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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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明文。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僅爭執量刑及沒收事項,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90、9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301萬9,891元,原審量刑過輕,與罪責顯不相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刑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張初喜死亡後,未依法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仍以張初喜名義製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轉帳張初喜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之款項,損及告訴人張馨云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並影響國泰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所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多係用於張初喜之醫療、喪葬及遺產稅等費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本案領取之數額非微、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為量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本件原審於此部分犯罪之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節,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審酌,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所得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且縱本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告訴人尚得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6頁),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整體情狀觀之,就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影響之程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空間。

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處之刑,亦難認有何過重或過輕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㈢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

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從本案帳戶共計提領320萬6,00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惟查:⒈張初喜生前有交代被告於其死後贈與張智凱之2名子女、證人張鐿騰之3名子女各20萬元,且被告亦有如數給付上開贈與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張鐿騰、張世忠及張洧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偵續卷第41頁、他字卷第44、45頁、110偵續173卷第273、274頁),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於張初喜死後確有依其指示支付上開贈與款項共100萬元。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張初喜生前主觀心態並非於其死要贈與晚輩1人20萬云云,尚難憑採。

⒉被告於張初喜死亡後自本案帳戶支付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共47萬772元(計算式:15萬元+1萬5,500元+30萬5,272元=47萬772元),有臺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寶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費用清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9、50、53、54頁)。

又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為張初喜之遺產,故將上開遺產用於支付張初喜之喪葬及醫療費用,均屬合理。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僅能扣除張初喜之喪葬費用及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9日(即張初喜死後)2筆醫療費云云,洵無足採。

⒊至張初喜之委任律師費用10萬2,000元已於108年9月18日給付完畢,有統領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4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律師費10萬2,000元是我母親(即張初喜)生前在醫院叫我支付給律師的,並不是從本案帳戶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並非從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支付上開律師費用,故於沒收其犯罪所得自無從扣除之。

⒋另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他字卷第55頁),其上記載107年7月16日給付定金5,000元,108年7月16日給付餘款14萬5,000元,上開款項均係張初喜死亡前即給付完畢,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依張初喜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支付上開款項,故於沒收其犯罪所得亦無從扣除之。

⒌又本案委任證人王國棟辦理遺產稅相關事務之費用,依告訴人提出之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影本(見109偵續卷第24頁)可知,告訴人亦有繳納此部分之費用;

另依證人王國棟於原審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0、101頁)及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翻拍照片可知(見109偵續450卷第24至26頁),被告自本案帳戶內轉帳用以繳納之遺產稅款項共63萬6,250元(計算式:遺產稅總額79萬5,312元-告訴人所繳納之遺產稅15萬9,062元),惟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被告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其及其他3兄弟張鐿騰、張佶盛、張智凱所繳納共63萬6,250元,本即屬身為繼承人應負擔之稅務,不應由遺產支付。

故被告於未經包含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即以本案帳戶支付上開63萬6,250元之遺產稅,以及應由被告及其餘3兄弟支付證人王國棟處理遺產稅相關事務之費用(見他字卷第51、52頁),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遺產之分配權益,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以扣除。

⒍綜上所述,被告自本案帳戶共提領320萬6,000元,扣除上開支付張初喜生前所交代贈與之款項、喪葬及醫療費用後,所餘之173萬5,228元(計算式:320萬6,000元-100萬元-15萬元-15,500元-30萬5,272元=173萬5,228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⒎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遽以扣除上開委任律師費用10萬2,000元部分,諭知犯罪所得163萬3,228元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1萬9,891元(計算式:320萬6,000元-15萬元-1萬5,500元-2萬609元=301萬9,891元),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查被告自本案帳戶共提領320萬6,000元,扣除支付上開贈與款項、喪葬及醫療費用共計147萬772元後,所餘之173萬5,228元(計算式:320萬6,000元-100萬元-15萬元-1萬5,500元-30萬5,272元=173萬5,228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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