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2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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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第49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3號、第3088號、第380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72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6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信賴其姪子李俊毅之友人即同案被告甲○○,始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交付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供甲○○使用;

嗣被告本欲收回本案帳戶,然又因信任甲○○得利用本案帳戶培養信用、便於貸款及提領帳戶內博奕投資款項等理由,方多次掛失後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甲○○使用,其亦係受甲○○所欺騙,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㈠據證人即同案共犯甲○○證稱:我於110年年底時有住在被告及其配偶辛○○的家2、3個月,當時我在作詐欺車手,我有跟被告及辛○○說,被告他們也很清楚我在作什麼;

被告跟辛○○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我,作為領取詐欺款項之用,我還有載被告去銀行申請金融卡、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有說如果我有去領款的話,每個帳戶一天有1,500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200頁),證人辛○○亦證稱:甲○○有來我們家住了好幾個月,他看我們跟別人租的房屋要被收走了,就說要幫忙我們,要我們交金融帳戶存摺給他,一開始說要作虛擬幣,每天可以領1,500元,我拒絕後他就改稱可以給他大哥培養信用,等信用培養好了就可以跟銀行貸款,所以我就提供華南、台新、彰銀、郵局帳戶、被告則提供本案帳戶給甲○○,甲○○還有帶我們去申請金融卡跟辦網路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11頁),核與被告陳稱:甲○○知道我的家庭狀況不好,所以跟我說可以用一天1,500元租我的帳戶,一開始說是要做賭博的什麼幣,我拒絕後甲○○才說他大哥在作什麼營業可以培養信用,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都交給他,還照他的指示去綁了兩個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3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1頁、本院卷第69、100頁),大致相符,堪認甲○○確先後以供購買虛擬幣操作博奕、培養信用利於貸款云云理由,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向被告及辛○○租用金融機構帳戶,而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甲○○使用,並依甲○○之要求前往申辦金融卡、辦理網路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號。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以1,500元出租本案帳戶予甲○○云云,然與其前開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均不相符,尚難憑採。

㈡原審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除與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用途外,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亦無困難,而被告為本案時年已六旬、以司機為業,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就上情當有認識,亦應可認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輾轉交付予非熟稔之人亦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且被告與甲○○間並無信賴關係,就甲○○如何以帳戶「培養信用」云云亦全然無知,僅因交付任何人均可隨時免費申辦取得之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每日1,500元之高額報酬,顯悖於常情,而認被告可預見該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仍具容認其發生之認識,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與法並無違誤。

而被告固辯稱:伊交付本案帳戶後,因向甲○○索回未果,所以有前往掛失等語,查本案帳戶固確分別有於110年12月24日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28日掛失及補發存摺、31日掛失金融卡、111年1月12日掛失及補發金融卡、同年2月10日掛失及補發金融卡等情形,有台新銀行112年3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62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下稱偵卷第149至158頁),然據被告陳稱:我掛失帳戶後,甲○○又說他大哥有錢進來,因為我覺得是有問題的錢,不敢自己去臨櫃提領,就補辦帳戶後再交給甲○○去領,但他領完錢後又不把帳戶還我,所以我又去報遺失好幾次,每次掛失都是因為甲○○未將帳戶還給我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9、105至106頁),除可認被告縱曾掛失本案帳戶,然經補辦後仍反覆交予甲○○使用,難據以認被告確有防免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意思外,被告既亦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有問題的錢」而不敢自行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益堪認被告確可預見本案帳戶係經甲○○及所屬集團犯罪之用,而仍容任該等情形發生,主觀上當確具幫助甲○○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並助長詐騙犯罪,危及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程度、無證據有因本案獲利,及其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核以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3號、第3088號、第3801號)及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17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6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之成年人(下稱「順風順水」)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予指定之人(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及領取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內容),每日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05%,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成年人與陳複謙(歿,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柯○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甲○○先依指示於111年10月1日16時4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領取含許昱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A)金融卡之包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致戊○○、己○○、庚○○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A,復由甲○○持本案郵局帳戶A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6,200元,再將之交付柯○宏,復由柯○宏轉交陳複謙,由陳複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即追加起訴書部分)。
(二)甲○○與「順風順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2」之成年人(下稱「2」)、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甲○○分別依「2」、「順風順水」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取得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再由機房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5所示方式,致乙○○、丁○○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復由甲○○於附表編號4、5所示提領時地,持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再將之分別交付「2」或「順風順水」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而獲得共71元之報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二、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甲○○使用。
