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9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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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鑽峯




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鑽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鑽峯(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22至12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廖湘立等人和解及賠償損失,難認被告有悔意,故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部分: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柯绚琇、廖湘立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數和解金,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審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73、75、123、127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修正前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有上述2種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73、75、123、127頁),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柯绚琇、廖湘立分別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5萬元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柯绚琇、廖湘立,而告訴人柯绚琇、廖湘立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3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12號、第417號和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第83至84頁、第94頁、第98頁之1至第98頁之2、第113頁、第115頁),堪認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彌補告訴人柯绚琇、廖湘立之損失,是其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有減刑事由,本件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為量刑即難以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柯绚琇、廖湘立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害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柯绚琇、廖湘立達成和解及給付全數和解金,已如前述,而上開事項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故本件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即非有據。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柯绚琇、廖湘立分別達成和解,亦已支付全數和解金額,且告訴人柯绚琇、廖湘立均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另考量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已退休、靠勞退金度日、獨居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

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柯绚琇、廖湘立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柯绚琇、廖湘立和解且給付賠償完畢,且告訴人柯绚琇、廖湘立均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鑽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鑽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鑽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23時許,至基隆巿中山區復興路197號統一超商德復門巿,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後告知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巿士林區大東路35號1樓統一超商大饌門巿,交予不明人士收受。
嗣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000年0月間,冒稱為「迪卡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打電話予曾在迪卡儂網路購物之廖湘立,謊稱因網路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廖湘立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2筆接續於111年6月20日19時52分、19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0元、49,123元至劉鑽峯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㈡111年6月20日,冒稱為「迪卡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打電話予曾在迪卡儂網路購物之柯絢琇,謊稱因網路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柯絢琇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6月20日20時7分匯款21,023元至劉鑽峯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上開款項隨即均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廖湘立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柯絢琇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鑽峯固不否認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代工的廣告,我先在臉書上問對方工作內容,並加入對方的LINE,詢問相關事宜及他們公司的資料,工作內容是代工,我當時問對方有無電話或住址,對方就傳唯揚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協議書給我,協議書裡面寫很清楚,公司要採購材料要提供提款卡,對方跟我說我的提款卡給他之後,一週內會回我訊息,我寄出提款卡後的隔天我到銀行辦事,銀行行員跟我說我的帳戶有問題,我就問對方,但對方就把我刪除了,我才會去報案」云云,並提出110年6月18日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及「唯揚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協議書」1紙為憑。
㈡經查:
⒈被告將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被害人廖湘立、柯絢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旋遭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湘立、柯絢琇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被害人轉帳匯款資料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自稱係從網路看見家庭代工訊息,經與對方以LINE聯繫,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實名購買材料云云,惟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警詢係稱:「我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的帳戶被盜用,所以才來派出所報案;
因為我昨(21)日登入我土地銀行網路帳號後,發現帳戶裡突然多出幾筆錢,故今(22)日早上至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櫃檯詢問,被告知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成警示帳戶,才發現自己的帳戶被盜用;
我於上週三(111年6月15日)發現自己土地銀行的提款卡不見,但我不記得在哪裡不見的;
我沒有去報案或去銀行掛失;平常將土地銀行提款卡放在家中;
我沒有在提款卡上寫密碼也沒有放寫密碼的紙張」(112偵1321號卷第21-23頁),已然隱暪將系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之事實。
被告於111年9月28日警詢改稱:「我於111年6月中旬於FACEBOOK社交軟體某社團看到有人貼文要徵家庭代工,就加入貼文所留的LINE ID加入好友,加入好友後對方先介紹工作內容,又稱該公司需要提供提款卡作為申請材料使用,我於111年6月18日至統一超商德復門巿輸入交貨便代碼,將我的土地銀行提款卡寄到統一超商大饌門巿,事後再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幾天後我去土地銀行辦理儲蓄相關業務,行員告知我的帳戶已成警示戶,要我立刻報警」云云(同上卷第13-16頁),惟無法提出其與家庭代工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又於本院詢問時無法說出家庭代工之確切工作內容,從而是否確有應徵家庭代工其事,已有可疑。
⑵被告雖提出「唯揚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協議書」為憑,惟被告無法證明上開協議書確係家庭代工業者傳送之相關證據,來源即有不明,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又據上開協議書內容第三點至第五點記載,均在記載乙方(被告)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用以實名並購買材料給乙方,甲方不得將乙方之提款卡做違法用途云云,對於代工內容、報酬等重點則隨意記載,顯見上開協議書重要內容在「提款卡」。
復衡以一般代工,均由公司提供材料交由代工者完成,代工者毋需購買材料,且公司若需代工者提供擔保,豈會由代工者寄交其上無任何姓名資料之提款卡?況提款卡上並無真實姓名記載,究竟如何辦理實名登記並購買材料?上開協議書內容顯與社會常情不符,被告年逾60歲,於111年間已辦理退休,並非無社會經驗,對上開公司全然不識之情況下,竟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交予對方,實非常情。
又被告除寄送提款卡外,尚且提供密碼,顯係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全權使用,而非用以購買材料,是其辯詞難認可採。
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足以認知不能隨意將金融機構資料交予他人,對於本案交付之帳戶有遭持以作為詐騙使用已有所預見,仍率爾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由集團車手前往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害人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完盡,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全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技工現已退休、目前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固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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