亦有遭電話詐欺而匯款至他人人頭帳戶之經驗,就所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及洗錢使用,應有一定預見,竟為取回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當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調酒試喝-客服」、「Linda指導輔導員」(下稱「Linda」)、「黑寡婦團隊領導」(下稱「黑寡婦」)之LINE對話紀錄(參原審卷第71至75、77至85、87至331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持手機中LINE應用程式,確為被告與上開人等之連續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99、103頁所附LINE對話擷圖,則係被告與「黑寡婦」於111年6月4日之對話中,由「黑寡婦」傳送予被告之2則擷圖(參原審卷第109頁),有本院113年1月31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6、69頁)。

上訴意旨指摘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所為,及據上開偵卷擷圖質疑被告係「黑寡婦」自導自演云云,均非可採。

㈡依被告上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往來之經過為:⒈被告於111年6月3日向「調酒試喝-客服」詢問打工事宜,經對方表示以登入玩遊戲之方式進行,並要求被告加「Linda」為好友,「Linda」即於同日要求被告加入「No.1走入富有」群組及加「黑寡婦」為好友,並陸續指示被告於群組內進行遊戲操作下注。

⒉「黑寡婦」於同日(3日)向被告宣稱有「購屋專案」之投資方式,並佯稱「這次專案的中旨,我希望各位這個月都能在我的團隊底下賺到一桶金,一個讓自己可以買房的金額,給自己一個目標」、「三萬專案的意思:你只要投入三萬本金(你的本金,不是給我的),投入後,我會跟你要平台帳號密碼,我替你操作急速賽車、冠亞二星,操作完獲利結束,你綁訂戶頭即可提領,領的都是新台幣,操作時間跟領到錢的時間總共約五分鐘左右」云云,經被告表示「老師,這個專案看起來太厲害了,都是當天提領嗎?」、「因為我等等要跟代書談借款,解決負債的問題,這樣我可以拿代書借來的來投資」、「我也真的想買房」、「媽媽那邊借了100(萬),用保單」等語,顯已為「黑寡婦」之言語所誘惑,「黑寡婦」乃進而陳稱「三十萬專案獲利330萬每月配息三萬、五十萬專案獲利530萬每月配息五萬、七十萬專案獲利790萬每月配息七萬、一百萬專案獲利1040萬每月配息十萬,參加配息專案是每月配息」、「可以考慮看看,你是要把一百萬給掉開始你的房貸人生,還是你要參加配息專案,不只1040萬的資金,還可以每個月被動收入十萬元」,見被告稱「但是媽媽的錢我動不了,也說不動,我只能動我等等借來的」而略有猶豫,尚對其表示「你給他帳號匯款這邊,我幫你操作就好了啊」、「你跟他說,預售屋的帳號給他,其實你事先參加專案,改變生活,妳為了你家庭,還有不想房貸人生控制你大半輩子,沒有錯啊」、「你可以自己想想,你是想揹著20-30年的房貸,還是想要不僅買了房,還可以去作自己想做的工作,也不用怕失敗,作自己人生的主人」、「一生只有一次機會喔」、「你在投入前的時候,你都是害怕了,但你賺到錢,你就變成感謝,這就是人性,永遠不知道先感恩先感謝你今天遇到貴人,你不是去質疑他給你的投資意見,而是去相信他」,嗣見被告決意以其母保單借款所借得之100萬元款項全數投入,「黑寡婦」便於111年6月4日佯稱已為被告預約百萬專案金額、可為被告補足差額云云,並傳送偵卷第99、103頁所示2則擷圖,佯稱亦有他會員因此專案順利獲利,藉此強化被告信任,並持續催促被告款項入帳,待被告於同年月7日表示已取得100萬元之保單借款後,「黑寡婦」為免詐術遭人拆穿,尚向被告表示「妹,你因該還沒跟你家人說錢下來了吧」、「明天給你媽一個驚喜,不要告訴你媽,餐廳先訂好,慶祝一下」、「若臨櫃人員詢問:裝潢工程款項」、「待會匯款你就很自然,不要緊張,他如果有多問,你就說家裡要裝潢,你等等收到錢,也會備註裝潢款,了解嗎」,而被告隨即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黑寡婦」所指定之帳戶。

