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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法院認定被告劉俊廷犯傷害、強制、毀損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下並無報警,也非遇到現行犯而有逕行逮捕之權,被告與告訴人高茂倫當場並無任何損害,亦無法律責任有待調查釐清,被告欲強制告訴人留在現場,只是為了滿足被告持續發洩不滿情緒之不正目的,告訴人自無義務配合停留在現場,以免因雙方情緒高漲,進而引發肢體衝突,擴大爭端;
因此,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之目的欠缺正當性,自無權以攀附在被害人所駕駛汽車右車門上之方式,妨害被害人正常駕車,該等舉措,實屬違法之不法侵害,原判決卻認為被告所為並未影響告訴人的意思與行動自由,且事發突然,告訴人一時無法順利安全駕車的不利益與法益受侵害程度較為輕微等語,顯然完全偏袒率先、衝動、無端欲強行侵入他人車內達成不正目的之被告,要求告訴人受此驚嚇時,應退讓、容忍「現在不法侵害」或乖乖配合停車,以便繼續與被告爭吵,尚有未洽;
本案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就醫急迫性及正常作息需求,告訴人於翌日始行驗傷,並無特別異常之處,至於原判決認為告訴人可能是自己造成手部擦傷,並無任何卷證或經驗法則之基礎,又案發當時之車內狀況只有駕駛人即告訴人最清楚,原判決僅以事發後才看到被告掛在行進中車輛外之證人吳佳芬所述,即完全排除告訴人已足以證明案發當下在車內有無肢體拉扯之證人適格,顯然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在告訴人開車離去之際,其有將身體探入告訴人車內之舉,然辯稱:案發當時因為告訴人在車內先講了一些話,其要問告訴人要說什麼,便將頭探入告訴人車內,告訴人卻將車子開走,其只能抓緊車子等語。
衡諸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指稱:案發當日其經過案發現場時,被告騎的很快,伊差點撞到被告,伊下車查看車子有無問題、被告人有無問題,之後伊不想糾結,想要離開,被告不想讓伊離開,用身體擋伊車子,站在伊車子正前方,伊嚇到趕快回到車上,後來伊要走的時候因為伊車子副駕駛座的窗戶是拉下來,被告就用他的身體全部進來阻止伊發動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2421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67頁),由告訴人上開指述之案發過程,案發當時告訴人曾有下車,且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仍可順利返回車上,並無因被告攔阻以致其無法順利返回自己車上之情形,且依前開過程,被告當下並未先嘗試從駕駛人(即告訴人)較近之駕駛座側阻止告訴人驅車離去,反而是從距離駕駛座較遠之副駕駛座側車外將自己身體探入車內,不僅須跨過副駕駛座才能碰觸到告訴人,實際上難以施力、動作,且係甘冒告訴人一旦發動車子離去,自己可能半身懸掛在行進中車輛,可能因此受傷甚至危及生命之風險;
參以被告辯稱當時因其質疑告訴人是否喝酒,告訴人就回到車上,核與告訴人陳明被告有把伊攔下來問伊有沒有喝酒乙情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因當場質疑告訴人酒駕,而告訴人卻不予回應逕自返回車上,被告遂將頭探入告訴人車內欲進一步質問已回到車內告訴人,了解其如何回答,即非無可能。
是被告辯稱其主要是將頭探入告訴人車內要聽告訴人說什麼,尚非全無可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尚有合理可疑,無從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予認定。
㈡、又告訴人自陳其係於被告上半身在其車內時,逕行發動車輛行駛(見偵字第22421卷第76頁、本院卷第68頁),依此情狀,被告等同突遭車輛行進拖行,則被告面對告訴人突來此一危險(甚至可能致命)之舉,乃出於本能求生反應,於車輛行進中嘗試抓住物品(如車門、方向盤或告訴人之手部等),以避免自己在車輛行進中跌落路中受傷,甚至因此遭車輛輾過,該等身體掙扎致碰觸告訴人手臂、車輛輕微碰損,均屬合理可能,此與告訴人指述之傷勢縱使係因本案案發過程所生,然均為手部表皮輕微破皮(見偵字第20506號卷第36至41頁、本院卷第67頁),且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之車損僅係右前車門鈑金凹陷等情,並無不合,尚難逕認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及犯意。
㈢、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被告係出於不正當之目的,以侵入車內之手段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等情,然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並非可採;
至上訴意旨稱告訴人並無義務停留現場,並指摘原判決係要求告訴人退讓、容忍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停車云云,然本案並非審理告訴人有無犯罪行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無關宏旨;
又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於翌日驗傷並無不合理云云,依前開說明,因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傷害故意,是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無從動搖原判決之結論。
從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傷害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廷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高茂倫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明知並無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無應其要求停留現場之義務,竟在告訴人欲駕車離去之際,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強行自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前方車門外,將上半身探入小客車之右前座,以攀附在車上之方式欲阻止告訴人離開,同時出手拉扯告訴人抓握方向盤之手臂,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又踢踹右前方車門,使右前車門鈑金凹陷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汽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有攀附於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窗戶、車門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毀損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當日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雙方均無碰撞、車損,係告訴人下車與伊理論,伊聞到告訴人有酒味而說要叫警察,告訴人旋上車回到駕駛座後,有降下副駕駛座車窗對伊講話,伊甫將頭探入,告訴人隨即駕車行駛,伊僅能以手攀附車窗窗框、身體夾住車門、雙腳以弓行蜷縮方式避免自己遭拖行或捲入車輪,嗣後經告訴人以高速駕駛、右轉、左轉之方式甩下車,過程中伊均不曾碰觸告訴人,毫無拉扯告訴人握住方向盤之雙手而影響告訴人駕車之可能,更無踢毀告訴人車輛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伊下班開車經過八德路和南京東路5段的某巷口時,被告騎機車很快衝過來,雙方都在巷口緊急煞車、沒有碰撞,告訴人就將機車停在伊車輛副駕駛座旁理論,伊也下車看雙方都沒事,就拍照作為證據,但被告不讓伊離開、就是拉扯伊、擋住伊離開的路線不讓伊回駕駛座,還質問伊是否喝酒,伊後來上車起步離開,被告就從駕駛座的車窗跳進來,試圖要開副駕駛座車門,並且轉動伊方向盤,還有拉伊雙手,腳也踢壞車門,造成鈑金凹陷,伊叫被告放手、被告都不放手,還故意喊救命,伊是趕著回家,後來被告不知道是手沒力氣就放手掉到地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06號卷,下稱偵20506卷,第7至11、79至83頁),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車輛照片等為佐證(見偵20506卷第33至47頁)。
