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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宥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高宥鈞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0、12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高宥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何輔堂」、「郭靖」、「秀才」、「C63s」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起,假冒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證券公司)專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周貞嫆佯稱可代為操盤,以較低之金額進行股票交易,周貞嫆已抽中股票,惟須繳納保證金後始得領取云云,致周貞嫆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56萬元之現金款項予自稱高橋證券公司外派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嗣因周貞嫆察覺有異,於112年10月11日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0月16日,再度向周貞嫆誆稱其抽中股票,須繳納款項予高橋證券公司後,即可領取股票云云,周貞嫆乃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至周貞嫆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現金170萬元。
高宥鈞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依「何輔堂」之指示,持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高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如附表編號2、3所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上開合作契約書及收據之時間及金額欄上填載「112年10月16日」、「壹佰柒拾萬元」等文字,另在收據經手人欄蓋用偽造之「楊崇富」印文、簽署「楊崇富」之偽造署押及按捺指印後,前往周貞嫆之住處,懸掛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楊崇富」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周貞嫆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高橋證券公司之員工,藉以取信周貞嫆,足以生損害於高橋證券公司、楊崇富。
嗣周貞嫆交付員警預備之假鈔1袋予高宥鈞後,高宥鈞旋為警方當場逮捕,致未能取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章」、「藍宇墾」、「楊崇富」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前揭私文書及「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楊崇富」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何輔堂」、「郭靖」、「秀才」、「C63s」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然此揭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法院審理時告知涉犯該等罪名,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子: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非佳,並酌之其正值狀年,卻未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獲利或親為施詐之人,參與程度有別,且其詐欺、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告訴人周貞嫆損失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另就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就本案犯行,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雖以其祖父生病住院等家庭因素,亟需用錢方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犯後坦承犯行,深感後悔,家中有高齡祖父母需其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23至24、90頁)。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造成之財產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智識程度、需扶養祖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其亦表示:我目前沒能力、現在沒錢,要出監才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0、134頁),難認被告有實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摯悔意。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1本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 2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章」、「藍宇墾」印文各1個、「楊崇富」署押1個 3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章」、「藍宇墾」、「楊崇富」印文各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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