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39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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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永鏗(TANG WING HANG) 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被告鄧永鏗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46、7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縮短刑期,早點回香港照顧父母,也可以找到工作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載敘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斟酌,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且告訴人游一平表示:我看被告好像沒有誠意要還,我認為被告一直說父母要養要開刀,還說想回去工作3、4年才能夠還我,而且要打折,我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被告自述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

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原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相同,而為綜合整體評價,僅定其應執行刑1年8月,已屬較低度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被告未提出足以影響其量刑之新事證,徒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鄧永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永鏗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白哥」之人(下合稱「白哥」等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其與「白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再由鄧永鏗持其所有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前揭款項連同上開帳戶提款卡一併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鄧永鏗並因此獲得新臺幣2,667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鄧永鏗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105至108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8至59頁、第6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白哥」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惟被告就上開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告訴人游一平表示:我看被告好像沒有誠意要還,我認為被告一直說父母要養要開刀,還說想回去工作3、4年才能夠還我,而且要打折,我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
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再審酌被告自述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2.經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1)日報酬怎麼算我不知道,我總共拿到4萬元報酬,扣除機票及住宿費不到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
暨其於偵查中供稱:從4月22日到5月6日我總共拿了4萬元,包含我機票、吃住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07頁),認被告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6日總共獲取報酬4萬元。
復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6日,共計15日,其總報酬4萬元,以此估算被告於112年5月1日提領本案告訴人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其所得報酬為2,667元(4萬元÷15日=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提領之上開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4頁、第106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至14頁)。
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其廠牌、型號、門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使用,惟係屬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已由被告交回與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4頁、第106頁),已非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游一平 (提告) 112年5月1日 16時4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網路生活市集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電聯游一平佯稱:因生活市集網站遭侵入致誤刷消費,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游一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1日 21時36分32秒 2萬1,070元 (起訴書所載「2萬1,085元」應予更正) 林子淋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2年5月1日 ①21時46分42秒 ②21時48分1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自動提款機) ①2萬0,005元 ②1,005元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劉佳奇 (提告) 112年5月1日 17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OB嚴選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電聯劉佳奇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竊取資料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劉佳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應予補充更正) 112年5月1日 ①20時42分29秒 ②20時43分46秒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同上 112年5月1日 ①20時55分51秒 ②20時56分56秒 ③20時58分05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9,000元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游一平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游一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73頁)。
4、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1頁)。
5、飯店入住登記日期及姓名、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33至45頁)。
2 劉佳奇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劉佳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7至5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
4、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1頁)。
5、飯店入住登記日期及姓名、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33至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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