此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7824號函及所附上開被告帳戶往來資料為據(參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⒊被告於111年6月8日進行上開匯款後,遂向「黑寡婦」詢問如何領取出款,「黑寡婦」則稱「可以領錢,參加完專案都會將你先踢出群組,因為你如果留在裡面你的數據會引響群組的大家,等到你領到就可以馬上回去」、「專案出款與一般出款不同的地方在於,一般出款需要等待需要排隊不會影響群組操作帶牌,專案出款不需等待,老師我親自協助金額過大影響群組操作,所以會先退出三至五分鐘再回去分享」,令被告退出該群組以免其話術因群組成員相互聯繫確認而拆穿,並進而向被告表示尚需支付總獲利之10%委託出款費用135.8萬元始能領取款項,被告向「黑寡婦」哀求以簽本票或借據方式支付未果,僅能陸續向友人、主管借錢籌款,而於下午3時26分、5時21分、22分許以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匯款90萬元、5萬元、2萬元,於下午5時37分、38分許以其國泰帳戶先後匯款5萬元、4萬元,於下午5時47分、48分許以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至「黑寡婦」所指定之帳戶。

此亦有上開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往來資料、永豐銀行113年2月6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202715號函、連線商業銀行113年2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1684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參本院卷第123至125、144、149至151頁)。

⒋被告進行上開匯款後,「黑寡婦」仍稱尚欠17萬元始能出款提領,而據被告表示「老師我真的問到山窮水盡了,可不可以幫幫我QQ,我真的覺得好抱歉,就差一點了,還是我可以跟誰借嗎?總經理要明天,我再問其他朋友問到快要沒人可以借了,大家都沒有那麼多,我沒想到還要再湊一筆錢,真的很不好意思,我已經竭盡所能地湊了,我明天就可以把17萬還老師,如果老師願意借我的話」,「黑寡婦」則仍向被告陳稱「你12萬去籌看看,我只有幫你借到5萬,只差一步就可以提領了」、「金流那邊我會幫你談好的,你不用擔心,你拿到資金跟我說」、「遇到問題解決就好」、「明天就可以順利領到錢」、「大家都很期待你明天回去分享」,慫恿被告繼續匯出款項,被告遂於111年6月9日上午0時13分、8時6分許,又以其國泰銀行帳戶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至「黑寡婦」前所指定之帳戶。

此亦有上開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往來資料可參(參本院卷第144頁)。

⒌被告匯出上開共230萬元後,於111年6月9日向「黑寡婦」稱「老師我今天一定可以領到錢對不對~有人拿生活費借我,我要今天還他…我好緊張,也覺得好抱歉」、「我相信你老師,分批給我也沒關係,我至少要拿回昨天的100跟借來的131萬…」、「我很多都是跟同事借的,他們都急著今天用錢」、「我相信會出款給我」、「我只怕同事那邊,因為我真的是靠同事幫忙,還有老師,才有這些錢的,人情壓力我還不起」,詎「黑寡婦」又稱被告需再給付總款項的0.17%押金共230萬元始能順利出款,否則前面支付之款項等同前功盡棄云云,尚佯稱被告只需自行負擔70萬元,並攛掇被告以動用緊急資金、定期存款、挪用公款、家人資金、刷信用卡、當鋪借款、高利貸款、典當母親金飾等方式籌款,經被告表示真的無力籌款並哀求解約退款未果,「黑寡婦」仍全力以言語訛詐被告籌措款項給付,被告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再以其連線銀行帳戶匯款3萬5,000元至「黑寡婦」指定之帳戶。

