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3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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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瑋先



選任辯護人 丁偉揚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石瑋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石瑋先與林明德、林秉輝,均係營業小客車之駕駛,林明德與林秉輝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凌晨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排班糾紛而發生口角,林秉輝遂徒手拉扯林明德,致林明德受有左手臂7公分乘以13公分紅腫之傷勢,林秉輝所為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391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8號審理(下稱前案),而石瑋先明知林明德係因林秉輝之拉扯而受有前開傷勢,且石瑋先、林明德並無共同製造林明德傷勢,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原審法院第17法庭,於前案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林明德前開傷勢是否為林秉輝所造成」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關於告訴人(即林明德)的傷勢問題,一半是告訴人自己抓的,另一半是我抓的,是我們事後才造成這個傷勢...我就跟告訴人說,我看到被告(即林秉輝)把手伸入駕駛座,你有無因為這樣受傷,告訴人說沒有,我說你不會自己抓喔,告訴人才用自己的右手抓左手臂,但是力氣太小,沒有什麼傷,於是我抓告訴人的左手臂,造成傷勢...」等節,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林明德告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5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故意,辯稱:我會於前案有這樣的陳述,是因為兩個員警詢問林明德有無受傷,林明德當下跟警察說沒有受傷。

我對於林明德的傷勢有疑慮,我從去警局到檢察署的作證,我只看到他手有伸進去,但無法確定林秉輝的手有無碰到林明德。

我作證是依照我認知所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28至129、133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明德原審當庭就已經自承他自己拉袖子讓大家確認傷勢,也表示是被告曾經觸碰他的手臂,不論林秉輝是否有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就該部分認知於開庭中所為的說明,也不能認為就是故意為不實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33頁)。

然查:㈠被告就前案於前揭時、地,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於具結後證稱:「...關於告訴人(即林明德)的傷勢問題,一半是告訴人自己抓的,另一半是我抓的,是我們事後才造成這個傷勢...我就跟告訴人說,我看到被告(即林秉輝)把手伸入駕駛座,你有無因為這樣受傷,告訴人說沒有,我說你不會自己抓喔,告訴人才用自己的右手抓左手臂,但是力氣太小,沒有什麼傷,於是我抓告訴人的左手臂,造成傷勢...」等情,有前案報到單、審判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前案卷四第29、43、55頁),而林明德與林秉輝於108年10月19日凌晨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排班糾紛而發生口角,林秉輝確有遂徒手拉扯林明德,致林明德受有左手臂7公分乘以13公分紅腫之傷勢,林秉輝所為上開傷害犯行等節,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亦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前案卷四第151至165頁),上開各項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林明德之證述:1.證人林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案我與林秉輝發生排班糾紛,當時我在排班,看到林秉輝把車子停在機車停等區,我只是下車拿手機去給他拍照,並不是要檢舉他,只是要給他一個警惕,因為他之前常去我們排班點插隊排班,還挑乘客,我拍完照之後就上車繼續排班,沒多久,林秉輝就下車,來開我車門,拉扯我,造成我受傷,我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哪裡有受傷,我們就約在派出所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車隊兩位稽查陳伯庸、陳冠呈陸續也到全家便利商店;

我有把受傷部位給被告看,被告後來有載我去仁愛醫院急診,陪我一起聽急診醫生講話等語;

我的傷確實是林秉輝所造成,被告沒有跟我說過沒有傷的話,不會自己抓的話,我也沒有自己先用右手抓左手,再由被告抓我的左手造成傷勢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7至144頁),依證人林明德上開證述可知,其於前案所受之傷勢,確係林秉輝造成,且林秉輝於前案所為之傷害犯行,經前案判決後,林秉輝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亦如前述。

2.又證人林明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所以告發被告偽證,是因為被告控訴我傷勢是假的,但是當時全程行車紀錄器影片是被告提供給我的,被告也陪同我去就醫、去派出所提告,而且去派出所做筆錄時,被告也是當證人,我不清楚為何之後被告控訴我傷勢是假的,另外林秉輝事發時好像有罵被告三字經還是什麼不好聽的髒話,被告說要告林秉輝公然污辱,我說好,因為我有聽到,手機也有錄影,我去當證人,也有作筆錄,手機錄影也提供給警方,但後來我傳LINE給被告說你那件公然侮辱何時開庭,被告說不開庭,已經和解了,至於如何調解跟調解內容,被告沒有告訴我很清楚,只說已經和解了;

