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煥箴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以被告
-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
- 伍、經查:
- 一、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111年5月3日0
-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 (一)依卷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卷第53至
- (二)被告因聽信「蔡濠謙」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後
- (三)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申辦本案帳戶原因是為了
-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交付帳戶資
- 陸、駁回上訴理由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7歲,為具一般智
- 三、惟查,由被告提出與「蔡豪謙」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雙方
-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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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煥箴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煥箴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時,佯裝為博客來網路商城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展英,並對告訴人佯稱:因消費記錄錯誤,需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命其配偶傅明宗於111年5月3日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傅明宗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玉山商業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5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570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收到可以協助申辦貸款的簡訊,並依指示加入暱稱為「蔡濠謙」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
「蔡濠謙」要我提供財力證明,所以我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他,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告訴對方,讓他可以查看我的帳戶餘額。
後來「蔡濠謙」要求我匯款,所以我又依指示將款項匯(存)入指定帳戶,這些款項來源是我的薪資,我因此受有40多萬元財產上損失。
我之前在106年及108年間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名下的帳戶給他人,但因本次「蔡濠謙」使用的話術跟前兩次不同,我真的是被詐騙,且我發覺後就去派出所報案,並將與申辦貸款有關的對話紀錄、存款單據提供給警方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111年5月3日0時6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於0時4分許),以前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述款項轉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軍偵第17號卷1第87至103頁)、告訴代理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軍偵第17號卷1第109、117至118頁)、玉山商業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第17號卷1第71至7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依卷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卷第53至77頁),可知「蔡濠謙」先以貸款評估為由,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面照片,被告遂依指示將其護理師執業執照、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予對方,並詢問「請問結果如何呢」、「你覺得會不會過」以了解成貸可能性。
嗣「蔡濠謙」通知被告貸款申請成功,被告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與「蔡濠謙」,且對方亦將「蔡濠謙」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提供與被告。
迨至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又向「蔡濠謙」確認有無收到提款卡,詢問對方貸款金額、期間與每期還款數額,且被告亦向另一不詳之人詢問「請問大概幾點,錢莊要我在中午十二點前還3萬還清,可能公司要倒了」、「有沒有說大概幾點」,其後被告發現「蔡濠謙」刪除自己之Line帳號,即追問「請問你們蔡先生刪除我的line是什麼原因」、「你也不回,是詐騙得逞嗎」、「進度如何可以告訴我們」,並多次致電對方但未獲回應。
觀諸上述對話紀錄,可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透過協助申請貸款為由,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且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後,有密切注意提款卡之送達狀態,期間亦積極追問貸款金額、條件、撥款時間、每期還款金額等與貸款相關之事項,則被告辯稱為申辦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非無據,其主觀上是否認識或得以預見該帳戶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尚非無疑,無法排除被告誤信詐欺集團前揭話術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性。
(二)被告因聽信「蔡濠謙」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後因「蔡濠謙」以擔心被告財力不足無法還款為由,要求被告匯(存)款至指定帳戶,被告發覺受騙而於111年5月16日報警處理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9月21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13454號函所附之被告報案資料(原審卷第85至163頁)在卷可稽。
佐以被告供稱其於111年5月4日至同年月11日間,陸續依「蔡濠謙」指示存入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前後共損失數十萬元,該等存入之款項來源均為被告之薪資所得(原審卷第222頁),且被告陸續將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乙節,亦有其報案時檢附之存款單據可證(原審卷第93、145至147頁),則被告辯稱遭「蔡濠謙」以貸款為由詐得本案帳戶資料,其後又誤信對方說詞存入多筆現金,驚覺遭詐騙後旋報警處理,核與一般民眾受騙後之反應無悖,反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不管帳戶之使用情形顯然有別,是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蔡濠謙」時,是否果然預見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有合理懷疑。
(三)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申辦本案帳戶原因是為了薪資轉帳,我是護理師,是醫院要求我申辦的;
除了薪轉之外,本案帳戶還有用來申請貸款及投資等語(原審卷第217至218頁),佐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自111年1月7日開戶至同年5月3日告訴人匯款入帳期間,確有多筆摘要為「企網多批轉帳」之款項存入,亦有摘要為「放款」之交易(原審卷第73至78頁),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屬日常生活必須之重要金融帳戶,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將自己經常使用、領取薪資及貸款撥入之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並放任不管,是被告辯稱係因誤信「蔡濠謙」為其申辦貸款之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全然不可信,尚難遽行推論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一事,有預見可能性。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5號、109年度偵字第5705號不起訴處分),理應對詐欺集團之手法有相當了解,並有所警覺。
然而,①依卷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蔡濠謙」確有提出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以取信被告(原審卷第60頁),復衡諸被告以被害人身分而報案之相關資料,可見被告係遭他人以申辦貸款為由索取帳戶資料,在此情形下,以被告當時有急迫資金需求,其未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並未明顯違反事理常情。
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次詐欺集團所使用的話術與前案均不同,他們說有請律師等語(軍偵字第17號卷2第23頁),且被告確有傳送「可否請你們的律師跟我聯絡」之訊息與「蔡濠謙」,有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73頁),則被告辯稱誤信「蔡濠謙」之說詞,以為律師介入本案即可擔保提供帳戶資料之合法性,因此遭對方詐騙、利用,並非顯不合理,尚不能於事後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③被告自述案發時職業為護理師,且於申辦本案帳戶時,填載「醫療服務/照護服務」之行業類別(軍偵字第17號卷1第71頁),足見其所從事之工作非與銀行金融業相關,則被告聽信對方宣稱之話術內容,為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對其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已有預見。
基此,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得以預見該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7歲,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2次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基隆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25號、109年度偵字第570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歷經上開司法程序,當已知悉於現今社會,個人金融帳戶極易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則被告對於自稱「蔡豪謙」之人向其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有從事不法行為使檢警不易偵查之可能,當有所預見。
依被告所辯,本案「蔡豪謙」使用之話術與前案不同,其於本案因急需用錢,一時遭他人假借貸之名詐騙而交付帳戶,被告既有前案經驗,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之保管與使用,當更為謹慎,然細究被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見大部分均為雙方以語音通話,未有「蔡豪謙」向被告說明審核授信内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亦未見被告曾提供其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蔡豪謙」,被告更未曾探詢「蔡豪謙」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内容,原審徒憑此對話紀錄即認定被告所辯可採,尚嫌速斷,被告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其提供之帳戶並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其行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三、惟查,由被告提出與「蔡豪謙」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雙方在11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6日(即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前、後期間)因貸款事宜密切聯繫,且雙方幾乎每天均進行多次語音通話,部分通話時間更長達10分鐘以上,堪認被告確有每日與「蔡豪謙」保持聯繫,且被告曾催促追問貸款辦理進度、撥款日程等,亦曾詢問對方「是不是要拖過中午然後說不能過件」、「想了解到底怎麼回事」(原審卷第123頁),益徵被告確實急於辦得貸款,況被告發覺對方一再要求其匯款後,出言質疑「錢可不可以退給我,我不想辦了」(原審卷第121頁),其後更報警處理,則被告所辯係誤信申貸所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等語,尚非無稽,參以被告交付之帳戶係平常薪資轉帳、借貸金錢之用,核與一般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情況有別,而被告所涉前案不起訴處分,其個案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要難相提並論或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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