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4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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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瀚文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瀚文與鍾志隆(因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均為貨車司機且互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吵,兩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後鍾志隆竟承前犯意,從其駕駛車輛內取出鐵鉤毆擊胡瀚文,致胡瀚文受有臉部損傷、右側前臂穿刺傷及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眼黃斑部囊腫、破洞或假性破洞、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

胡瀚文因受鍾志隆持鐵鉤攻擊,乃承前犯意,亦從渠駕駛車輛內取出鐵鉤攻擊鍾志隆,又見鍾志隆已無還手之力,能預見人之頭部、臉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其中臉部眼窩、鼻腔為通往腦部之孔洞,又眼部、鼻梁、腦部極其脆弱,若經任何外力重擊上開部位,足以造成他人之視能、嗅覺、味覺毀敗或嚴重受損,或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猶將傷害之犯意提升至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復持續持鐵鉤敲擊鍾志隆頭、背部10數下,致鍾志隆受有頭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左眉、鼻樑部、左下眼瞼及右側頭皮撕裂傷、雙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前房出血之傷害,渠雙眼、鼻部傷勢經後續診斷為雙眼玻璃體出血、左眼脈絡膜破裂及黃斑部疤痕,外傷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彎曲合併嗅覺及味覺永久喪失,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味能、嗅能機能之重傷害。

嗣經路人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其二人所有上開鐵鉤各1支。

二、案經鍾志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胡瀚文、鍾志隆等2人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審將被告胡瀚文、鍾志隆分別判處罪刑及被告胡瀚文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被告胡瀚文就有罪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鍾志隆並未上訴。

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胡瀚文有罪部分,至鍾志隆部分及被告胡瀚文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瀚文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129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瀚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鐵鉤攻擊告訴人鍾志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出於普通傷害故意,造成鍾志隆重傷害結果,但沒有重傷害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持鐵鉤互相攻擊,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偵卷第8至26、66至68、83至86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3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2月21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6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11919號函暨病歷、原審勘驗筆錄等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33至37、39至50、73至75、85頁、存放袋、他卷第20至57頁、原審第47、48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重傷害: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

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係指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

2.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所受之頭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左眉、鼻樑部、左下眼瞼及右側頭皮撕裂傷、雙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前房出血等傷勢,經持續在三軍總醫院就診,認其左眼傷勢為玻璃體出血、脈絡膜破裂及黃斑部疤痕,已達嚴重減損其視力功能且無回復可能;

又於112年2月8日接受鼻骨復位、鼻中隔彎曲矯正手術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並持續於門診複查,經診斷為外傷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彎曲合併嗅覺及味覺永久喪失,有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18169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8頁、原審卷第71、83頁),足見告訴人遭被告攻擊所受傷勢,經適當之門診及手術治療後,其左眼視力功能已嚴重減損且無法回復,而其嗅覺、味覺亦永久喪失,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味能、嗅能機能之重傷程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134頁),可以認定。

㈢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

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原審及檢察官勘驗被告拿出鐵鉤攻擊鍾志隆之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為:⑴被告自車斗內拿出鐵鉤並手持鐵鉤攻擊鍾志隆,此時鍾志隆之鐵鉤掉落在地,且無任何反擊的動作,被告仍持續持鐵鉤攻擊鍾志隆頭部、背部10數下,期間被告因為反作用力有掉落鐵鉤,但仍又拾起鐵鉤持續攻擊,之後可見被告手持之鐵鉤已呈彎曲之情形。

⑵之後鍾志隆走至畫面遠處,被告仍持續持鐵鉤攻擊鍾志隆,直至兩人均消失在畫面中,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47頁)。

參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被第一下攻擊到頭部的時候,就已經滿頭都是血,我當時有說對不起,對方說我看你是一輩子不想要送貨了,然後持續攻擊我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85頁),足見被告確實於鍾志隆無還手能力後,仍持續持鐵鉤朝鍾志隆之頭部攻擊10數次,甚至於其鐵鉤落地後,復拾起持續攻擊。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危及自身生命安全始回擊,並非見鍾志隆無還手之力仍持續攻擊等語,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3.按頭部、臉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臉部眼窩、鼻孔為通往腦部之孔洞,又眼部、鼻梁、腦部極其脆弱,若經任何外力重擊上開部位,極有可能造成該等部位嚴重受創,導致該等部位及其內神經損傷,引發嚴重後遺症之重大傷害,此為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之事,屬眾所周知之一般常識,乃一般具有普通智識能力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

衡諸案發時被告年已43歲,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51頁),係有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素不相識,且僅係因細故而生本案事端,惟被告於告訴人無還手能力後,仍持利器鐵鉤攻擊告訴人頭臉部10數下,該鐵鉤亦因被告10數次揮擊告訴人而變形(見偵卷第81頁上方鐵鉤照片),顯見被告當時力道之大、攻擊之猛烈,則其對於告訴人將因其行為而造成重傷結果顯已有所預見,縱被告並無造成重傷結果之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具有縱令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顯非僅止於傷害鍾志隆之傷害犯意而為,其當時所實施行為,已超越其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提升原傷害犯意為重傷害犯意。

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普通重傷故意,並無重傷害故意云云,殊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左眼視能、味能、嗅能受有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結果,所為固戕害告訴人身心健康甚鉅,然考量本件案發時之紛爭起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徒手互毆,由告訴人先持鐵鉤攻擊被告,被告遂持鐵鉤反擊,始造成如此嚴重之後果;

衡以被告亦因告訴人之傷害,致其左眼傷勢經後續診斷為左眼眼瞼瘀傷併下眼瞼撕裂傷、左眼黃斑部破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左眼視線只有10公分以內比較清楚,10公分以外的影像是模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47頁);

復考量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現在才知道造成他這麼大傷害,我覺得被告無法用金錢補償,我願意刑事部分原諒對方等情(見原審卷第150頁);

參之被告所犯重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僅因行車糾紛而未能控制情緒,發生徒手互毆,而告訴人先持鐵鉤傷害被告,致被告受有前開傷害,另被告亦持鐵鉤攻擊告訴人,並見告訴人已無反擊能力,仍持續持鐵鉤毆打其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已造成其難以彌補之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傷害致重傷,否認重傷害,因賠償金數額無法達成共識,然就刑事責任部分願意彼此原諒(見原審卷第150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搬運理貨、月薪新臺幣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且就沒收說明:扣案之鐵鉤1支,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胡瀚文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9、1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我承認普通傷害致重傷,但無重傷害故意,目前其左眼視力亦受損,現在很後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

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之重傷害犯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且說明因本案係因行車糾紛,由告訴人先傷害被告,被告反擊並見告訴人無力反擊仍繼續傷害告訴人至其受有重傷,且告訴人願原諒被告等情,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猶否認重傷害故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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