此有上開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考(參本院卷第151頁)。

⒍被告因始終無法籌措給付所謂「押金」金額,而於111年6月10日向「黑寡婦」表示「老師,能不能把錢退我,不然我媽要報警了」、「老師老師,我相信你是真的,但家人要報警了,可不可以退給我」,「因為家人說我被騙了,要我報警,老師可以退款給我嗎,我相信你,所以我跟家人大吵一架」、「因為家人發現頭期款沒出去,有辦法解決這個問題嗎?老師」、「可不可以退,退我32,老師我急著還款」,仍據「黑寡婦」陳稱「現在唯一解決方案,就是改籌備到七十萬,我才可以幫忙你」、「我最多在幫你十五萬」、「上面有說了,無法退款只能出款」、「20萬,明天一早,沒辦法妹妹我也沒辦法了」。

⒎「黑寡婦」見已無法自被告處詐得更多款項,遂於111年6月13日另向被告稱「你有沒有中信網銀,帳號給我,我轉錢過去幫你」,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黑寡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莊景明之人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莊景明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匯入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黑寡婦」遂即於同日2時32分許指示被告將該款項匯至指定之另一帳戶,經被告於同日2時35分許完成匯款;

復於111年6月14日向被告稱「你有國泰網銀嗎?有收到三萬嗎?我剛剛又去借的」,並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由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巫佳穎匯入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㈢綜觀上開被告與「黑寡婦」間之互動、對話脈絡及往來過程,「黑寡婦」對被告所宣稱:投入本金100萬元即可當天提領1,040萬元並終身配息云云之「購屋專案」,既未具體敘明其投資標的、內容及獲利方式,所述獲利結果亦顯不合邏輯,平心思考當可知其荒謬,然「黑寡婦」見被告因具負債問題、急欲借款購屋而已表現出艷羨之意,遂進而施以快速致富、改變生活、免除房貸壓力購屋、實現夢想云云話術,被告因此誤信為真,而將其母保單借款所得100萬元全數交付,「黑寡婦」復再佯稱需再繳交「委託出款費用」、「押金」等名義始能出款云云,被告恐其已投入之金額無法回收,復仍持續懷抱或真能獲得所約定鉅額利益之夢想,確如陷入蛛網內而遭黑寡婦蜘蛛蠶食般,持續陷於錯誤而陸續向友人、同事借款支應,終至先後共匯款233萬5,000元至「黑寡婦」所指定之帳戶,是堪認被告所辯其因遭「黑寡婦」之詐欺,而受有230餘萬元之損失等語,確屬有據。

㈣被告固於111年6月10日晚間7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報案稱遭投資詐騙等語,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參偵卷第21頁),然觀被告於報案前即有向「黑寡婦」陳稱上開家人發現頭期款未繳欲報警、跟家人大吵一架等語,且於報警翌日(11日)仍持續再向「黑寡婦」哀求稱「我剩66.5嗎」、「老師我問你,這筆錢之後還要再付什麼錢嗎?這樣我總共會拿回多少?」、「有辦法按照我現在付的按比例提領嗎老師,我真的擠不出來了,只給我1000萬也可以」、「還有誰可以借我嗎?我自己名下各種貸款都是滿的,家人也是,但我沒得借了」、「老師能不能用私人的名義幫幫我,拜託老師,我已經走投無路了」、「老師我已經沒有半毛錢了,有個朋友已經要報警了告我」、「你退款給我吧老師」、「用出款的名義給我就呢?老師135萬是我跟同事借的,同事都急著要錢,他們有的要報警了,要告我詐欺,老師能不能用出款的民意把錢給我」、「老師我最後的3.5萬是真的我僅存的一切了」、「同事一個一個都說要報緊告我詐欺,是我跟同事借來的,我連房子都沒了,老師我求求你」等語,顯見被告縱於報案後仍陷於「黑寡婦」所營造若給付「押金」即能順利出款之詐術情境內,使「黑寡婦」尚得據此繼續佯稱已為被告籌措出款押金云云,誘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該集團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

是被告辯稱:伊係因其母親要求始前往報案,心中仍相信「黑寡婦」會依約出款,故收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時仍認為是「黑寡婦」為伊籌措之金錢,便將其中1.5萬元循前例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以給付「押金」,其餘3萬元則先用以清償之前籌措出款費用時跟友人借的錢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既係遭「黑寡婦」所矇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即難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為係為「黑寡婦」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㈤上訴意旨固以被告非無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前亦有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驗,就所投資內容諸多不合理之處亦未質疑查證,顯就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應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發生受騙之案件,被害者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詐欺集團以言詞相誘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亦非難以想像,不能僅以被告具一般智識或生活經驗,即認其當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遽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被告前係遭詐欺集團以「解除重複扣款」為由,操作ATM匯款而受詐欺,除與本案遭投資詐騙之情形不同,亦可見被告就詐欺集團所施詐術缺乏戒心;

