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品君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 二、案經劉信宏、李濟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廖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前依「李世光」指示申辦將來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並
- 二、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 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分別為29歲成年人,為大學畢業、曾從事
- 四、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李世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18號併辦意旨
-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如附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父母年紀大需要照顧,且家裡經濟狀況
- 伍、量刑
-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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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君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偵字第22388號、第26693號、112年度偵字第545號、第659號第2751號、第4044號、第4430號、第6073號、第7864號、第10729號、第119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第12618號、第14642號、第16988號、第28864號、第29284號、113年度偵字第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品君部分撤銷。
陳品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君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可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自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某時許,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世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李世光」)指示,分別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使用,並再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時許,接續將其前已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之文字訊息,傳送予「李世光」,而容任「李世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以使用陳品君上述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陳品君上述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陳品君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或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為之),分別詐欺劉信宏、廖建堯、林士堯、周聖祐、王依安、黎菁惠、陳志昇、黃茹蘭、陳志忠、王政義、許美慧、黃馨漫(原名:黃苡芮)、張傑益、陳微萱、葉靖文、陳麗卿、吳克政、黃雅秀、劉才維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除附表編號7所示陳志昇部分,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將款項匯入陳品君將來銀行帳戶,其餘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將匯入款項轉出一空,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劉信宏、李濟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廖建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士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黎菁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志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黃茹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王政義、黃馨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許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張傑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吳克政、黃雅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劉才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葉靖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陳品君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上訴狀及原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
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依被告先前陳述,固坦承曾將其等所申辦前述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於原審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李世光」說他是外國人、職業是醫生,他在臺灣想要開月子中心,但外國人沒有辦法申辦金融帳戶,所以我才陸續提供台新銀行、將來銀行、陽信銀行帳戶給「李世光」,我也是被騙等語。
經查:
一、被告前依「李世光」指示申辦將來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並於111年8月25日前不詳時間,先後將其台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LINE提供「李世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5頁、第251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112年2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1798號函所附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328號函所附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號卷【下稱偵545卷】第9頁至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26693號卷【下稱偵26693卷】第93頁、112年度偵字第4430號卷【下稱偵4430卷】第41頁至第43頁)。
又告訴人劉信宏、廖建堯、林士堯、黎菁惠、陳志昇、黃茹蘭、陳志忠、王政義、許美慧、黃馨漫、張傑益、葉靖文、陳麗卿、吳克政、黃雅秀、劉才惟、被害人周聖祐、王依安、陳微萱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除告訴人陳志昇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告訴人陳志昇則因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與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綁定,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將告訴人陳志昇帳戶內款項轉出3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上述款項並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等節,有附表所示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與附表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另有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545卷第15頁、偵26693卷第95頁至第104頁、偵4430卷第45頁至第8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為真。
是被告將其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李世光」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將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轉入、轉出之人頭帳戶,此情首堪認定。