後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機房於111年1月18日起,向壬○○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2日18時39分、42分匯入2萬3,900元、2萬7,100元至第一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再於同日18時41分、44分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匯2萬4,800元、2萬7,018元至第二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A),再於同日18時43分、45分自本案中信帳戶A轉匯2萬4,700元、2萬7,006元至第三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B),復於同日18時43分、45分自本案中信帳戶B轉匯2萬5,000元、3萬元至丙○○帳戶,後由甲○○於同日19時48分、4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持丙○○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包含壬○○所匯入之款項7萬元、6萬5,000元,共計13萬5,000元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因而獲得26元之報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三、案經戊○○、壬○○、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投分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甲○○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丙○○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就被告丙○○所涉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112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下稱偵3088卷》第7頁至第19頁、第91頁至第93頁、112年度偵字第8172號卷《下稱偵8172卷》第19頁至第3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9頁、第224頁至第2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庚○○、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丁○○、證人許昱涵、柯○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少連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偵3088卷第21頁至第22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01號卷《下稱偵3801卷》第49頁至第51頁、112年度偵字第4165號卷《下稱偵4165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165通報詐欺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111年10月1日監視器擷取圖、被害人己○○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被害人庚○○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網銀轉帳紀錄、被告甲○○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車籍查詢畫面、本案郵局帳戶A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許昱涵提供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LINE對話紀錄、111年11月6日監視器畫面及提款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111年11月12日提款一覽表及監視器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儲字第111123853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丁○○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記錄、旋轉拍賣結帳失敗截圖、111年11月12日至13日監視器畫面等存卷可稽(少連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偵4165卷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9頁、第47頁至第67頁、偵3088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49頁、偵3801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65至69頁、偵8172卷第117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足認被告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甲○○所坦認,被告丙○○則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丙○○帳戶提供被告甲○○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甲○○是我弟弟的兒子帶過來的,他說沒有地方住,我看他乖乖的讓他暫時住我家,我經濟不好,甲○○說可以博奕後,我把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後來我說不要,他說他大哥有開公司,可以培養信用額度,讓我們借貸比較好,後來沒有消息我就掛失,後來甲○○帶人來家裡弄得亂七八糟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姪子李俊毅於110年某月間向被告丙○○表示其友人甲○○無處可住,詢問能否讓甲○○借住,被告丙○○因姪子請託,遂予以同意。
甲○○借住期間,不但隨李俊毅稱被告丙○○「阿伯」及其配偶辛○○「伯母」,更常對被告丙○○及辛○○好言好語、殷勤懇切,被告丙○○及辛○○因而將甲○○將自家晚輩照顧。
甲○○與被告丙○○及辛○○日常接觸中,得知其等經濟困頓,遂於110年11、12月間向其等表示可一起投資博奕,每日至少可分紅1,500元,並要求交付名下帳戶。
被告丙○○及辛○○因與甲○○共同生活一段時日,每日均會見到對方,遂不疑有他,被告丙○○交付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甲○○,惟幾日後,被告丙○○想想自己對於投資一竅不通,遂向甲○○表示不要投資博奕,請甲○○歸還帳戶,甲○○利用被告丙○○有貸款之需,改稱其大哥有設立公司行號,不要將帳戶拿回去,讓大哥公司該帳戶評估信貸額度及培養信用,以利被告丙○○日後便於向銀行借貸,再加以甲○○不只一次帶其大哥「王智祥」、「王尚濠」至被告丙○○住處洽談貸款等事,丙○○才相信甲○○之說詞。
之後被告丙○○一再詢問甲○○貸款事宜,均遭飾詞敷衍,被告丙○○遂要求返還帳戶然遭拒絕,只好於110年12月24日自行掛失丙○○帳戶,惟甲○○於被告丙○○掛失後,向被告丙○○表示帳戶裡面有大哥投資博奕的款項,要求被告丙○○將補發後之丙○○帳戶交給伊領出還給大哥,被告丙○○信以為真方又交付丙○○帳戶,然甲○○取得該帳戶後又不肯返還,被告丙○○只好再去掛失,而被告丙○○掛失後,甲○○又以相同理由騙取丙○○交付該帳戶,因此被告丙○○才會將該帳戶多次掛失,期間甲○○更曾帶被告丙○○去台新銀行申辦一些資料,但被告丙○○因信任甲○○,就依其指引申辦。
甲○○於居住被告丙○○住處期問,得知被告丙○○及辛○○之存簿、印章及車輛鑰匙置放位置,曾不知用何方法領走被告丙○○之111年年終獎金,使用被告丙○○車輛所生之違規紅單不繳納,並要求被告丙○○代為租車供其使用,卻拒不繳納租金及違規紅單,而與被告丙○○及辛○○發生爭執而搬離,雙方而生嫌隙,是甲○○偵查中之供述顯係挾怨報復。
綜上所述,被告丙○○國小肆業、年逾60歲,手機僅會最簡單的通話、傳訊及LINE通訊功能,亦不知網銀如何申辦使用,係信賴共同居住之甲○○表示要投資博奕,始交付丙○○帳戶,而被告丙○○掛失該帳戶後,亦係因甲○○表示裡面的錢係其大哥的博奕投資款,只是讓被告丙○○培養帳戶之用,要求領走始又交付將該帳戶,且未取得任何對價,實與一般將銀行帳戶交給不認識之人獲取對價之情形不同,被告丙○○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係遭甲○○所欺騙始交付等語。
(二)經查:
1、被告丙○○於000年00月間某日,將所申領使用之丙○○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甲○○;
