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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宥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宥鈞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號。
理 由
一、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後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宥鈞前經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坦承自民國112年間加入另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於法院審理期間,再為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訊問後,認本案上開羈押事由雖仍然存在,然審酌本件審理之進度(已於同年3月27日宣判)、被告因本案已執行羈押之期間,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其於本案非犯罪之核心角色,且本案屬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本院判處之刑度與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不佳等各節,認限制被告住居,應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以替代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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