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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3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均無庸贅載。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了,也都有按期履行,已經沒有犯罪所得,而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在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權衡,自應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正義」之旨趣。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張莆、潘昇祥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47至第150頁),依上所述,自得認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原審判決徒以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是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第3款、第6款、第10款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
且其本件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云云,因認被告所犯二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非無違誤,且違反公平原則,自應就被告刑之上訴部分予以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始合於修復式司法之立法意旨,暨量刑公平原則。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猶不思悔悟,再度透過網際網路遂行詐術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殊不足取。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且業與告訴人張莆、潘昇祥達成調解,迄今都有按期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末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二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如上述,且賠償金額總計達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57,000元,且迄今被告均有按期履行,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非無違雙重剝奪禁止原則,自亦應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併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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