被告要翻供控訴我之前,被告有跟我講說他不想再告,也勸我不要再告了,說給林秉輝一個警告就好,我說我這個傷勢是真的,後來被告有電話跟我講說如果我要再繼續告的話,以後就不是朋友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2至143頁);

參以被告告訴林秉輝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案件,被告因和解而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前案卷四第133至134頁);

另林秉輝於前案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後來跟被告變成好朋友等語(見109簡2180卷第45頁),堪認被告非無高度可能係因上情迴護林秉輝,而為上開虛偽之證述。

㈢證人陳伯庸及陳冠呈之證述: 證人陳伯庸於前案時證稱:伊與陳冠呈於案發當時分別為車隊的稽查隊隊長、稽查隊組長等情,復經證人陳伯庸於前案證述明確(見前案卷四第113頁)。

依證人陳伯庸於前案審理時所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對林明德說沒有受傷,要林明德自己捏傷的話等語(見前案卷四第112頁),證人陳冠呈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聽聞被告或林明德有討論手沒有傷勢的話,要自己抓出傷勢等情(見原審訴卷第136頁),依證人陳伯庸、陳冠呈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以觀,足認其等之證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是被告於前案所為:「關於告訴人(即林明德)的傷勢問題,一半是告訴人自己抓的,另一半是我抓的,是我們事後才造成這個傷勢」、「我說你不會自己抓喔,告訴人才用自己的右手抓左手臂,但是力氣太小,沒有什麼傷,於是我抓告訴人的左手臂,造成傷勢...」等證述之內容,顯與證人陳伯庸、陳冠呈上開證述之內容迥異,其所為之證述顯屬虛偽不實,亦堪認定。

㈣況被告於前案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我看到前方的計程車司機林秉輝要開計程車司機林明德的車門,伸手進去要抓林明德下車,我馬上下車用台語口音喝斥林秉輝:「你在做什麼」,我打電話報警後,有看到林明德與林秉輝有身體的碰觸,我馬上又喝斥林秉輝:「你在幹嘛?不要動手喔」,然後警方就到場了;

我有看到林秉輝徒手拉扯林明德,我跟林明德一起來派出所報案時,有提供我的行車紀錄影像給警方等語(見109偵1857卷第18至19頁);

參以證人林明德證稱:我有把衣服拉開給被告看傷勢及部位,被告亦陪同就醫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9、141),可見被告明知林明德係因林秉輝之拉扯而受有前開傷勢,且林明德與被告並無共同製造林明德之傷勢,而於前案為前揭虛偽不實之證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偽證之故意甚明。

㈤其他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證人林明德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陳伯庸、陳冠呈到全家便利商店時,有無跟他們說受傷並展示傷勢位置為何?)事情過那麼久,我忘記有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9頁),其因事發至原審證述時已有相當時日,對於在全家便利商店時有無向陳伯庸、陳冠呈告知並展示傷勢乙節,已不復記憶,客觀上尚屬合理,然上情尚有證人陳伯庸及陳冠呈於原審大致相符之證述足以證明,故尚難以證人林明德就當時於全家便利商店稱有無受傷並展示傷勢位置不復記憶乙節,即遽謂被告並無虛偽證述之事實。

又證人陳伯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明德只稍微跟我說他哪裡受傷而已,我並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4頁);

證人陳冠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明德有說有拉扯然後受傷,我印象林明德是左邊這邊受傷,林明德穿POLO衫之類的,有拉開掀起來看,因為當時燈光昏暗也不太清楚,但他說有受傷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3至134頁),依證人陳伯庸、陳冠呈均一致證稱林明德有告知其等受傷之事,無論林明德有無展示傷勢、陳伯庸及陳冠呈有無親見傷勢部位,抑或林明德、陳伯庸及陳冠呈對於林明德有無展示傷勢之證述等情容有細節上之稍異,然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有於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原審法院第17法庭,於前案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林明德前開傷勢是否為林秉輝所造成」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事實。

