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7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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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94、14802、14803、14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文呈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羅文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件被告羅文呈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58、24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7至8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包含詐欺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後,另有多件詐欺、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未獲建立,行為依然偏差,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呈現之惡性,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所示各罪之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四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十六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斟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生活及婚姻狀況、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原審卷第128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清償高利貸,向政府機關求助無門,始為本案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以利被告早日與母親、配偶團聚。

㈢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而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如原判決宣告罪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僅執行刑部分有誤,自可將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㈡執行刑之酌定,雖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之理,惟仍應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合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妥適裁量。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㈢原審就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四罪,及詐欺取財罪十六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2月,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惟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模式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月至5月間,各次利用之通訊軟體高度重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四罪之犯罪所得合計1萬7600元,所犯詐欺取財罪十六罪之犯罪所得合計7萬4550元,原審所定執行刑顯然過重,其罪刑並不相當,自非允當。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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