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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凱謙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9號、第23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78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引用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徐敏珊部分所示之刑,及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凱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闡明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60頁)。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就刑之部分之審酌依據: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部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
然本院於審酌上訴範圍之刑之部分時,仍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自不待言。
二、上訴意旨部分:被告上訴主張其均認罪,然其是因為家中經濟困頓,為生活所迫始觸刑章,且其家中尚有母親待其照料,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徐敏珊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與之以新臺幣35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
本院審酌被告該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被告所得不多又已和解之情形下,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是就該部分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又除該部分外,被告至今均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73頁),然各次犯罪時間均係在111年2月至4月間,至今已約2年,卻未在偵審程序中積極尋求與其他告訴人和解之機會,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爰不依該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原判決所引用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徐敏珊部分所示之刑,及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就所引用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徐敏珊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除仍坦承犯行外,已與徐敏珊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本院並如前述認為該部分因此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和解情形,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是被告上訴就此部分,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又該部分之宣告刑既已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物品訊息,因而致徐敏珊陷於錯誤而付款,足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且如前述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徐敏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前述「五」以外之部分)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就本件犯罪,於量刑時,已如前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子後所為之量刑。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主張家中尚有母親待其照料,請求從輕量刑等,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雖漏未就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之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惟並不影響其結果,爰不因此而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七、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予宣告緩刑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㈠不予宣告緩刑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對其所為深表悔悟,請求宣告緩刑等情。
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母親需要照料,但竟圖私利即為本件犯行,所為使眾多告訴人等遭受損害,且除徐敏珊外,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以適當方式填補其等損害,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㈡不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有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且均得上訴第三審,又有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本院判決後是否可能有一部先行確定之情?將來全部確定後,被告是否有要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均屬不明。
為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依前述說明,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9號、第2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8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凱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吳凱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凱謙(原名吳庭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職是,本案審理期間,因被告向告訴人林俊宏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1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50號受理在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其追加起訴於法有據,復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本院自得合併判決,併予敘明。
三、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查,本件112年度訴字第229號案件,與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案件,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及被害人(周咏頎),均為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9號、第230號檢察官起訴書,附件貳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781號追加起訴書,附件參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吳凱謙…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使吳育绮等9人與之聯繫,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上開相同方式,使周咏頎與之聯繫,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其所指定之其母簡秀英(所犯詐欺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此部分之詐欺不法所得。
嗣因吳凱謙藉故…」等語;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吳凱謙…,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不法所得。
嗣吳凱謙得手前述款項後,…」等語;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吳凱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此方式隱匿此部分之詐欺不法所得。
嗣吳凱謙得手前述款項後,…」等語。
㈡被告吳凱謙於本院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號)及上開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2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0號被告使用媽媽簡秀英之郵局帳戶收款部分,可能另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上開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二、對起訴書、上開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就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鈞院112年度易字第250號被告使用媽媽簡秀英之郵局帳戶收款部分,可能另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我全部都認罪。
三、補充:我一定會賠償,但是需要分期給付,因為我媽媽現在在化療。
當時疫情,我就沒有工作了,我媽媽又大腸癌,加上要付房租、跑醫院,我才想到用不對的方法去賺錢。
四、其餘沒有補充。」
、「{有何最後陳述?}同前所述,不是想要犯法,是被生活所迫,我願意接受處罰,但是希望可以讓我照顧我媽媽,因為我媽媽現在行動不便,並且在化療。」
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4頁、第102至103頁、第110頁】,並有上開筆錄、被告相關書類: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6日基檢嘉公112偵4782字第1129015233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併辦意旨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35至38頁】。