而被告於本案中既又為詐欺集團所矇騙,誤信所為均有利於順利出款,始陸續給付金錢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出,則縱令其本案帳戶遭「黑寡婦」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使用,仍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黑寡婦」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受「黑寡婦」欺騙,先匯出230餘萬元,復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匯等語,確有所憑。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為確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珉瑄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珉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珉瑄曾於民國108年間報案遭詐欺集團以「解除重複扣款」話術騙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應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卻不以為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6月3日經線上影音分享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聯繫,加入該集團在即時通訊平臺LINE成立之虛偽投資群組,並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提供詐欺集團用以接收、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即充當人頭帳戶)。
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另由擔任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機房成員依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按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操作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或要求擔任提款車手成員取款再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等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莊景明、巫佳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莊景明、巫佳穎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均辯稱其加入投資群組,遭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可投入本金操作博弈網站獲利等話術詐騙,然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其獲利後,又以各種名目要求其繼續匯款,否則無法拿回本金,其陸續已匯款新臺幣(下同)233萬5000元,後詐欺集團成員稱要幫其支付1萬5000元,要其提供銀行帳戶,其便將本案帳戶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該1萬5000元復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告知為其借得3萬元,其認為該筆金額為其遭詐騙之本金或投資獲利,即將該筆金額領出,其並未有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向告訴人莊景明、巫佳穎以附表所示之行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由被告再進行轉匯或提
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
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
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
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測其
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
不能以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共同洗錢罪相繩。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陳其於網路上找打工廣告,後來對方請他加入投資的LINE群組,該群組宣稱只要投入本金,就可以博弈之方式獲利,其當時向母親
借款100萬元打算做為買房之頭期款,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告知有專案投入資金即可獲利,其誤信為真,即匯款10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告知其獲利上千萬元,然需支付135萬元之押金,其再向同事借款130萬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又告知需再匯款30萬餘元才能將獲利領出,但其已沒有錢,詐欺集團成員遂稱幫其借到1萬5000元,要其提供銀行帳戶資訊,其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後
詐騙集團成員仍一直要其匯款,並稱又幫其借到1筆3萬元,其認為該筆錢既然是詐欺集團成員稱幫其所借得,其即
將該筆款項提領償還向同事所借金額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93至96頁,本院卷第374至377頁)。
(四)而依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於111年6月3日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想要買房,跟母親借10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即表示「可以考慮看看 你是要把一百萬
給掉開始你的房貸人生…還是你要參加配息專案 不只1040萬的資金 還可以每個月被動收入十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91至93頁)。
而111年6月4日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其應該只會拿到90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表示可以借被告,並進一步表示「我這裡都是真人詢問 毫無作假 只要
你聽我步驟 照我步驟 我已有八年經驗 如果出問題早就
出問題 會領不到錢 會賺不到錢 那問題就在你身上」等
語,並在被告詢問何時可以拿到獲利時,回覆被告參加專
案當天就會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後被告於111年6月7日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已湊到資金,隔日可以補足10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告表示隔日中午12時向被告確認匯款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1時11分傳送匯款銀行帳戶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匯款時你就很自然 不要緊張
他如果有多問 你就說家裡要裝潢」等語,後被告即傳送
匯款收據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已匯款成功(見本院卷
第139至143頁)。
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載明:「…出款前提必須支付總獲利的10%委任出款費用 付款後十五秒可以入帳…嚴禁內扣 不付款無法退款給您…」之「出款授權
書」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請問你多久可以籌備到總獲
利的10%」、「這筆錢是每位會員出款時都該付款給金流公司的 不是老師我向你收取的 老師我是站在你這邊的」
、「…今天所有參加專案的會員都已支付完畢 順利提領
支付成功後就是十五秒入帳(無法內扣)…」、「你總獲
利的一成135.8萬元 今天銀行有開 你跟朋友先借來用 五分鐘內可以一毛不少還給他」、「只需要證明戶頭有135.8萬 讓銀行出款不會懷疑就好 不然你領1358萬 銀行連135.8萬都沒有 會打給出款金流公司 只要他們接到電話就