㈥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是否因為林明德當下穿短袖衣服,又較胖,掀開展示傷口時就滿用力拉扯袖子,他及我又都有翻找手臂,所以才想輕微紅腫是否翻找過程中造成云云,然而,若被告僅是單純翻找林明德手臂以察看有無受傷,衡情並無可能會造成紅腫受傷之結果,況且,林明德當時因遭林秉輝拉扯而受傷,則林明德在受傷之情況下,更不可能為展示傷口而用力拉扯袖子,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俱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況且,被告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係明確證稱:「關於告訴人(即林明德)的傷勢問題,一半是告訴人自己抓的,另一半是我抓的,是我們事後才造成這個傷勢」云云,顯非證稱其等係在翻找袖子時不慎弄傷,益可見顯非「依其對事實之認知而為證述」,而是故為虛偽之陳述,彰彰甚明。

被告辯稱:我作證是依照我認知所說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上開辯解,既與其當時證述之內容迥異,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其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2.被告另辯稱:我在全家便利商店詢問林明德傷勢時,有隨口說「你不會自己抓」,才開始去看他的傷勢,問他有無受傷,確實我手有抓到他,驗傷單的7 乘13公分的傷勢,7 公分是我手抓住林明德左臂上下寬度,翻找過程中造成的紅腫,我們有開玩笑說過這句話,但不是刻意製造云云。

然查,依證人陳伯庸於前案審理時所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對林明德說沒有受傷,要林明德自己捏傷的話等語(見前案卷四第112頁),證人陳冠呈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聽聞被告或林明德有討論手沒有傷勢的話,要自己抓出傷勢等情(見原審訴卷第136頁),依證人陳伯庸、陳冠呈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以觀,顯然並無被告上開辯解所指:有隨口說「你不會自己抓」或翻找過程中有造成紅腫及開玩笑說過上開話語等節,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3.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林明德原審當庭就已經自己承認他自己拉袖子讓大家確認傷勢,也表示是被告曾經處碰他的手臂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

然上情與被告於前案所證稱:我說你不會自己抓喔,告訴人才用自己的右手抓左手臂,但是力氣太小,沒有什麼傷,於是我抓告訴人的左手臂,造成傷勢云云,二者之內容大相逕庭,依辯護人所陳係林明德拉袖子供檢查傷勢,而被告有碰其手臂檢查乙情;

然被告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卻證稱:告訴人才用自己的右手抓左手臂、我抓告訴人的左手臂造成傷勢云云,顯然被告所證述之內容係「被告與林明德共同造成林明德上開紅腫傷勢」之事實,是以,辯護人以前情置辯,更與被告前案所證述之內容迥異,由此益徵被告於前案所為之陳述顯屬虛妄而為不實之證言。

4.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同場另二位車隊成員,從證詞可以看出互相矛盾,有人沒有看過傷口,有人看到驗傷單才走;

原審與前案卻都因為被告後來陳述他當時的認知反而忽略他主動提供證據的過程,被告就該部分認知於開庭中所為的說明,也不能認為就是故意為不實陳述云云。

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次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陳伯庸、陳冠呈均一致證稱林明德有告知其等受傷之事,是無論林明德展示傷勢之過程為何、陳伯庸及陳冠呈有無親見傷勢部位,抑或林明德、陳伯庸及陳冠呈對於林明德有無展示傷勢之證述等情容有細節上之稍異,然均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本院經查原審及前案審理時並未忽略被告主動提供證據之過程,然被告顯非「依其當時所見所聞而為真實之陳述」,反而虛捏不實之情而為前開虛偽陳述,由此益證其主觀上確有虛偽證述不實事項之構成要件故意;

參以被告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更是攸關林秉輝於前案究竟有無傷害林明德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重要證明,矧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竟於原審前案開庭時,故為虛偽之證述,更足認其於具結後,主觀上顯有偽證之故意。

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僅是依其認知而為陳述、並非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云云,經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亦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經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

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詞,即林明德前開傷勢是否為林秉輝所造成,係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雖其虛偽證稱林明德所受傷勢係林明德與被告共同製造,而不為法官所採信,仍對林秉輝為有罪判決,依前揭說明,仍無礙被告偽證罪之成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於前案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不該,且迄未與林明德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前案係依既有事證認定林秉輝有罪,與被告之證述無關,被告關於非核心事項之描述非前案判決之決定性事項。

