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4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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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瑞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高瑞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刑之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瑞虹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記載:被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下稱同德派出所)員警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㈠原審因認被告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同德派出所員警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本案此部分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已與同德派出所員警達成和解,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損壞警用機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責難;

併審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同德派出所損害程度,及被告業與同德派出所員警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性騷擾罪部分)㈠被告此部分上訴略以:我當時在病房,不知道自己做了幼稚行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內湖三軍總醫院」護理師代號AW000-H000000(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間,僅為病人與護士之關係,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以徒手觸摸甲 右側臀部之方式,破壞甲 關於性之寧靜、和平狀態,造成甲 心理受有一定程度之創傷;

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甲 達成和解或取得甲 之諒解,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認定,倘非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失業,現在靠存款維生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然量處該罪之低度刑度。

是認原判決此部分之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期待不同,難謂量刑過重。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性騷擾罪等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罪部分,不得上訴。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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