二、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再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成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分別為29歲成年人,為大學畢業、曾從事保險公司、便利商店員工、外勞宿舍管理員等工作,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88號卷【下稱偵22388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媒體近年大力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且依卷附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4604號函所附被告陽信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之「開戶檢核作業項目」第13項「已向客戶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欄位所示(見原審卷第109頁),被告申辦陽信銀行帳戶時,該行人員業已向被告宣導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更可見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若提供予其他第三人,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在此情況下,被告若無正當理由,而任意交付其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李世光」,沒有見過面,也沒有一起出去過,也不知道他是什麼人,只知道他說他不能辦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至第249頁),可知被告不僅無「李世光」之真實年籍、資料,更從未與「李世光」親自見面,毫無除網際網路外之其餘「李世光」聯繫方式,難認2人間有親友間之特別情誼或信賴基礎,然被告卻僅因對方表示自身無法申辦帳戶,即特地前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對方使用,已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再者,我國金融機構多允許外國人民以護照、居留證等證件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於被告申辦陽信銀行帳戶使用時,開戶申請書上亦有「國籍」之填載選項,並可選擇「護照」作為身分證明文件(見卷第120頁、第109頁),足認縱「李世光」確向被告表示因其外國人之身分,故需向被告借用帳戶使用,但至遲於被告111年8月17日至陽信銀行開立帳戶時,應亦知悉「李世光」借取帳戶之理由乃虛偽不實。
況「李世光」若是欲借用帳戶作為工作使用,則至多亦僅需提供單一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何須要求被告開設陽信銀行、將來銀行帳戶,再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顯與常理相悖。
然被告仍無視「李世光」說詞中種種不合理之處,將陽信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李世光」,等同放任對方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而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此種主觀上漠視、毫不在乎提供帳戶之用途、去向之心態,可認對於縱使所提供的帳戶被當作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則被告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負幫助犯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至本案詐欺集團雖使用多個暱稱、通訊軟體帳號詐欺告訴人,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使用各通訊軟體帳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不同之人,或與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不同之人。
另由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為幫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其等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或使用之手法包含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
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本案被告所犯均非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先後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世光」,乃屬單一幫助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劉信宏、廖建堯、林士堯、周聖祐、王依安、黎菁惠、陳志昇、黃茹蘭、陳志忠、王政義、許美慧、黃馨漫、張傑益、陳微萱、葉靖文、陳麗卿、吳克政、黃雅秀、劉才惟及掩飾、隱匿其等匯入詐欺款項之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18號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告訴人張傑益、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告訴人黃馨漫、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被害人陳微萱、112年度偵字第16988號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告訴人葉靖文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64、29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6號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告訴人陳麗卿、吳克政、黃雅秀、劉才維部分,與本件被告原經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陳麗卿、吳克政、黃雅秀、劉才維之財物及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則其適用刑法第57條為刑之裁量,亦未及審酌此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父母年紀大需要照顧,且家裡經濟狀況不好,要分擔經濟,所以不能入監服刑,希望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被告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貳、一至四所述,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法不得宣告易科罰金,原審未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並無違誤。
至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需於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刑罰時,綜合被告一切情狀而為裁量,自不宜由本院於判決中為准否之諭知。
而本件檢察官另移送告訴人陳麗卿、吳克政、黃雅秀、劉才維部分併案辦理,因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範圍擴大,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律不當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3個,告訴人、被害人眾多,及各受損害之金額非輕,且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中有父母需扶養、擔任超商店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沒收部分,被告否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已將其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附此敘明。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劉信宏 劉信宏前於網路上結識LINE暱稱「許曉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後,「許曉慧」於111年8月某時許,向劉信宏介紹LINE暱稱「Shopee跨境購物平台」、「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劉信宏,向劉信宏佯稱:可使用上開電商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使電商平台購買商品後出貨予客戶,待客戶收取款項後會再匯款給平台,劉信宏即可獲取差價利潤云云,劉信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29分、同日上午9時41分許,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10萬元 陳品君陽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信宏111年9月25日警詢之陳述(見偵11918卷第37頁至第39頁)。
2.告訴人劉信宏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劉信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1918卷第43頁、第59頁)。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廖建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暱稱「Anna」,透過「速約」交友軟體結識廖建堯後,即以LINE與廖建堯開始聯繫,並佯稱:可使用「OKEX PRO」APP(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APP),依據其指示匯款買賣外國貨幣,即可獲利云云,廖建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臨櫃匯款 100萬元 陳品君陽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堯111年8月31日警詢之陳述(見偵545卷第39頁至第44頁)。
2.告訴人廖建堯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詐欺APP畫面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545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7頁)。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林士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遊戲結識林士堯後,即邀請林士堯加入LINE群組「jacky交流社群」。
