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5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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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及原判決已確定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5罪】,見原判決書第18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子: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5罪),然輕罪之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甲○○ ○○ ○ ○○ 、楊凱恩(原名:己○)、丁○○及被害人戊○○均達成和解,且已全部履行和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被告就原判決「宣告刑」上訴)部分: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因認被告就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發放提款卡與車手、收取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與「楊俊明」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收水」、「回水」之工作,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兼衡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業已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是原判決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均應予維持。

⒊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雖自陳業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然原審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度,均屬適當,是本院認以後述定應執行刑之量處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詳後述),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就各罪所為之量刑。

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⒋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原判決所處宣告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被告就原判決「應執行刑」上訴)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所侵害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雖未逾越外部界限(即原判決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宣告刑之合計總刑度),然觀諸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動機、目的、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相類及所造成之危害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依前揭說明,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以符合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稍嫌過重,難謂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經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此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前揭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於民國000年00月間所犯,且被告就各該次犯行之動機、目的、行為態樣、角色分工及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動機、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劉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乙○○與辛○○(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少年庚○○(業移送少年法庭)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俊明」之人及其等所屬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慧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金簡字第8號判決確定)、吳献鈺(業提起公訴)分別將其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楊俊明」、乙○○作為取款工具,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5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5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時間、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嗣再由「楊俊明」透過乙○○轉達、指示庚○○、辛○○分別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一編號1至3「車手取款及後續交款情形」欄之方式,提領詐欺贓款,庚○○、辛○○復依指示將得手之詐欺贓款上繳與乙○○,再由乙○○將其該日所收得之詐欺贓款現金上繳與「楊俊明」,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乙○○約定利潤分成為2%之詐欺贓款。
二、案經丙○○、甲○○ ○○ ○○○ 、己○、丁○○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丁○○、楊凱恩(原名:己○)、丙○○、甲○○ ○○ ○ ○○ 、丙○○各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卷頁」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乙○○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各供述、非供述證據之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卷頁」欄所示)。
二、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參與事實欄所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詐欺犯行,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有所認識之範圍;
又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除其以外,尚有共犯等人辛○○、庚○○、「楊俊明」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足見被告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肆、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金訴字卷第154至15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與「楊俊明」、庚○○、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楊俊明」、庚○○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以撥打電話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庚○○、辛○○分別依被告之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嗣由被告向庚○○、辛○○分次收取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告訴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詐欺取財,再由庚○○、辛○○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車手取款及後續交款情形」欄所示方式,由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欺贓款,再將所得詐欺贓款與財物均交付與被告,復由被告將當日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均上繳與「楊俊明」,其等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均係分別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應各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交付提領車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收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交付車手報酬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共5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庚○○為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
另就被告是否知悉庚○○之實際年紀乙節,衡諸庚○○為92年次,於案發時已約17歲,均已甚為接近18歲之刑事責任年齡,旁人單從身形外觀及對話談吐之過程中,未必能夠清楚得悉或預見其尚未年滿18歲,倘若並未經手身分證件或就彼此年齡刻意交代說明,被告恐無從判斷庚○○之實際年齡多寡。
上開加重其刑規定既已涉及刑罰權範圍之調升,所連結之原因事實即須有積極事證足供佐憑,檢察官對此亦應承擔實質之舉證責任;
然遍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仍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共犯庚○○之前揭年齡要件亦已知悉或有所預見,本院自無從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加重被告之刑責。
伍、量刑及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發放提款卡與車手、收取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與「楊俊明」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收水」、「回水」之工作,另由辛○○、庚○○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造成如附表五編號1至5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受有如「本案詐欺贓款總額」欄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
堪認其等於本案犯罪組織各所負責、分擔之層級及於組織中之掌控位階由高至低依序為:被告乙○○為較高層級,其次為辛○○、庚○○,又其等所為更分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非少,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惟念被告乙○○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業已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如附表五所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入監執行前職業為拆除裝潢,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學歷高中肄業、須扶養親、家中經濟狀況尚可(本院金訴字卷第174至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二、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時間、侵害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所居之主導掌控地位,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陸、沒收:
一、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的報酬是詐欺贓款總額中抽取2%給我等語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58頁),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則計算如附表五編號1至5「被告乙○○分得金額」欄所示。
另查被告均業與本案各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五「是否與被害人調解情形」欄所示之調解與賠償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除告訴人甲○○ ○○ ○ ○○