2.林秉輝有造成林明德如何之傷勢,確實無人知曉,林明德為本案之告發人,並對被告提出鉅額求償,證述自有偏頗,存有合理懷疑,且林明德就其是否有在便利商店旁當場展示傷勢乙節,與前述證人陳伯庸之證述,已不相符,而證人陳伯庸、陳冠呈就林明德有因林秉輝之行為受傷之認知,又均表示係來自林明德之陳述,林明德不只於本件,於前案亦為告訴人,其證述已難認無瑕疵,且其對被告有求償之意圖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高達72萬9千9百元之金額,益徵林明德告發本件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以利其求償。

3.被告係出於自己真實之認知而為證述,無偽證故意或有動機迴護林秉輝,被告有對林秉輝有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嗣因「林秉輝保證不再犯」,被告始不再追究等情,可見被告所為均係出於維護車隊、隊員之目的,絕非有何迴護林秉輝之動機。

告發人林明德原出於相同之目的對林秉輝提出告訴,之後卻為了私慾,不僅於林秉輝保證不再犯後,不願息事寧人,反藉機求償云云。

㈡經查:1.林明德與林秉輝於108年10月19日凌晨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排班糾紛而發生口角,林秉輝遂徒手拉扯林明德,致林明德受有左手臂7公分乘以13公分紅腫之傷勢,林秉輝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8號審理時,就「林明德前開傷勢是否為林秉輝所造成」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乃法院認定前揭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存在之依據,而被告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更是攸關林秉輝於前案究竟有無傷害林明德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重要證明,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案可依既有事證認定林秉輝有罪,即認與被告之證述無關云云,自難憑採。

2.林明德與林秉輝於108年10月19日凌晨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排班糾紛而發生口角,林秉輝確有遂徒手拉扯林明德,致林明德受有左手臂7公分乘以13公分紅腫之傷勢,林秉輝所為上開傷害犯行等節,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見前案卷四第151至165頁),被告上訴意旨僅以林明德為本案之告發人且對被告求償,並以林明德於前案亦為告訴人,其證述已難認無瑕疵云云,並大篇幅引用證人林明德、陳伯庸、陳冠呈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即遽謂其等證述並不相符,然查,無論林明德展示傷勢之過程如何、陳伯庸及陳冠呈有無親見傷勢部位,抑或林明德、陳伯庸及陳冠呈對於林明德有無展示傷勢之證述等情容有細節上之稍異,然均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似以證人等人關於細節部分稍有不一,即遽謂其等其他大致相符之證詞全不可採,經核與前開實務見解不符,本院經綜合全部之卷證資料,因認被告確有前揭虛偽陳述之事實等情,已堪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亦無足採。

3.本院經核被告並非如其上訴意旨所述,僅係「依其當時所見所聞而為真實之陳述」,而是於具結後,虛捏不實之情而為前開虛偽陳述,足認其於前案作證時,主觀上確有虛偽證述不實事項之構成要件故意;

參以被告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更是攸關林秉輝於前案究竟有無傷害林明德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重要證明,被告既明知不實之事項,竟於原審前案開庭時,故為虛偽之證述,更足認其觀上顯有偽證之故意。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為均係出於維護車隊、隊員之目的,絕非有何迴護林秉輝之動機,與前案中為偽證之犯行無涉,且其以林明德為了私慾、不願息事寧人,反藉機求償云云,並引用大量篇幅就證人林明德、陳伯庸及陳冠呈之證詞後(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據以推論被告因此「誤認」林明德手臂之紅腫係自己與林明德所造成云云,藉以推翻原審前案已明確認定之事實,此情俱與被告於前案中所明確虛偽陳述之內容即:「...關於告訴人(即林明德)的傷勢問題,一半是告訴人自己抓的,另一半是我抓的,是我們事後才造成這個傷勢...我就跟告訴人說,我看到被告(即林秉輝)把手伸入駕駛座,你有無因為這樣受傷,告訴人說沒有,我說你不會自己抓喔,告訴人才用自己的右手抓左手臂,但是力氣太小,沒有什麼傷,於是我抓告訴人的左手臂,造成傷勢...」等節完全不同,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誤認」林明德手臂之紅腫係自己與林明德所造成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實不符,所辯顯不值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認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

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㈢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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