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6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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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勝騰


騰暘綠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彭婷婷


被 告 蔡曉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1號、110年度偵字第10891號、111年度偵字第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緩刑部分、騰暘綠能有限公司刑之部分均撤銷。

羅勝騰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彭婷婷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蔡曉鋒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第一項騰暘綠能有限公司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48頁),被告羅勝騰、騰暘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騰暘公司)、彭婷婷、蔡曉鋒均未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羅勝騰、騰暘公司、彭婷婷、蔡曉鋒上開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固應以刑事優先原則,論以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環境刑法論處。

原審雖以本案判決判處被告4人上開刑度及罰金,惟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該行為應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原審判決就被告等人緩刑所附條件(自然人部分)及罰金(公司部分)與原行政機關行政罰之最低裁罰金額接近,量刑顯有失當。

二、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分別為騰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110年6月24日止,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時間長達1年7月,且本案所查獲渠等所共同受託處理之廢木材混合物之數量依照不同犯罪事實之數量分別為2,720公斤、10萬8,900公斤、1萬9,430公斤、2萬8,080公斤、2,120公斤、5,950公斤、2萬公斤、至少15萬2,682公斤等,且於110年7月29日經警方到場後確認現場共棄置6565.12立方公尺廢木材混合物,足見本案廢棄物數量甚鉅。

三、本案犯罪所得總計為107萬元,故本案之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羅勝騰為騰暘公司實際負責人,雖已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新竹縣政府審查,惟目前階段僅尚在審查中,足見本案廢棄物尚未清除完畢,致本案之188名地主所有之土地,尚未回復原狀而可供利用,難認原審對自然人諭知緩刑及所附條件、對公司諭知罰金為適當,不僅對被告等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渠等犯行所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而難以達到刑法預防、教化之目的,且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4人之量刑、緩刑及所附條件,顯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原審判決妥適,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另若上訴審於確認被告等人已清除廢棄物完畢而認被告諭知緩刑仍為適當,亦應考量本案造成社會及司法成本之耗費,並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關於行政裁罰等規定,諭知被告支付相當之公益金,以維公眾利益、遏止不法亂象,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宣告刑)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本案原審就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3人量刑時,審酌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承諾配合清理廢棄物,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羅勝騰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籌備新公司行號以利處理本案後續回復原狀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已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弟、太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彭婷婷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飲業擔任受雇員工,已婚,無子女,與公婆、小叔、小姑、先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蔡曉鋒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緩刑部分、被告騰暘有限公司刑之部分):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等人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該行為應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4人迄今尚未將本案非法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造成該土地之所有權人188人均無法使用土地,原判決就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諭知分別向公庫支付之金額9萬元、7萬元、7萬元,被告騰暘公司科處罰金8萬元,均接近原行政機關行政罰之最低裁罰結果,已有未洽,原審未審酌上情,難謂妥適。

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緩刑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之緩刑宣告、騰暘公司之刑之宣告均予撤銷改判。

二、被告騰暘公司因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前揭行為所致違法,依法應論予罰金之刑。

爰審酌騰暘公司因本案所查獲受託處理之廢木材混合物之數量依照不同犯罪事實之數量分別為2,720公斤、10萬8,900公斤、1萬9,430公斤、2萬8,080公斤、2,120公斤、5,950公斤、2萬公斤、至少15萬2,682公斤等,且於110年7月29日經警方到場後確認現場共棄置6565.12立方公尺廢木材混合物,足見本案廢棄物數量甚鉅,就被告騰暘公司之罪行,則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部分):㈠被告羅勝騰、蔡曉鋒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彭婷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承諾配合清理廢棄物,乃因失慮偶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對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彭婷婷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3年、2年、2年,以啟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本院考量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使其等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命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金額即12萬元、9萬、8萬元(向公庫支付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羅勝騰為騰暘公司實際負責人(清理負責人),於112年8月17日雖已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新竹縣政府審查,惟該計畫書尚在審查中【經新竹縣政府命重新提出,113年3月22日已重新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修正一版),有羅勝騰112年3月7日環處字第1120817-2號函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2日收文章」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6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羅勝騰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該局核准後,依核准之計畫書,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且為預防被告羅勝騰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被告羅勝騰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其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羅勝騰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羅勝騰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勝騰