表示被告無庸賠償外,被告所應賠償各被害人、告訴人
金額均已超過被告本案如附表五「被告乙○○分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實可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若再予宣告沒收,有可能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車手頭對於所提領之贓款及所領取之財物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已交回之其餘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指示庚○○藏放而遭警查獲之存簿與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於本案中用以提領被害人所遭詐欺款項之物,為庚○○於警詢中供陳在卷(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107至113頁),是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皆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參與成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後續領款、交款情形 證據 1 丙○○ 乙○○、 庚○○ 、 辛○○、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佯裝為3C賣家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丙○○,佯稱誤設丙○○為VIP,為解除此設定須先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1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興門市之ATM跨行存款,28,985元 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經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一編號2方式詐騙戊○○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4分轉匯29,988元至黃慧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戊○○、甲○○ ○○ ○ ○○ ,致戊○○、甲○○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左列丙○○所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再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楊俊明」之成員(下稱「楊俊明」)將左列黃慧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黃慧敏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密碼攜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某按摩店交付予乙○○,並告知乙○○各次所應提領金額之指示。
乙○○再將前開黃慧敏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密碼交付予庚○○、辛○○,並透過「楊俊明」交付乙○○再交付庚○○、辛○○之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下達庚○○、辛○○各次所應提領金額之指示。
庚○○於附表二編號3,辛○○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二編號3、4「提領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提領完畢後,庚○○ 、辛○○再依乙○○之指示,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49分後某時將其等前揭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乙○○。
乙○○再將前揭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楊俊明」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卷第155至158頁、第171至175頁) ⑶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97至101頁) ⑷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107至113頁) ⑸黃慧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二第67至69頁) ⑹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統一超商發票(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373至375頁) ⑺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267至285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三第69至75頁) 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44分,於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興門市之ATM跨行存款,29,985元 甲○○ ○○ ○○○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經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一編號3方式詐騙甲○○ ○○ ○ ○○ 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47分轉匯29,988元至黃慧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6分,於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興門市之ATM跨行存款,29985元 黃慧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匯款88,955元至上列帳戶 2 戊○○ 乙○○、庚○○、辛○○ 、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致電戊○○,佯稱戊○○重複下12筆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4分,於基隆市某全家便利商店之ATM轉帳,29,988元 黃慧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俊明」將前開黃慧敏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密碼攜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某按摩店交付予乙○○,並告知乙○○各次所應提領金額之指示。
乙○○再將前開黃慧敏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密碼交付予庚○○、辛○○,並透過「楊俊明」交付乙○○再交付予庚○○、辛○○之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下達庚○○、辛○○各次所應提領金額之指示。
庚○○於附表二編號3,辛○○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二編號3、4「提領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提領完畢後,庚○○、辛○○再依乙○○之指示,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49分後某時將其等前揭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乙○○。
乙○○再將前揭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楊俊明」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139至143頁) 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卷第155至158頁、第171至175頁) ⑶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97至101頁) ⑷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107至113頁) ⑸黃慧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二第67至69頁) ⑹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統一超商發票(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373至375頁) ⑺戊○○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擷取圖片、轉帳紀錄(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345至354頁) ⑻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267至285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三第69至75頁) 3 甲○○○○○○ ○ 乙○○、庚○○、辛○○ 、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13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致電甲○○ ○○ ○ ○○ ,佯稱甲○○ ○○ ○ ○○ 多下單12筆訂單,為取消訂單須先匯款云云,致甲○○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47分,於全家便利商店北勢東門市之ATM轉帳,29,988元 黃慧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俊明」將前開黃慧敏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密碼攜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某按摩店交付予乙○○,並告知乙○○各次所應提領金額之指示。
乙○○再將前開黃慧敏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密碼交付予庚○○、辛○○,並透過「楊俊明」交付乙○○再交付予庚○○、辛○○之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下達庚○○、辛○○各次所應提領金額之指示。
庚○○於附表二編號3,辛○○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二編號3、4「提領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提領完畢後,庚○○ 、辛○○再依乙○○之指示,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49分後某時將其等前揭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乙○○。
乙○○再將前揭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楊俊明」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
⑴告訴人甲○○ ○○ ○ ○○ 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卷第155至158頁、第171至175頁) ⑶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97至101頁) ⑷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107至113頁) ⑸黃慧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二第67至69頁) ⑹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統一超商發票(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373至375頁) ⑺被害人甲○○ ○○ ○ ○○ 之郵局帳戶存簿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361至363頁) ⑻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267至285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三第69至75頁) 4 楊凱恩 ( 原名:己○) 乙○○、庚○○、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23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致電楊凱恩,佯稱誤將楊凱恩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固定扣款,為解除此設定須先匯款云云,致楊凱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晚間11時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6,123元 吳献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俊明」將將左列吳献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吳献鈺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密碼攜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某按摩店交付予乙○○,並告知乙○○各次所應提領金額之指示。