惟證人即目擊者吳佳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騎機車從八德路機車行出來左轉到巷口,有見到被告跟一台汽車爭執,因伊戴全罩安全帽,沒注意到爭吵內容,因汽車擋住路口,伊停下來等汽車開走,後來汽車轉出去的時候,伊看到車子外面掛一個人,伊以為車子不知道,覺得很危險,所以趕快追出去、按喇叭示警,該人掛在車子左右哪邊和掛的姿勢伊忘記了,是汽車開很快想把人甩掉,因為汽車左轉時人的腳無法貼附在車上,而且有點蛇行想甩人的感覺,伊當下只是想趕快告訴對方有人在車上很危險而已,但也怕人掉下來會撞到,所以沒有跟的很近,大概距離一、二個車身,伊時速約50,後來車子越開越快,伊無法追上,等一個紅綠燈再左轉過去時,就沒有看到汽車,伊想說人會不會掉下來了,就看到被告腳一拐一拐的走出來,伊有問對方「你還好嗎?有沒有受傷,要不要我幫忙」、被告有回「還好,但是好像有點受傷」,伊見到被告有流血、衣服有破,但忘記是哪裡受傷,伊後來將被告載回原來停機車的地方,回去時人已經散了,被告後來有報警;
伊看到被告掛在車子外面,是大部分身體在外面,所以伊才會擔心被告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8頁),則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究竟於下車理論時有無肢體接觸、於告訴人駕駛車輛時,被告有無伸手拉扯、嘗試開啟車門等節,均僅有告訴人一人之指述,而似無他人目擊。
又依監視器攝得告訴人所駕車輛影像截圖,可見被告戴有安全帽之頭部、身體軀幹、腿部全在告訴人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外側,被告僅有以雙手手掌扒著車窗下緣、或以手肘內扣攀著車窗下緣,而雙腳膝蓋抬起呈弓行等方式隨車移動之舉動(見偵20506卷第19、20頁),此與目擊證人吳佳芬所證稱「被告大部分身體在外面」情節相符,是被告有無在與告訴人下車理論時拉扯告訴人及在告訴人駕車時伸手拉扯等傷害行為暨告訴人是否因此成傷,已屬有疑。
(二)況告訴人係於事發翌日之111年5月11日17時9分許至醫院驗傷,主訴為「被陌生人抓傷雙手現在欲驗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21號卷第65頁),驗傷結果呈「雙上肢擦挫傷」(見偵20506卷第33頁)、左右手背虎口附近之表皮擦傷、右手小臂表皮擦傷等(見偵20506卷第36至38頁),然該驗傷時間與事發之時已有近一日之間隔,尚難逕認該等傷勢即必然係被告徒手摩擦所造成,更遑論驗傷結果未有如告訴人所稱之用力拉扯下,所常見之瘀血或指甲刮傷等傷勢。
而被告始終否認有碰觸、拉扯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此節亦僅有告訴人之證述,再告訴人雖經驗傷診斷成傷,然亦有不符合醫療科學、經驗之處,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害行為,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三)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
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
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
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
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
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
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
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
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
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徵諸被告、告訴人行車糾紛發生、互相下車理論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期間,被告縱有肉身攔阻告訴人駕車,然時間即為短暫,告訴人仍得以駕車離去,似難認被告攔阻之行為,有影響告訴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
至於被告雖於告訴人車輛啟動行駛後,有攀附於告訴人車輛之行為,然被告恐係面臨放手有捲入車輪、遭其他車輛撞擊碾過、摔傷之危險,或是否繼續攀附等待告訴人停車之兩難局面,可否遽謂其攀附於車上之行為,即已達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或加以要挾之脅迫,誠屬有疑。
再衡以被告為了自身安全而攀附車輛,係事發突然,告訴人一時性之無法順利安全駕車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告之行為顯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尚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自無以刑法強制罪相繩餘地。
(四)此外,被告於攀附告訴人車輛、避免自身墜落之時,其肢體與衣物或因施力、或因告訴人車輛左轉右轉所生之離心力,乃與車輛車門碰觸摩擦,雖造成告訴人車輛擦痕或鈑金凹陷,然此顯與一般有意毀損之人之行徑有異,不能認被告有「故意」腳踢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及意圖。
從而,被告雖在攀附車輛過程中觸及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惟觀諸其當時舉止,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踢擊、撞擊,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毀損告訴人車門之意圖,且刑法第354條亦未處罰過失犯,因認被告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傷害、強制、毀損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被訴事實既未成立犯罪而經諭知無罪,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12月6日北檢邦張111偵續529字第1119110290號函請併案審理之併辦部分,不論是否成立犯罪,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建鈺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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