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5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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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佩蓁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吳佩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我要與告訴人呂湯貴雄(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所犯罪名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萬6,000元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10至11行所載)相較,顯然原審係執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審酌因子,是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

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手段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6,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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