會不願意幫你們出款」、「證明就好 不用轉帳 錢不用轉
出」等語,被告則表示其身上已經半毛錢都沒有了,詐欺
集團成員則催促被告:「你家人的也可以」、「帶著銀行
跟卡 盡快」、「按照步驟 大家都在等你」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至163頁)。
被告復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已籌到9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被告將款項領出後匯款至指定
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被告即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7萬元、21萬元、1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後(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詐欺集團成員復又向被告表示需要總款項0.17%之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由上可知,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以話術向被告告知有專案投入資金即可獲利,被告誤信為真後,匯
款10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告知被告須支付135萬8000元之押金,被告陸續匯款130餘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以其他名目持續要求被告匯款,參以被告確實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230餘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有相關匯款單據以及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77頁、第187至189頁、第201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情節,並非無據。
(五)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詢問被告是否有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被告答稱有,詐欺集團成員即請被告提
供銀行帳戶資訊,並向被告稱要轉帳1萬5000元幫忙被告支付出金之手續費,另要求被告將該筆金額轉匯至其他銀
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23至327頁)。
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6月14日詢問被告是否有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被告答稱有後,詐騙集團成員又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表示為被告又借到3萬元,並要求被告再轉帳至其他銀
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29頁)。
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陸續匯款230萬餘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然因詐騙集團成員仍不斷以其
他名目要求被告匯款,甚至向被告表示「幫被告借到款項
」、「已轉帳給被告」,營造努力幫被告籌錢以「幫助」
被告取回投資獲利之假象,而依據前揭被告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亦可知被告確實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
,則雖被告將告訴人莊景明、巫佳穎所遭詐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1萬5000元、3萬元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或親自提領款項,仍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信
任」詐欺集團成員正設法為其取回投資獲利、或認為該等
款項為其所遭詐騙之本金或利息而進行轉匯或提領,職是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六)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被告於108年間曾遭詐欺集團以「解除重複扣款」話術騙取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且被
告於111年6月10日即向警方報案遭投資詐騙,猶於111年6月13日、14日為本案之轉匯及提領行為,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所轉入之資金,為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乙節,應有
所預見等語,惟查:被告固於108年間曾因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詐騙而至ATM進行操作匯款而提出詐欺等罪之告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107至116頁),然該案被告係遭電話詐騙而至ATM操作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與本案被告遭投資詐騙之情形不同。
另外,被告固於111年6月1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報案稱遭投資詐騙,有該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惟被告辯稱該次報案係因其母親要求始前往報案,其心中仍相信詐欺集團成員
會給付其投資獲利等語,而依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向詐欺集團成員提及「老師老師…我相信你是真的…但家人要報警了…可不可以退給我…因為家人說我被騙了…要我報警…我相信你…所以我跟家人大吵一架…」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於111年6月11日被告仍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老師可不可以幫我出66.5幫我出款…我會還你…老師能不能用私人名義幫幫我…拜託老師…我已經走投無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可認被告雖於111年6月10日報警,然於報警後仍堅信能自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專案」獲利,甚至要求詐欺集
團成員能夠以個人名義幫助被告給付款項以取回投資獲利
,職是,並不能以被告曾於111年6月10日報警,即遽認被告對於本案轉匯及 提領之行為,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及主張,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
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指定受款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莊景明 假投資騙匯款 111年6月13日13時57分許以ATM存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證人莊景明之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6349號函檢附交易明細、IP位置【000000000000】(偵卷第73至82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71頁) 2 巫佳穎 假投資騙匯款 111年6月14日13時49分許以ATM存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證人巫佳穎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3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6349號函檢附交易明細、IP位置【000000000000】(偵卷第73至8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1、133至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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