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87,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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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清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3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如逾越上訴期間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其上訴即屬逾期。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清水(下稱被告)係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頁),又被告於收受判決時既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在監獄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算20日,至112年12月4日(非假日)屆滿。

詎被告遲至112年12月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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