該群組內LINE暱稱「Jjk8859」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於118年8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林士堯,佯稱:可加入「saxobank」平台(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林士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萬9,000元 陳品君陽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堯111年8月30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2388卷第11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林士堯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見偵22388卷第67頁至第71頁)。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周聖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結識周聖佑後,即以LINE暱稱「楊子欣」與周聖佑開始以LINE聯繫,並向周聖佑樣稱:可使用「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儲值(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再依照其指示於網站上下注,即可獲利云云,周聖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於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5分、同日下午2時12分許,第1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第2筆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2萬元 陳品君將來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周聖祐111年9月8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6693卷第27頁至第29頁)。
2..被害人周聖祐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6693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40頁)。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王依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以暱稱「林志泉」結識王依安後,即向王依安佯稱:可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康希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獲利云云,王依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34分許、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 陳品君將來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王依安111年9月12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下稱偵6073卷】第19頁至第21頁)。
2.被害人王依安提供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數位帳戶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607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5頁)。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黎菁惠 黎菁惠於111年8月初某時許,在臉書上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出售保養品廣告,即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19分許、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前3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最後1筆於楊梅瑞塘郵局臨櫃匯款。
3萬元、3萬元、3萬元、6萬元 陳品君將來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黎菁惠111年9月12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號卷【下稱偵659卷】第9頁至第12頁)。
2.告訴人黎菁惠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偵659卷第15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陳志昇 陳志昇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政府機關所發送之「紓困貸款」電子郵件,因而陷於錯誤,點擊電子郵件內連結網頁(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頁),並按網頁指示,將自身金融帳戶帳號、密碼輸入網頁內,致其金融帳戶遭綁定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內,且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陳志昇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陳品君將來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1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出。
3萬元 陳品君將來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昇111 年8月26日、同年9月2 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下稱偵2751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
2.告訴人陳志昇提供詐欺簡訊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751卷第19頁)。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黃茹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晚間10時許,透過IG,以暱稱「余浩宗」結識黃茹蘭後,即以LINE開始與黃茹蘭聯繫,並佯稱:可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香港-恆基兆業地產有限公司」獲利云云,黃茹蘭依指示匯款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又向黃茹蘭佯稱:黃茹蘭投資之房屋已經出售獲利,但若要將獲利匯回臺灣,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黃茹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玉山銀行員林分行臨櫃轉帳。
24萬元 陳品君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茹蘭111 年9 月4 日警詢之陳述(見偵4430卷第11頁至第15頁)。
2.告訴人黃茹蘭提供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擷圖及對話記錄擷圖(見偵4430卷第95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8頁)。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陳志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森內美穗」結識陳志忠後,即以LINE開始與陳志忠聯繫,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教陳志忠使用「黃金實盤Meta Trader」app(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陳志忠依其指示匯款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又向陳志忠佯稱:投資黃金獲利若需出金,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陳志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29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臨櫃匯款。
68萬4,045元 陳品君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忠111年9月15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29號卷【下稱偵10729卷】第11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陳志忠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志忠、收款人:陳品君)、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10729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1頁)。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王政義 王政義前於111年5月某時許,讚網路上結識LINE暱稱「KIKI麻麻」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後,「KIKI麻麻」即向王政義佯稱:可使用「亞馬遜考拉東南亞集團」電商平台(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匯款至該平台人員(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帳戶,使電商平台購買商品後出貨予客戶,待客戶收取款項後會再匯款給平台,王政義即可獲取差價利潤云云,王政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
