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翔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5、8937、13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范翔益(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部分的刑之部分上訴,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論罪、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並具狀撤回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事實、罪名、論罪、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90、203、205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罪,均坦承犯行,而皆合於前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應依前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㈡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本件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而擔任「控車」之角色,負責監控帳戶提供者,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願意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徐鳳龍新臺幣(下同)65萬元,但表示須待其出監方可給付(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而未能成立調解,且迄今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陳椎良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01頁),縱考量被告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01頁),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2罪,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監控、管理帳戶提供者之行動,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控車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
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車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
又被告犯行造成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控車,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入程度較低,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所得利益為5萬元,且被告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害等情;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併衡酌被告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另斟酌被告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所前從事鍋爐操作工作,月薪約5萬元,與祖母、父親同住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斟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予以綜合考量,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再者,參諸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2罪之罪質、犯罪方式,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2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認原審就被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上已有相當之折讓,亦難認有何不當、失衡之情。
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