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3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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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新賀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被告王新賀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82、83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需扶養3個月之稚兒,僅參與犯罪末段行為,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妻高宜婷所有之本案帳戶交予「寶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用,並依「寶哥」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後,另行轉交予「寶哥」指定之收款人賴奎榕,係居於聽從指示、提領交付之車手角色,其行為仍嚴重妨害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86頁),客觀上查無特殊原因而顯堪憫恕的情事,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客觀上查無特殊原因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暱稱「寶哥」、「賴奎榕」及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其中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仍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與懷孕妻子同住(現育有3月餘稚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旨。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之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審理中(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犯行,查無特殊原因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的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審之量刑已屬較低度之宣告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王新賀依其之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現今社會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作犯罪使用,應無支付報酬以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款之必要,若為「寶哥」覓得他人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再轉交予他人,該帳戶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而其行為亦將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然王新賀仍基於縱所覓得之帳戶為供詐騙集團收款、層轉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所用,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寶哥」、「賴奎榕」(音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某日,王新賀先向不知情之高宜婷(涉嫌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高宜婷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上開資料提供予「寶哥」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寶哥」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方式詐騙余琍琳,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由本案集團將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王新賀再依「寶哥」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包含余琍琳所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依「寶哥」指示,將該提領款項交付與「寶哥」所指定之收款人賴奎榕,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余琍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新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5至46、52至53、109、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琍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4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9頁),並有被告王新賀與「寶哥」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匯款記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與BLOCK VC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第一層帳戶即俞嘉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至27、43至50、59至60、136至137、140至141、165至17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詳後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與「寶哥」、「賴奎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提供予「寶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施詐、使其等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處罰之。
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寶哥」,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該款項經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並依「寶哥」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依「寶哥」指示將款項交予「賴奎榕」,足認參與本件犯行之行為人至少有3人以上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寶哥」、「賴奎榕」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然本件參與犯行之行為人至少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金訴卷第53、108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本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暱稱「寶哥」、「賴奎榕」及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16頁),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酬(金訴卷第10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所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全數轉交而出,該等款項雖均係屬洗錢之標的,惟均已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方法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請告訴人余琍琳安裝BLOCK VC投資軟體以投資加密貨幣,並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同案被告俞嘉閎(另案審理中)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19分許/1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31分許/12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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