乙○○再將前開吳献鈺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密碼交付予庚○○,並透過「楊俊明」交付乙○○再交付予庚○○之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庚○○下達各次所應提領金額之指示。
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2「提領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提領完畢後,庚○○再依乙○○之指示,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2分後某時將其前揭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乙○○。
乙○○再將前揭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楊俊明」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
⑴告訴人楊凱恩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149至151頁) 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卷第155至158頁、第171至175頁) ⑶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97至101頁) ⑷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107至113頁) ⑸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267至285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三第69至75頁) ⑹吳献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二第63至65頁) 5 丁○○ 乙○○、庚○○、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致電丁○○,佯稱誤將設丁○○設為超級會員,每月會固定扣款,為解除此設定須先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莊敬店以ATM轉帳,29,985元 吳献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俊明」將將前開吳献鈺帳戶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密碼攜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某按摩店交付予乙○○,並告知乙○○各次所應提領金額之指示。
乙○○再將前開吳献鈺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密碼交付予庚○○,並透過「楊俊明」交付乙○○再交付予庚○○之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庚○○下達各次所應提領金額之指示。
庚○○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2「提領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提領完畢後,庚○○再依乙○○之指示,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2分後某時將其前揭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乙○○。
乙○○再將前揭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楊俊明」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139至143頁) 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卷第155至158頁、第171至175頁) ⑶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97至101頁) ⑷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107至113頁) ⑸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267至285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三第69至75頁) ⑹吳献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二第63至65頁) 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4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灣勝門市以ATM轉帳,29,985元(起訴書記載 30,000元部分應予更正) 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54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灣勝門市以ATM轉帳,18,985元(起訴書記載 19,000元部分應予更正) 109年11月11日晚間11時0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9,999元 109年11月11日晚間11時14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昌郵局以ATM轉帳, 20,123元 共計匯款109,077元至右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 庚○○ 109年11月11 日晚間11時0分(起訴書誤載109年11月11日晚間11時1分部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0號,台中商銀楊梅分行ATM 吳献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晚間11時1分 10,000元 2 庚○○ 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 36分 (起訴書記載109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2分部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起訴書誤載20,000元部分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楊梅分行ATM 吳献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1分(起訴書記載109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2分部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109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2分 15,000元 3 庚○○ 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49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楊梅金立店ATM 黃慧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辛○○ 109年11月11日晚間11時10分 5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楊梅大同郵局ATM 黃慧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辛○○ 109年11月12日上午0時23分 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ATM(桃園平鎮平貴店) 黃慧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庚○○共計自上開吳献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5,000元 ⑵庚○○、辛○○共計自上開黃慧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0,000元 ⑶庚○○、辛○○共計自上開吳献鈺、黃慧敏帳戶內提領215,000元 附表三:扣押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查扣地點 所有人 提出人 證據卷頁 1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臺北車站地下1樓東北角 郭明欽 李慧貞 ⑴109年11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191至19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卷三第19至2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刑案相片黏貼表之扣押物品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一第195至203頁) 2 郵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黃慧敏 同上 同上 3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同上 吳献鈺 同上 同上 4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同上 詹世宇 同上 同上 5 郵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詹世宇 同上 同上 6 新光銀行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 同上 詹世宇 同上 同上 7 玉山銀行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 同上 吳献鈺 同上 同上 8 郵局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詹世宇 同上 同上 9 合作金庫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 同上 楊英傑 同上 同上 10 郵局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張佳琪 同上 同上 11 郵局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黃慧敏 同上 同上 12 ATM提款收據感熱紙2張 同上 不詳 同上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五:(犯罪所得之計算及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情形)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本案詐欺贓款總額 (新臺幣) 本案提領詐欺贓款總額 被告乙○○分得金額(新臺幣) 是否與被害人調解情形 (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 丙○○ 88,955元 90,000元 乙○○分得左列提領詐欺贓款總額2%共1,800元【 計算式:90,000元X2%=1,800元】 已達成和解。
約定償還丙○○17,791元。
詳見被告乙○○112年7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本院112年8月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卷第197至201頁、第209至211頁、第217頁) 2 附表一編號2 戊○○ 1,003元 【戊○○匯入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款項扣除丙○○匯入戊○○帳戶之款項, 計算式:29,988元-28,985元=1,003元】 已達成和解。
約定償還戊○○1,100元。
詳見被告乙○○112年7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本院112年8月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卷第197至201頁、第213至215頁、第221頁) 3 附表一編號3 甲○○ ○○ ○○○ 3元 【甲○○ ○○ ○ ○○ 匯入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款項扣除丙○○匯入甲○○ ○○ ○ ○○ 帳戶之款項,計算式:29,988元-29,985元=3元】 已達成和解。
約定不須償還甲○○ ○○ ○○○ 3 元。
詳見被告乙○○112年8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卷第225至231頁) 4 附表一編號4 楊凱恩 ( 原名:己○) 16,123元 125,000元 乙○○分得左列提領詐欺贓款總額2%共2,504元【 計算式:125,000元X2%=2,504元】 已達成和解。
約定償還楊凱恩3,225元。
詳見被告乙○○112年7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戶籍謄本及和解書、本院112年8月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卷第197至207頁、第219頁) 5 附表一編號5 丁○○ 109,077元 已達成和解。
約定償還丁○○55,000元。
詳見被告乙○○112年8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本院112年8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卷第225至227、233至235頁、第2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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