㈢書證之部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子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子庭提供與「fengchen1128」旋轉拍賣平台聊天室群組對話擷圖、旋轉拍賣平台貼文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吳育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局吳育綺遭詐騙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與「fengchen1128」旋轉拍賣平台聊天室群組對話擷圖、旋轉拍賣平台貼文擷圖、吳育綺LINE Bank 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羅宇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刑案照片:羅宇雯網路匯款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廖堉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堉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明細、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廖堉均臺幣活存明細擷圖、交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馨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山分局大直所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黃馨姸匯款證明、旋轉拍賣平台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柯秀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告訴人柯秀蓁提供轉帳擷圖、旋轉拍賣聊天室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廖方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詐騙售貨頁面、被害人對話紀錄、被害人存款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徐敏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敏珊提供匯款資料照片、旋轉拍賣平台聊天室對話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書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書廷提供轉帳交易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旋轉拍賣聊天室對話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96號函及附件:被告吳凱謙帳戶(戶名吳凱謙、帳號000000000000)、「fengchen1128」綁定銀行帳戶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見起訴偵查卷證: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15至21頁、第33頁、第35頁、第23至31頁、第41至45頁、第47至55頁、第63至69頁、第73頁、第79至89頁、第91頁、第93至105頁、第111 至115頁、第119至123頁、第129至135頁、第137至147頁、第153至159頁、第161至164頁、第171至177頁、第179至183頁、第191至197頁、第199至202頁、第207至225頁、第227至229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儲字第1110275182號函及附件:第三人簡秀英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周咏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周咏頎提供匯款資料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周咏頎遭自稱吳謙男子詐騙之對話紀錄、調閱天羅地往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被告吳凱謙個人戶籍查詢(母親為「簡秀英」)【見起訴偵查卷證: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168號卷第13至19頁、第27至29頁、第37頁、第39至53頁、第55至59頁、第61頁、第63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1、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簡秀英)【見起訴偵查卷證:同上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號卷第139至至141頁】;
告訴人林俊宏提供轉帳手機畫面翻拍、旋轉拍賣平台貼文、證人簡秀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俊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起訴偵查卷證: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8704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3頁、第39至4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儲字第1110275182號函及附件:證人簡秀英帳戶資料、告訴人周咏頎提供轉帳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徵【見移送併辦偵查卷證: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169號卷第17至23頁、第41頁】。
職是,益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各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之商品以詐欺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能存在之獲利之投資等等。
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所載之歷次交易過程,綜合觀之,足認被告於初始即無履約之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因此,被告向告訴人周咏頎、林俊宏施以詐術後,提供其母簡秀英之郵局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供告訴人周咏頎(詳如附件壹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附件參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二者為同一案件)、林俊宏(詳如附件貳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匯款之用,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又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已有所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9頁】,迭經本院告知被告一併攻擊防禦,應認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併予補充敘明。
㈢核被告吳凱謙就附件壹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0(同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及追加起訴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追加起訴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各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斷(追加起訴部分)。
㈣被告上開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0罪)及一般洗錢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分別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因此,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認被告
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應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含附件參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同一案件)。
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職
是,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認
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所為,係從一重之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物品訊息,因而致上開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付款,更甚者,利用上開別人金融帳戶之洗錢規避自己刑責,不顧別人善心反背叛之取財不擇手段,足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我一定會賠償,但是需要分期給付,因為我媽媽現在在化療。
當時疫情,我就沒有工作了,我媽媽又大腸癌,加上要付房租、跑醫院,我才想到用不對的方法去賺錢」、「{有何最後陳述?}同前所述,不是想要犯法,是被生活所迫,我願意接受處罰,但是希望可以讓我照顧我媽媽,因為我媽媽現在行動不便,並且在化療。」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2至103頁、第110頁】,足見被告有悔過之心,但本件被告未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上開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自陳:我現在跟我媽媽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我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我目前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數額,與其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犯行,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主文之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等情狀,就主文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資儆懲,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詐欺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詐欺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詐欺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若被詐騙受害人係自己親人時,自己又做何感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切勿以惡為能、陰賊良善、誑諸無識、虛誣詐偽、背理而行、知過不改、包貯險心、貪冒於財、欺罔世人、口是心非,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則永無惡曜加臨,因此,自己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學一技之長,永遠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規劃。