騰暘綠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彭婷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蔡曉鋒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471、10891號、111年度偵字第7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勝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婷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蔡曉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騰暘綠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分別為騰暘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騰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受僱人,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渠等與騰暘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均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羅勝騰向羅春森(所涉竊佔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承租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作為堆放廢木材混合物使用之場所(下稱「湖口場」),假藉以「湖口場」收受廢木材再利用之名義,作為傾倒、堆置事業廢棄物等非法清除處理行為之掩護,並由蔡曉鋒在「湖口場」協助管理、負責引導不特定營業曳引車、小貨車在現場傾倒廢棄物,嗣由羅勝騰、彭婷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對外招攬處理廢木材混合物。
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承億環境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承億公司)、承億公司實際負責人鄒浴、黃丈倫等人(以上9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亦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等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於得知「湖口場」可非法傾倒廢棄物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鐘世霖、鐘順耀、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鐘世霖、鐘順耀自新竹縣○○市、桃園市○○區等不明處所受託處理廢裝潢木材、廢傢具、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2720公斤後,再與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聯絡,鐘世霖、鐘順耀復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至110年6月24日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5車次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新臺幣(下同)9,685元清運費用。
(二)鄒浴為承億公司實際負責人,鄒浴、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鄒浴以承億公司名義自新北市等不明處所受託處理廢木板、廢裝潢木材及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10萬8900公斤後,再與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聯絡,鄒浴復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於109年8月18日至109年11月26日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21車次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28萬6329元清運費用。
(三)黃丈倫、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黃丈倫自不詳物流公司、工地等處所受託處理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 1萬9430公斤後,再與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聯絡,黃丈倫復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於109年8月25日至109年9月24日間,以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6車次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3萬2670元清運費用。
(四)胡紹陞、廖洎成、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胡紹陞自不詳工地受託處理廢裝潢木材、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2萬8080公斤後,再與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聯絡,復交由廖洎成於109年8月7日至109年10月6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6車次,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7萬200元清運費用。
(五)胡紹陞、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胡紹陞另自不詳工地受託處理廢裝潢木材、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2120公斤後,再與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聯絡,胡紹陞復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於109年8月25日至109年9月24日間,以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營業大客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3車次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5,510元清運費用。
(六)陳瑞宏、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陳瑞宏自不詳處所受託處理廢家具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5950公斤後,再與羅勝騰、蔡曉鋒聯絡,陳瑞宏復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於109年7月29日至109年9月30日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8車次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1萬4,875元清運費用。
(七)張文瑞、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張文瑞自不詳處所受託處理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2萬公斤後,再與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聯絡,張文瑞復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於109年6月至109年12月23日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5車次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4萬元清運費用。
(八)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除上開與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鄒浴、黃丈倫共同棄置廢木材混合物外,另承續同ㄧ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6月24日止,以處理廢棧板1公斤1.5元、廢裝潢木材1公斤2.5元至4元之價格接受不詳對象進「湖口場」棄置摻混廢塑膠之廢裝潢木材、廢傢俱、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至少15萬2682公斤(以每公斤4元計算),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並共同收取至少61萬731元之清運費用。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補充被告羅勝騰、彭婷婷(兼騰暘公司代表人)、蔡曉鋒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被告騰暘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騰暘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羅勝騰同時犯竊佔罪,然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查被告羅勝騰於承租本件土地時,未必知悉羅春森無權出租,故無法證明被告羅勝騰自始佔有本案土地時即具有竊佔犯意,惟公訴檢察官當庭限縮、刪除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184頁),而該部分犯行倘若成立,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被告羅勝騰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
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
是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上開犯行,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以一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五)又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行與鐘世霖、鐘順耀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犯行與鄒浴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三)犯行與黃丈倫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四)犯行與胡紹陞、廖洎成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五)犯行與胡紹陞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六)犯行與陳瑞宏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七)犯行與張文瑞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羅勝騰前因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5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羅勝騰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羅勝騰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予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羅勝騰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承諾配合清理廢棄物,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羅勝騰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籌備新公司行號以利處理本案後續回復原狀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已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弟、太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彭婷婷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飲業擔任受雇員工,已婚,無子女,與公婆、小叔、小姑、先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蔡曉鋒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及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被告騰暘公司併同負責人、受僱人之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八)被告彭婷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羅勝騰、蔡曉鋒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被告羅勝騰、蔡曉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承諾配合清理廢棄物,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對於被告彭婷婷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而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另本院考量被告3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使其等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等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羅勝騰為騰暘公司實際負責人,雖已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新竹縣政府審查,惟該計畫書尚在審查中,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羅勝騰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該局核准後,依核准之計畫書,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被告羅勝騰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二)被告羅勝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107萬元都在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故被告羅勝騰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07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羅勝騰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蔡曉鋒雖自承受僱於騰暘公司,每月領取薪資1萬元,惟騰暘公司為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被告蔡曉鋒所取得之薪資應尚包括其任騰暘公司從事其他非關本案犯罪業務行為之勞務所得,尚難全然歸因於本件犯罪行為所生,且本案全部犯罪所得為107萬元,業已於被告羅勝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再就被告蔡曉鋒之薪資逕予全部宣告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71號
10891號
111年度偵字第753號
被 告 羅勝騰



