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6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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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良育


指定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90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供出槍枝來源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被告雖稱扣案槍彈是來自友人簡明偉(已歿),因簡明偉當時罹癌住院化療,在基隆長庚醫院停車場將槍彈交付其保管等語(偵卷第23、119頁),而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之結果,固有病患「簡明偉」於111年11月間因直腸癌第4期入住醫院接受治療,嗣因癌末出現肝衰竭而於112年1月26日病逝,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2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15001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雖供出槍彈來源為簡明偉,惟該人業已死亡而無從查證,本案即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簡明偉,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配合警方攔查而查獲本案槍彈,且持有時間甚短、槍彈數量不多,被告將槍枝與子彈分開存放在車上及身上,並未擊發或供犯罪使用,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駕車遭警方攔查之初並未配合,反而拒檢並開車逃逸且將裝有槍枝之隨身包包丟棄車外,嗣經員警圍捕並對被告附帶搜索,因而在車內查獲扣案子彈、車外扣得被告丟棄裝有槍枝之包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搜索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41-45、51-67頁),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及子彈7顆,數量非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槍枝與子彈分別放在隨身包包及駕駛座旁置物處(偵卷第64-65頁),處於隨時可取用之狀態,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所為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此項犯後態度及員警查獲扣案槍彈分開存放之情狀,可作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原審誤認被告坦承犯行僅屬於刑法第57條科刑量刑審酌事項,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實有過重。

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具有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並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持有之槍彈數量、時間,復說明被告所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增加4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不當,且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亦無法律適用錯誤之情,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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