122萬元 陳品君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政義111年9月16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下稱偵4044卷】第29頁至第34頁)。
2.告訴人王政義提供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王政義、收款人:陳品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4044卷第85頁、第99頁至第109頁)。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許美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時許,假冒許美慧國中同學,透過臉書私訊許美慧,佯稱:許美慧在國外中獎,匯款後即可領取彩金云云,許美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秀水郵局臨櫃匯款。
150萬元 陳品君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美慧111年10月20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64號卷【下稱偵7864卷】第35頁至第40頁)。
2.告訴人許美慧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864卷第95頁)。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黃馨漫(原名黃苡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晚間10時許,透過IG,以暱稱「林怡婷」結識黃馨漫後,即以LINE開始與黃馨漫聯繫,並佯稱:可使用「聚鑫國際博奕平台」(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進行下注獲利云云,黃馨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第一銀行旗山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陳品君陽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馨漫111年9月9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卷【下稱偵14642卷】第19頁至第22頁)。
2.告訴人黃馨漫提供匯款單據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14642卷第47頁至第57頁)。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張傑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小馬哥(勝率70%)」,在LINE群組「平凡人也可以會當沖」結識張傑益後,即與張傑益開始聯繫,並佯稱:可至「RockfortIntl」網站(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投資原油獲利云云,張傑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2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陳品君陽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傑益111年9月14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8號卷【下稱偵12618卷】第19頁至第21頁)。
2.告訴人張傑益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12618卷第65頁至第79頁)。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7) 陳微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於111年7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hen Fan」,透過臉書結識陳微萱後,即以Messenger、LINE開始與陳微萱聯繫,並向陳微萱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5」app(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陳微萱因此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陳品君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微萱111年9月23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卷【下稱偵6258卷】第25頁至第28頁)。
2.被害人陳微萱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6258卷第329頁至第343頁)。
15(原判決附表編號18) 葉靖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暱稱「yan」,透過「Greebdate」交友軟體結識葉靖文後,即以LINE開始與葉靖文聯繫,並佯稱:可匯款至「美客多」購物平台(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指定帳戶,使電商平台購買商品後出貨予客戶,待客戶收取款項後會再匯款給平台,葉靖文即可獲取差價利潤云云,葉靖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5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陳品君將來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靖文111 年9 月25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8號卷【下稱偵16988卷】第9頁至第15頁)。
2.告訴人葉靖文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16988卷第27頁至第47頁)。
16 (併辦案號:112偵字第28864、29284號) 陳麗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稱陳榮生,以LINE暱稱「陳先生」結識陳麗卿後,給予投資網址帳號及密碼,佯稱深圳科興藥業有限公司福利認購,每日有2次5.12%投資回饋云云,陳麗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0萬400元 陳品君陽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卿111 年9 月10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64號卷【下稱偵28864卷】第235頁至第239頁)。
2.告訴人陳麗卿提供行銀行交易記錄、對話記錄(見偵28864卷第257頁至第279頁)。
17 (併辦案號:112偵字第28864、29284號) 吳克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9日以暱稱「Alina Lin」,透過臉書結識吳克政後,即以LINE與吳克政聯繫,並於同年8月4日佯稱:可免費加入並建立ebay虛擬商店平台以買賣交易貨品。
吳克政於該平台建立虛擬商店後,嗣由自稱平台買賣聯絡人,LINE暱稱「Ebay customer鍾家明」聯繫吳克政,佯稱已收到很多商品訂單,需先匯款產品售價90%金額至指定帳戶,並由該平台安排出貨予客戶,待客戶收取貨物後,會將吳克政預付90%款項及應得10%之利潤匯至其在平台建立之帳號錢包裡面云云,吳克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分行臨櫃匯款。
17萬2100元 陳品君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克政112 年7 月24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84號卷【下稱偵29284卷】第39頁至第42頁)。
2.告訴人吳克政提供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29284卷第49頁至第50頁)。
18 (併辦案號:112偵字第28864、29284號) 黃雅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9日透過「PakTor」交友軟體結識黃雅秀後,即以LINE暱稱「李鑫」與黃雅秀聯繫,並佯稱:有一組賺錢的號碼,可投資大陸公司博奕項目,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黃雅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21分許,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3萬元 陳品君將來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秀112 年9 月10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9284卷第53頁至第56頁)。
2.告訴人黃雅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偵29284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99頁)。
19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86號) 劉才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透過問路方式結識劉才維,嗣以LINE與劉才維聯繫,佯稱考慮與劉才維進入婚姻關係,要求劉才維持續投資其線上博弈事業云云,劉才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東勢中嵙口郵局臨櫃匯款。
9萬元 陳品君將來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才維112 年4 月1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下稱偵2386卷】第43頁至第46頁)。
2.告訴人劉才維提供匯款記錄、對話記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偵2386卷第91頁至第2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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