騰暘綠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彭婷婷




被 告 蔡曉鋒



張文瑞



鐘順耀




鐘世霖


胡紹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廖洎成




陳瑞宏



承億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娜銖
被 告 鄒浴




黃丈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勝騰前於民國107年10月初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與羅春森(所涉竊佔部分,另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簽署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羅春森因非上開所有權人或用益物權人,亦未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管理該土地,而出租上開土地,而涉犯竊佔罪嫌,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8日提起公訴,羅勝騰至遲於斯時已知其未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該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猶佔用上開土地,作為堆放廢木材混合物使用之場所(下稱「湖口場」,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詳述如下)。
羅勝騰、騰暘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騰暘公司)、騰暘公司代表人即羅勝騰之妻彭婷婷、蔡曉鋒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婷婷設立騰暘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羅勝騰則為實際負責人,假藉以「湖口場」收受廢木材再利用之名義,作為傾倒、堆置事業廢棄物等非法清除處理行為之掩護,並雇用蔡曉鋒在「湖口場」協助管理、負責引導不特定營業曳引車、小貨車在現場傾倒廢棄物,嗣由羅勝騰、彭婷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對外招攬處理廢木材混合物,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承億環境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承億公司)、承億公司實際負責人鄒浴、黃丈倫等人亦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其於得知「湖口場」可非法傾倒廢棄物後,分別為以下犯行:(一)鐘世霖、鐘順耀、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鐘世霖、鐘順耀自新竹縣○○市、桃園市○○區等不明處所受託處理廢裝潢木材、廢傢具、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2720公斤後,再與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聯絡,鐘世霖、鐘順耀復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接續於109年8月24日至110年6月24日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5車次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9,685元清運費用。
(二)鄒浴為承億公司實際負責人,鄒浴、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鄒浴以承億公司名義自新北市等不明處所受託處理廢木板、廢裝潢木材及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10萬8900公斤後,再與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聯絡,鄒浴復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於109年8月18日至109年11月26日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21車次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28萬6329元清運費用。
(三)黃丈倫、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黃丈倫自不詳物流公司、工地等處所受託處理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 1萬9430公斤後,再與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聯絡,黃丈倫復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於109年8月25日至109年9月24日間,以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6車次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3萬2670元清運費用。
(四)胡紹陞、廖洎成、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胡紹陞自不詳工地受託處理廢裝潢木材、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2萬8080公斤後,再與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聯絡,復交由廖洎成於109年8月7日至109年10月6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6車次,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7萬200元清運費用。
(五)胡紹陞、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胡紹陞另自不詳工地受託處理廢裝潢木材、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2120公斤後,再與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聯絡,胡紹陞復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於109年8月25日至109年9月24日間,以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營業大客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3車次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5,510元清運費用。
(六)陳瑞宏、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陳瑞宏自不詳處所受託處理廢家具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5950公斤後,再與羅勝騰、蔡曉鋒聯絡,陳瑞宏復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於109年7月29日至109年9月30日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8車次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1萬4,875元清運費用。
(七)張文瑞、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張文瑞自不詳處所受託處理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共計2萬公斤後,再與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聯絡,張文瑞復依照羅勝騰、蔡曉鋒指示於109年6月至109年12月23日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5車次至「湖口場」棄置,羅勝騰、蔡曉鋒因此收取4萬元清運費用。
(八)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除上開與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鄒浴、黃丈倫共同棄置廢木材混合物外,另承續同ㄧ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6月24日止,以處理廢棧板1公斤1.5元、廢裝潢木材1公斤2.5元至4元之價格接受不詳對象進「湖口場」棄置摻混廢塑膠之廢裝潢木材、廢傢俱、廢棧板等廢木材混合物至少15萬2682公斤(以每公斤4元計算),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並共同收取至少61萬731元之清運費用。
二、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10年7月29日8時08分許起至同日16時05分許止,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羅勝騰址位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湖口場」等地執行搜索,扣得地磅單、筆記、會計帳冊等物,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新竹縣政府新湖地政事務所至「湖口場」會勘,確認現場共棄置6565.12立方公尺廢木材混合物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勝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羅勝騰固坦認向羅春森租用上開土地,僅支付18萬元,其知悉羅春森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管理上開土地,及與被告彭婷婷、蔡曉鋒共同以騰暘公司對外招攬處理廢木材混合物,而引導被告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鄒浴、黃丈倫及不詳對象至上開土地棄置廢木材混合物,並收取費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其係合法再利用等語。
2 被告彭婷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彭婷婷坦認與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共同以騰暘公司對外招攬處理廢木材混合物,而引導被告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鄒浴、黃丈倫及不詳對象至上開土地棄置廢木材混合物,並收取費用共計107萬元之事實。
3 被告蔡曉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蔡曉鋒坦認與被告羅勝騰、彭婷婷共同以騰暘公司對外招攬處理廢木材混合物,而引導被告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鄒浴、黃丈倫及不詳對象至上開土地棄置廢木材混合物,並收取費用之事實。
