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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言
選任辯護人 李冠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0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4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哲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哲言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都認罪,僅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2、6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
查被告雖稱其運輸之大麻膏狀物係為供己施用,然被告所運輸之大麻膏係呈黏稠膏狀而分裝在2瓶沐浴乳空瓶中,與一般單純持有未經加工之原形大麻煙草而供自己施用者,情狀仍屬有別;
尚難認其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從予以適用。
3.本案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經查獲大麻膏狀物2瓶,其重量驗前總毛重達1,479公克,然因該膏狀物黏稠無法精確秤重,亦無法確認其純質淨重,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2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所運輸之大麻膏狀物純度為何,自難逕以上開扣案物之總毛重非微,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若流入市面足以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
參以被告於搭機入境時即被查獲,尚未造成實害,且被告犯罪後亦始終坦承犯行;
再考量被告案發時年僅24歲餘,且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1頁),是其素行尚稱良好,應係年輕識淺、思慮未週,一時失率始誤觸法典,其主觀上應無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或反社會性格之顯著惡性;
是被告縱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因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月,固屬卓見。
然查,本案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疏未審酌,尚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違禁物,竟仍私運盛裝在沐浴乳瓶中之大麻膏共2瓶(毛重共1,479公克)入境,其犯罪方式仍顯現相當惡性,然考量其於搭機入境之際即遭查獲,未生實際危害,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參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4歲餘,案發前尚無遭犯罪科刑之紀錄,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就讀中、未婚、於母親經營之飲料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之家庭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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