又告訴人壬○○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2日18時39分、42分匯入2萬3,900元、2萬7,1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後,而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轉匯情形,後由被告甲○○於同日19時48分、4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持丙○○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包含告訴人壬○○所匯入之款項共13萬5,000元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為被告甲○○所坦認(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3號卷《下稱偵2413卷》第135頁至第137頁、金訴卷第89頁、第224頁至第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2413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警製金流款項一覽表、本案台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案中信帳戶A、B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壬○○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虛擬帳戶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偵2413卷第9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89頁至第98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金訴卷第90頁至第91頁),上情應堪認定。
足認被告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丙○○申領之丙○○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壬○○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款後提領,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2、被告丙○○於111年11月3日警詢、112年1月31日偵查稱:甲○○知道我的家庭狀況不好,他說需要銀行帳戶來作為領出賭博的錢使用,一天可以補助1,500元給我,我把台新銀行的帳戶交給他使用,當時交給他提款卡、存摺、還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情(偵2413卷第12頁、第13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說她沒有錢,本子要拿來我公司當候車卡,就是累積金錢的卡片,反正是轉到第三車去領,丙○○也很清楚,我載丙○○去辦網銀、轉帳等,報酬是一本15萬元的額度就是1,500元等語(金訴卷第189頁至第192頁),是就交付丙○○帳戶給被告甲○○使用可獲得每日1,500元之報酬,被告丙○○因此交付該帳戶資料,兩人所述一致,足徵被告丙○○係因要將金融帳戶租借予他人匯款存取使用,以獲取每日1,500元之高額租金報酬,始將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無疑,顯難認被告丙○○係基於信賴關係而將丙○○帳戶提供予被告甲○○。
3、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查本件被告丙○○於交付其帳戶時年已六旬、為司機等語(偵2413卷第1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丙○○對於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輾轉交付非熟稔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之情顯然知悉。
其次,參與博弈之莊家或賭客均係出於自我意願而加入賭局,且因對賭雙方均可能涉及刑法普通賭博罪之處罰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政處罰,即令其等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之流動轉移,亦不致於自己轉帳匯款後,旋即報警追查該轉入匯款之帳戶,而使自己賭博行為曝光,是對賭雙方使用之帳戶,並無隨時遭凍結之風險,難想像若係為賭資轉移有何向被告丙○○商借帳戶之必要,遑論尚須支付費用予被告丙○○;
且被告甲○○雖在被告丙○○家中借住一段時間,惟依被告丙○○及其配偶辛○○之供述,其等對於被告甲○○之工作並不瞭解(金訴卷第210頁、第229頁),實難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已有相當信賴關係,則被告丙○○就此僅將不用花費即可開設之帳戶出租,即可獲得每日1,500元之報酬,既無須投資、拉客戶、面試,亦毋庸任何勞動,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之情,竟有不需任何付出,僅提供免費開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顯然悖於常情,是被告丙○○既知帳戶不能提供他人做不法使用,則被告丙○○對於將丙○○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被告甲○○轉由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為取得不法利得恣意將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被告甲○○轉由非熟識之人使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4、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甲○○看我們經濟有問題,他說老大開公司,有博奕,可以幫助我,我說博奕我不懂,我不要,後來老大來,說要給我們開公司戶,培養信用額度,借錢比較好借等語(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16頁、金訴卷第8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一開始說虛擬貨幣,我說不要,後來說要培養信用,我有同意將帳戶資料給他等情(金訴卷第227頁),而就審理中所述固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金訴卷第202頁至第207頁、第211頁),然被告丙○○歷次所稱均有歧異,其於本院審理前所述亦與證人辛○○之證述內容不同,則其所稱之被告甲○○表示博奕、虛擬貨幣借用帳戶可獲得報酬,其拒絕之,後係為增加信用方交付丙○○帳戶予被告甲○○使用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縱認被告丙○○與辛○○所稱係為培養信用而交付丙○○帳戶資料一情屬實,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供承:(問:所以甲○○跟你說做金流、培養信用,裡面的錢都不是真實交易的金額?)是。
(問:甲○○是如何跟你說讓你相信他有辦法幫你培養信用)他說他大哥開公司,我不知道開什麼公司等語(金訴卷第227頁至第229頁),顯示對方係欲以虛偽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而被告丙○○對於被告甲○○將以何方式製造金流全然無知,益見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自難以此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5、被告丙○○就丙○○帳戶於①110年12月24日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②同年月28日掛失及補發存摺,③同年月31日掛失金融卡,④111年1月12日掛失及補發金融卡,⑤同年2月10日掛失存摺及金融卡等行為,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620號函暨丙○○帳戶及掛失紀錄在卷可查(偵2413卷第149頁至第158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證稱被告丙○○有將帳戶掛失使其無法使用等語(金訴卷第193頁),固堪認被告丙○○於掛失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時確實不願讓被告甲○○繼續使用,然告訴人壬○○受騙匯款之款項係於111年1月22日輾轉匯入丙○○帳戶並於同日遭提領,而丙○○則於同年2月10日方掛失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兩者相距相當時日,故被告丙○○此部分事後之掛失存摺、金融卡之行為,並無中斷犯罪結果發生之效,自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2、查被告甲○○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本案郵局帳戶A金融卡,再由機房對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壬○○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層轉至各該帳戶,再由被告甲○○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甲○○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甲○○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甲○○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則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甲○○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甲○○所參與之各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甲○○外,均有機房,及尚有陳複謙、柯○宏(附表編號1至3)、「2」(附表編號4)、「順風順雨」(附表編號5)、收受贓款之人(犯罪事實二),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壬○○實行詐騙。