三、本件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計61,925元【即57,92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4,000元(追加起訴書)=61,925元】,均未扣案,迭經被告花用殆盡,為被告所是認,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丁、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被 告 吳凱謙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謙明知無販售IPAD 8(32G,WIFI版) 、AirPods pro及機械鍵盤之真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於不詳時間,利用不詳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在旋轉拍賣平台上以帳號「@fengchen1128」刊登販售IPAD 8(32G,WIFI版) 及AirPods pro之貼文,並在臉書中以帳號「吳謙」張貼販售機械鍵盤之貼文,使吳育綺等10人與之聯繫,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旋即由吳凱謙提領一空。
嗣因吳凱謙藉故不出貨或拖延出貨時間,吳育綺等10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綺、羅宇雯、廖堉均、黃馨姸、徐敏珊、劉書廷、黃子庭、柯秀蓁、廖方瑜及周咏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凱謙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無販售IPAD 8(32G,WIFI版) 、AirPods pro及機械鍵盤之真意,仍於上開時間在網際網路上佯登販售上開商品之訊息,使告訴人黃子庭等10人與之聯繫,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旋由其提領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育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育綺與被告之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吳育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3 (1)告訴人羅宇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羅宇雯與被告之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羅宇雯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4 (1)告訴人廖堉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廖堉均與被告之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廖堉均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馨姸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馨姸與被告之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馨姸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6 (1)告訴人徐敏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徐敏珊與被告之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徐敏珊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7 (1)告訴人劉書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書廷與被告之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書廷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8 (1)告訴人黃子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子庭與被告之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子庭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9 (1)告訴人柯秀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柯秀蓁與被告之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柯秀蓁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0 (1)告訴人廖方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廖方瑜與被告之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廖方瑜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1 (1)告訴人周咏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咏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周咏頎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96號函1份 證明告訴人吳育綺等9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儲字第1110275182號函1份 證明告訴人周咏頎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母即簡秀英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凱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共10次詐騙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商品名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吳育綺 1.IPAD 8(32G,WIFI版) 2.AirPods pro 111年2月4日晚間7時39分許 9,500元 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羅宇雯 111年2月4日晚間9時38分許 1萬元 3 廖堉均 AirPods pro 111年1月31日某時許 3,500元 4 黃馨姸 111年2月8日晚間6時27分許 3,500元 5 徐敏珊 111年2月1日晚間10時21分許 3,500元 6 劉書廷 111年2月8日晚間8時12分許 3,500元 7 黃子庭 IPAD 8(32G,WIFI版)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2分許 6,500元 8 柯秀蓁 111年2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 6,500元 9 廖方瑜 111年2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 6,500元 10 周咏頎 機械鍵盤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 4,925元 被告之母即簡秀英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1號
被 告 吳凱謙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229號(仁股)案件具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謙明知其無給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吳謙」,利用臉書之訊息功能私訊林俊宏,並向林俊宏佯稱:可販售客製化機械鍵盤與其等語,並指定其母簡秀英(所犯詐欺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致林俊宏陷於錯誤,遂依吳凱謙指示,於111年4月13日21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郵局帳戶,嗣吳凱謙得手前述款項後,林俊宏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凱謙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無販售機械鍵盤之真意,仍利用臉書暱稱「吳謙」,於上開時間聯繫告訴人林俊宏,並要求告訴人林俊宏匯款上開金額至其母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㈡ 1.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俊宏所提出之臉書貼文介面、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與臉書暱稱「吳謙」之人聯繫交易客製化機械鍵盤,並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指定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㈢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之金額至被告之母即簡秀英所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9號、第23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經以相類手法詐欺其他被害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經以相類手法詐欺其他被害人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另案所涉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9號、第2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2年度訴字第229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與該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詠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
被 告 吳凱謙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229號案件(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凱謙明知其無給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吳謙」張貼販售機械鍵盤之貼文,並指定其母簡秀英(所犯詐欺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使周咏頎與吳凱謙聯繫,陷於錯誤,遂依吳凱謙指示,於111年4月23日16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25元至郵局帳戶,旋即由吳凱謙提領一空。
嗣吳凱謙得手前述款項後藉故拖延出貨時間,周咏頎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凱謙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咏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㈣告訴人周咏頎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有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9號、第23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9號案件(仁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告訴人周咏頎被害部分,乃同一被害人遭被告吳凱謙詐騙而匯款至與前案相同之郵局帳戶內,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法應由貴院一併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詠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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