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8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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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6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35、53679、57479、59709、59784、59840、60578、60846、62625、65691、68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子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子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金管會服務」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周晏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蔡育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郭虹均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予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怡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羅宥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周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梅永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子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8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附表二對象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6767號卷,以下簡稱偵46767卷,第5至7頁;

113年度偵字第1846號併辦卷,以下簡稱偵1846併辦卷,第13至15頁;

112年度偵字第53679號併辦卷,以下簡稱偵53679併辦卷,第17至19頁;

112年度偵字第57479號併辦卷,以下簡稱偵57479併辦卷,第25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59709號併辦卷,以下簡稱偵59709併辦卷,第27至30頁;

112年度偵字第59784併辦卷,以下簡稱偵59784併辦卷,第23至25頁;

112年度偵字第59840號併辦卷,以下簡稱偵59840併辦卷,第9至11頁;

112年度偵字第60578號併辦卷,以下簡稱偵60578併辦卷,第9至13、15至17頁;

112年度偵字第60846號併辦卷,以下簡稱偵60846併辦卷,第17至19頁;

112年度偵字第62625號併辦卷,以下簡稱偵62625併辦卷,第9至11頁;

112年度偵字第65691號併辦卷,以下簡稱偵65691併辦卷,第21至22、23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68970號併辦卷,以下簡稱偵68970併辦卷,第49至51、53、55至59頁;

112年度偵字第52035號併辦卷,以下簡稱偵52035併辦卷,第5至9頁),復有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匯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憑(見偵46767卷第13至17頁;

偵60578併辦卷第21至26頁;

偵65691併辦卷第33至36頁;

偵1846併辦卷第29至32頁;

偵59709併辦卷第15至19頁;

偵59784併辦卷第103至105頁;

偵60846併辦卷第15頁;

偵62625併辦卷第19頁;

偵57479併辦卷第17至18頁;

偵68970併辦卷第37至41頁;

偵52035併辦卷第49至57頁),另有陳品璇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畫面、轉帳紀錄、LINE對話內容;

黃建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

邱秀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周晏亘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蔡育倫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假廣告頁面截圖;

楊佳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假廣告頁面截圖;

郭虹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假廣告頁面截圖、交易明細;

王予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陳怡妗之LINE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呂佳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羅宥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周炳宏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梅永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46767卷第18至21、22至23頁反面、30至33頁;

偵1846併辦卷第17、33至37頁;

偵53679併辦卷第21至23、31至35、41至43、53至65頁;

偵57479併辦卷第29至43、45至55頁;

偵59709併辦卷第31至41、47至73頁;

偵59784併辦卷第17、29至34、35至66、67至99頁;

偵59840併辦卷第17至19、21至23、23至39頁;

偵60578併辦卷第27至57、59至67頁;

偵60846併辦卷第21至41頁;

偵62625併辦卷第21、23至30、31至35、37至39頁;

偵65691併辦卷第39至40、41至68、71至89頁;

偵68970併辦卷第11至15、29至33、61至62、65至115頁;

偵52035併辦卷第13至31、35至47頁)為證,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至13)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查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另有造成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人受詐騙,因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該犯行與原審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未經裁判及作為量刑審酌,應有未洽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集團詐術所騙,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此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且該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及量刑基礎已然與原審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洽,檢察官以另有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未及經原審審酌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多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造成高達13位被害人受詐騙,受害總金額達數十萬元,是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等經濟損失非輕,且被告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案前並無其他案件遭有罪判決確定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罹患雙極情緒疾患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廚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否認已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960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院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3月11日始併辦到院,此有同署113年3月8日新北檢貞審113偵9608字第113902894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顯見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蔡妍蓁、賴建如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3. 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匯豐銀行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5.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邱品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李智勇」對邱品璇佯稱:可透過貝萊德網站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邱品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後旋遭匯轉一空。
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偵46767號起訴書 2 黃建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某不詳時間,透過交友網站結識黃建銓,並向黃建銓佯稱:可下載「Textdiy」APP投資國際黃金、美元及外匯獲利云云,致黃建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殆盡。
112年4月28日上午12時3分許 5萬元 113偵1846號併辦意旨書 3 邱秀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COCO」對邱秀茹佯稱:先匯款相當於兩個月房租的金額做定金云云,致邱秀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4月28日17時19分許 3萬1,000元 112偵53679號 併辦意旨書 4 周晏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陳柏霖」對周晏亘佯稱:商借5萬元以便提領www.0000000.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晏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至上海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4月30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112偵57479號併辦意旨書 5 蔡育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以LINE ID:「qq88802」對蔡育倫佯稱:出租房屋云云,致蔡育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4月28日23時53分許 3萬2,000元 112偵59709號併辦意旨書 6 楊佳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以LINE ID:「y00000000」對楊佳蕙佯稱:做無貨源網拍一起賺錢云云,致楊佳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4月28日15時29分許 2萬7,000元 112偵59784號併辦意旨書 7 郭虹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Anna」對郭虹均佯稱:月租金為1萬9,000元云云,致郭虹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至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4月25日11時41分許 1萬9,000元 112偵59840號併辦意旨書 8 王予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張國柱」對王予秀佯稱:可以操作虛擬貨幣獲益云云,致王予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5月1日10時2分許 3萬元 112偵60578號併辦意旨書 9 陳怡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瘋子」對陳怡妗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商家便會協助LLshop網站內賣衣服出貨等事宜,獲利後會返還其帳戶云云,致陳怡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4月27日13時3分許 3萬8,200元 112偵60846號併辦意旨書 10 呂佳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邱若瑜」對呂佳璋佯稱:投資礦元素有高報酬率,可先借款給呂佳璋投資,再於1週內還本金加利息云云,致呂佳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4月28日11時12分許 16萬元 112偵62625號併辦意旨書 11 羅宥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陳志銘」對羅宥貞佯稱:一起使用投資平台兆豐金控云云,致羅宥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4月25日9時32分許 3萬元 112偵65691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5日9時33分許 3萬1,900元 112年4月25日9時33分許 3萬元 12 周炳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以網路跨境電商投資平台「POIZON」客服對周炳宏佯稱:每次每筆成功出貨後,可以抽20%的傭金云云,致周炳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至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4月24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112偵68970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4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4日14時00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4日14時04分許 1萬4,585元 13 梅永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ID:「特易購客服經理」對梅永紳佯稱:先繳納成本價,之後有客戶購買東西,再賺中間的價差云云,致梅永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至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4月27日13時41 分許 4萬元 112偵52035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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