4、核被告甲○○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7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被害人同一,本院自得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5、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犯行均非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金訴卷第11頁至第49頁、第307頁至第317頁,該案係112年3月15日繫屬,並有提到「順風順水」),則本案之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6、被告甲○○與陳複謙、柯○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與「2」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與「順風順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7、被告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有向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人、告訴人壬○○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並於附表、犯罪事實二所示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8、被告甲○○以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就上開6次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9、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為犯罪事實一(一)3次之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柯○宏為00年0月生,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等陳述在卷(少連偵卷第15頁、第63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知悉柯○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金訴卷第229頁),則被告甲○○為成年人,既知悉柯○宏為少年,仍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甲○○雖辯稱柯○宏不是其找來的,否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部分等語,難認有據。
10、被告甲○○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扮演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審中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甲○○對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惟被告甲○○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1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分別以前開方式遂行對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壬○○詐欺取財行為,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甲○○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考量被告甲○○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服刑前在搬家公司上班,月入約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甲○○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甲○○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甲○○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
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
從而,本件於被告丙○○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丙○○予以論罪及科刑,合先敘明。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壬○○財物,使告訴人壬○○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後,經層層轉匯至丙○○帳戶後遭被告甲○○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丙○○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丙○○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害,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無證據顯示被告丙○○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零時工,日薪1,200元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甲○○陳稱:111年10月1日拿到5,000多元。
111年1月22日、11月6日、12日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0.05%等語(少連偵卷第19頁、偵2413卷第137頁、偵3088卷第93頁、審金訴卷第139頁),則依其有利認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3次犯行之報酬共為5,000元,而其於111年1月22日係提領13萬5,000元,其中包含告訴人壬○○受騙匯入之5萬1,000元;
於同年11月6日係領1萬2,500元,其中包含告訴人乙○○受騙匯入之1萬2,000元;
於同年月12日係領14萬9,000元,其中提領告訴人丁○○受騙匯入之12萬9,941元,則計算其報酬分別為26元、6元、65元(計算式:51,0000.05%=26、12,0000.05%=6、12,99410.05%=6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甲○○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097元(計算式:5,000+26+6+65=5,097),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則陳稱報酬均交付給辛○○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並非實際上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又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壬○○遭詐騙匯款,業經被告甲○○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甲○○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甲○○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6時29分許,假冒鞋全家福業者,佯稱:前購物操作錯誤變成批發,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日17時50分、18時7分,2萬8,985元、9,123元,本案郵局帳號A 111年10月1日18時8分、21分、33分、41分、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3萬8,000元、2萬元、3,200元、3萬8,000元、7,000元,共計10萬6,200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1日,假冒鞋全家福業者,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多筆訂單,須付款方能解除云云。
111年10月1日18時15分、20分,1萬9,989元、2,998元,本案郵局帳號A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4時50分許,假冒一點公司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列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
111年10月1日18時36分、44分、46分,3萬8,123元、4,985元、1,985元,本案郵局帳號A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5日,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1年11月6日0時48分,1萬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6日0時54分、1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提領1萬2,000元、500元,共計1萬2,5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1時22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賣家、原大銀行客服,佯稱:要簽署拍賣 金融保障服務協議,否則會被停權,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12日21時49分、22時11分、48分、55分,3萬4,985元、3萬4,986元、4萬9,985元、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2日22時4分、5分、6分、15分、16分、55分、23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2萬元、1萬5,000元、5萬元、1萬元,共計14萬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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