4 被告張文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張文瑞如犯罪事實一(七)所載,經由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指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於「湖口場」,並支付費用予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之事實。
5 被告鐘順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鐘順耀、鐘世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經由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指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於「湖口場」,並支付費用予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之事實。
6 被告鐘世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同上。
7 被告胡紹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胡紹陞、廖洎成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載,經由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指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於「湖口場」,並支付費用予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之事實。
8 被告廖洎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胡紹陞、廖洎成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經由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指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於「湖口場」,並支付費用予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之事實。
9 被告陳瑞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瑞宏如犯罪事實一(六)所載,經由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指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於「湖口場」,並支付費用予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之事實。
10 被告鄒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鄒浴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經由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指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於「湖口場」,並支付費用予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之事實。
11 被告黃丈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黃丈倫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經由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指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於「湖口場」,並支付費用予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之事實。
12 證人周永燦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鐘順耀、鐘世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經由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指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於「湖口場」,並支付費用予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之事實。
13 證人鄒右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鄒浴為承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經由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指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於「湖口場」,並支付費用予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之事實。
14 證人林慶祥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黃丈倫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經由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指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於「湖口場」,並支付費用予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及彭婷婷等人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5張、上開土地於107年3月至108年11月航照圖1份、現場會勘照片1份 1、佐證被告羅勝騰佔用上 開土地作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之場所。
2、證明被告羅勝騰、彭婷 婷、蔡曉鋒共同以騰暘公司對外招攬處理廢木材混合物,而引導被告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鄒浴、黃丈倫及不詳對象至上開土地棄置廢木材混合物共計6565.12立方公尺,並收取費用107萬元之事實。
16 磅單49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社群軟體Facebook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7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7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8份、新竹縣政府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份 1、證明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引導被告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鄒浴、黃丈倫及不詳對象至上開土地棄置廢木材混合物共計6565.12立方公尺,並收取費用107萬元之事實。
2、證明「湖口場」棄置摻混廢塑膠之廢裝潢木材、廢棧板、廢傢具等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為D-0799)。
二、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明定:「.....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第2項)。
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第3項)」。
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三、經本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相關管理辦法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亦有相類甚或更嚴格之規定)。
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
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
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
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旨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前於108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於「湖口場」非法處理廢木材混合物,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011號、第11012號、第11683號、第12540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被告羅勝騰、蔡曉鋒初係辯稱其欲於進行廢木材再利用,僅係在「湖口場」暫時貯存云云,經調閱「湖口場」之航照圖,被告羅勝騰、蔡曉鋒於「湖口場」棄置廢木材混合物後均未移出,且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猶持續對外即本案被告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鄒浴、黃丈倫等人收受廢木材混合物,迄今猶未取得合法再利用資格,被告羅勝騰亦自承無再利用之事實,已發現足以認定被告羅勝騰、蔡曉鋒涉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前揭說明,自得再行偵辦起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羅勝騰如犯罪事實一(一)至(8)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核被告彭婷婷、蔡曉鋒如犯罪事實一(一)至(8)所為、被告鐘順耀、鐘世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被告鄒浴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黃丈倫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被告胡紹陞、廖洎成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為、被告胡紹陞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為、被告陳瑞宏如犯罪事實一(六)所為、被告張文瑞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核被告騰暘公司、承億所為,因被告彭婷婷、鄒浴執行業務違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請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
