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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言明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言明所犯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言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聾啞學校就讀至高一即輟學,智識能力不佳,家人亦均為瘖啞,就業及生活均有諸多困難,經濟上甚是艱辛,生活壓力龐大,被告並患有多項慢性疾病,配偶罹癌,原審所量刑度與非瘖啞人士之刑度並無二致,刑責過重,希望從輕,依刑法第20條、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瘖啞人士,於警詢、偵訊時均係以手寫為訊問對答,而於法院審理時均有請手語翻譯員擔任通譯翻譯手語,有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為瘖啞之人,爰得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被告所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僅2次,交易之毒品價格均僅為2,000元,交易金額及數量皆非鉅大,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有分別,本院認縱對被告上開犯罪處以依刑法第20條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度,相較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惡性,猶嫌過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情,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於原審固否認犯罪,惟其後上訴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認罪之事實,尚有未洽。
⒉又依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業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
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身心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如事實欄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應予相當非難,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斟酌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182至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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