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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靜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打被害人楊○淇,然有告訴人楊○霖(即被害人生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而被害人在民事保護令案件中亦證稱被告是我媽媽,她打到我的臉整個紅掉,爸爸不在,她就用手打我等語,並有被害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032等案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可證云云,惟查:被害人係於109年11月8日晚上10時27分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側臉頰腫之受傷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然被害人無法明確陳述遭被告徒手打的時間、日期,僅稱是告訴人不在家時等情。
而告訴人關於被告毆打的時間,則稱在109年11月6日晚上、同年月5日晚上、同年月5日下午摑掌被害人,其時間點之陳述前後不一。
另關於發現被害人右臉頰紅腫時點,先稱是同年月6日晚上、後稱同年月5日晚上,甚至告訴人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上填載是同年月6日上午,但於原審審理時又稱同年月6日星期五上午帶被害人去上課時沒有傷口等語,可知關於被害人遭被告毆打之時點、被告發現被害人右臉頰紅腫之時點,告訴人陳述均有反覆不一之情,是不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均非無瑕疵可指,而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09年11月5日18時至22時許,則有證人即被害人當時就讀之幼兒園老師鄭佩雯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害人於109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和其他小朋友在玩,過程中遭其他小朋友不小心劃到右眉上方,我便幫他塗抹藥膏,我當時檢視傷口僅輕微破皮,傷口大小不到0.5公分,我幫他上藥過程中,有觀察被害人整個臉部,除了右邊眉毛受傷之外,被害人的臉部沒有其他部位受傷。
被害人於109年11月5日至6日及至同年月9日當週上學時,我都沒有發現其右邊臉頰有紅腫之情形明確。
是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均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被訴之罪之確切心證,是被告被訴之傷害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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