被告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鄒浴、黃丈倫就其各自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與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間就犯罪事實一(一)至(8)所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羅勝騰、彭婷婷、蔡曉鋒、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鄒浴、黃丈倫就數次收受、清除、棄置廢木材混合物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羅勝騰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而被告彭婷婷、蔡曉鋒、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鄒浴、黃丈倫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被告羅勝騰、彭婷婷及蔡曉鋒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6月24日止,於「湖口場」共同對外收受、處理廢木材混合物,至少收取107萬元處理費用,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羅勝騰否認犯行,且對於部分廢木材混合物來源(即委託方)不願據實交代,又其在「湖口場」棄置廢木材混合物,期間長達3年,迄今均未再利用過,顯然無再利用之事實,無異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等情,予以從重量刑。
另被告彭婷婷、蔡曉鋒、張文瑞、鐘順耀、鐘世霖、胡紹陞、廖洎成、陳瑞宏、鄒浴、黃丈倫等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並允諾協力回復原狀,請審酌上情及其嗣後是否確有回復回狀等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8年3月21日查詢結果,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1682號卷1第4至28頁)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所有權登記日期/備註 1 傅阿燥 360分之2 36年6月16日總登記 2 傅槐 360分之2 36年6月16日總登記 3 傅火永 360分之2 36年6月16日總登記 4 傅焯興 360分之2 36年6月16日總登記 5 彭及煙 360分之4 73年6月29日 6 彭裕豐 360分之4 80年7月16日 7 彭裕富 360分之4 80年7月16日 8 彭勝祥 360分之4 85年12月31日 9 羅松坤 360分之20 88年6月1日 羅春森之父親 10 羅浚溢 360分之20 88年6月1日 羅春森之叔叔 11 葉時瑋 360分之115 104年5月19日 12 葉斯華 360分之5 90年1月2日 13 欒明文 360分之2 95年10月2日 14 傅炳欽 18000分之1 96年7月24日 15 傅惠琴 18000分之1 96年7月24日 16 劉玉英 360分之20 97年9月22日 17 葉爾治 360分之30 98年2月17日 18 彭及國 360分之16 98年5月26日 19 傅竟丹 18000分之1 99年7月26日 20 吳佩璇 18000分之1 99年7月26日 21 傅炳勳 18000分之1 100年4月27日 22 王慶棟 162000分之17623 107年2月26日 23 王正樑 81000分之1883 104年9月14日 24 王宗富 81000分之1883 104年9月14日 25 傅東明 360分之2 104年11月11日 26 葉爾煒 360分之30 107年11月22日 27 傅俊達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28 傅炳勳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與編號21同一人 29 傅炳欽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與編號14同一人 30 傅竟丹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與編號19同一人 31 傅惠琴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與編號15同一人 32 傅惠鈴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33 傅祖儀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34 傅祖雄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35 余傅翠珍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36 馬傅嬿安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37 童傅梅英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38 傅鈺琇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39 傅祖輝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40 傅祖政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41 傅祖盛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42 楊盛繼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43 楊松霖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44 楊媖順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45 傅金媛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46 傅鄭寶妹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47 傅芳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48 傅芳球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49 傅芳城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50 彭傅玉蓉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51 傅玉桂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52 傅玉貞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53 傅玉媛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54 傅祖眷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55 傅祖常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56 傅祖悅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57 傅俊凱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58 傅宇榛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59 傅春貞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60 傅劉素蟬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61 傅芳勗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62 傅芳得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63 傅媛香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64 傅媛玲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65 吳聲芳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66 吳聲毅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67 吳蘇玉昭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68 吳聲良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69 吳金玲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70 吳素慧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71 吳康萍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72 彭震宏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73 彭明濬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74 陳安俠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75 陳安正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76 陳安央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77 彭小容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78 葉佐一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79 葉佐助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80 葉佐特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81 葉祐成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82 陳葉清芳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83 葉慧君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84 蘇葉麗花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85 傅玉蘭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86 傅陳桂英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87 傅祖廷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88 傅樹楨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89 傅樹聖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90 傅玉嬌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91 傅范美代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92 傅信賢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93 傅信偉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94 