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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42頁),且無移送併辦之例外情形。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許明哲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就其附表甲編號1部分,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罪刑,及就其附表甲編號2至5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4罪刑。
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年約24歲時起至本案滿35歲時止,橫跨11年以上期間,從事詐騙集團犯罪,且犯罪手段變本加厲,從幫助犯到詐欺正犯,再從單純正犯轉變為改利用不同少年犯罪,又於11月初經警方拘提查獲後之案件偵查階段,仗著未受羈押之便,立即在月底及隔月11日犯下本案犯行,此長時間不良素行品行及對社會法治深層的敵對意識,原審量刑時未予考量。
本案各宣告刑均屬偏輕,宜參酌告訴人所為從重量刑之意見,併參酌刑法57條被告之前科品行、犯罪手段之加重、危害之加深、與利用少年犯案之惡劣情狀,予以從重量刑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行為時知悉共犯甲○○未成年等語,後仍與甲○○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載送取簿手之工作,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併參酌其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⒋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至5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第一審判決法院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量刑部分: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
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⑵被告前雖於100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間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至67頁)。
惟前案幫助詐欺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情節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所不同,且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相距近10年;
又前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未執行完畢,國家尚未藉由長期監禁提供被告反省機會,或採取協助其養成及改善社會性之矯正措施,即未產生刑罰處遇效果,難謂被告之違法性意識已有增強或反對動機隨之強化,無從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其可責性加重程度有所侷限。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前科素行,屬於品行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既非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自已考量被告上開前科素行,就可責性程度予以微幅加重,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請求聽取告訴人等意見,惟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已依相關卷證資料,就告訴人所受損害、有無受償等各節一併列為量刑審酌因子,併此敘明。
⑶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核與行為責任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是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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