傅信凱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95 謝阿惠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96 傅玉枝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97 傅淑娟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98 陳淑貞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99 傅昱勝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00 傅祖毅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01 傅豫華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02 傅豫萍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03 胡豈境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04 胡果妹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05 傅芳欽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06 鍾月美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07 傅家柱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08 傅淑瑜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09 傅淑伶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10 傅淑青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11 傅瑞鳳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12 傅李榮妹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13 傅治康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14 傅治強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15 傅薏真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16 傅王桂菊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17 傅嘉仁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18 傅裕仁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19 傅明仁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20 傅美珠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21 張傅麗珠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22 傅鄭雲妹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23 傅豪士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24 傅秀士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25 傅坤士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26 傅元徽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27 傅王貴英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28 傅祖宏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29 傅綉珍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30 傅綉梅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31 傅綉華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32 傅美綾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33 傅祖肇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34 傅祖敏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35 傅明珠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36 傅碧珠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37 傅裕芳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38 謝瑞鴛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39 傅聖崴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40 傅奕銘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41 傅奕華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42 傅琦雲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43 傅悰鱗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44 傅健智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45 傅建信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46 趙健民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47 趙健杰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48 趙錚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49 趙綺文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50 傅純美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51 傅純惠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52 莊月素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53 傅崧瑋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54 傅珊蓉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55 傅安祥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56 傅莉芳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57 傅東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58 傅卓祥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59 傅淑英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60 梁嘉真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61 傅清順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62 傅浩祿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63 傅戎瑍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64 傅瑞怡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65 傅安榕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66 鄭絜心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67 傅柏勳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68 傅芝華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69 傅瀚瑤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70 傅瀚慧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71 傅瀚萱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72 傅瀚巧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73 傅清長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74 李德生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75 李靜如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76 李蕙如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77 傅幸珠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78 傅幸孜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79 古見淡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80 古義雄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81 吳家基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82 吳家光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83 吳秋瓊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84 吳瓊燕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85 許世明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86 許世光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87 許儷華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188 許儷慧 公同共有18分之1 108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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