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對應密碼
- 二、案經戊○○、丙○○、辛○○、丁○○、庚○○、甲○○、乙○○、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然辯稱:我有提供我的對
- 二、惟查:
- (一)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至內壢郵局辦理自「壬○○郵局帳戶」
- (二)由被告所提其與「林建嵐貸款專員」之對話截圖以觀(見
- (三)又被告雖以欲辦貸款,才依指示為上開各項行為置辯,然
- (四)承上,被告既有嚴重之信用瑕疵,難以向正規金融機構借
- (五)按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眾多,被告既然將其所有之金融機
- (六)綜上,本件已臻事證明確,且被告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 三、論罪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四)想像競合犯:
-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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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乃真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7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892號、第35847號、第40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對應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信帳戶」)之網銀帳密均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林建嵐貸款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足證壬○○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並於111年9月30日至內壢郵局辦理自「壬○○郵局帳戶」約定轉帳至「壬○○中信帳戶」,又於111年10月3日至中國信託不詳分行辦理自「壬○○中信帳戶」約定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等手續完成,且壬○○又自行依指示下載FTX Pro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之應用程式,再同依指示設定該應用程式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應用程式帳密)後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網銀帳密及應用程式帳密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壬○○郵局帳戶」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方式匯至屬第二層帳戶之「壬○○中信帳戶」內,再同以網銀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出至「第三層帳戶」內,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上開FTX Pro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買入虛擬貨幣,以此方式層層洗錢,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丙○○、辛○○、丁○○、庚○○、甲○○、乙○○、癸○○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壬○○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9頁、第161頁至第16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然辯稱:我有提供我的對話截圖,我是要辦理貸款,只是依照對方之指示去做,對方說要辦理網銀,這樣比較方便,我有詢問是否是銀行作業,他們說是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在提供帳戶之際,因被告當時被迫搬離住所,且需履行損害賠償判決,故處在類似重利罪被害人之需款孔急狀況。
又被告之前並未從事過金融業,也沒有類似的交付帳戶經歷,且被告也沒有在這次交付帳戶的過程中獲得報酬,是被告並無幫助洗錢或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有綁定自動扣款,並係曾用來收受薪水及行政院紓困補助的帳戶,因此這個帳戶是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與一般人頭會提供不太使用的帳戶之情形不同。
此外,依據卷附之對話記錄,可證明被告應該有受騙可能性,且在對話中,被告也有用通話及文字方式求證代辦貸款是否合法,而被告並不知道其帳戶會作為不法用途,更在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被告亦有質問詐騙集團,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至內壢郵局辦理自「壬○○郵局帳戶」約定轉帳至「壬○○中信帳戶」,又於111年10月3日至中國信託不詳分行辦理自「壬○○中信帳戶」約定轉帳至「第三層帳戶」等手續完成,且壬○○又自行依指示下載FTX Pro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之應用程式,並依指示設定該應用程式帳密後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網銀帳密及應用程式帳密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壬○○郵局帳戶」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方式匯至屬第二層帳戶之「壬○○中信帳戶」內,再同以網銀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出「第三層帳戶」內,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FTX Pro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買入虛擬貨幣等情,業據證人戊○○、丙○○、辛○○、丁○○、庚○○、甲○○、乙○○、癸○○、沈俊宇、己○○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案(見偵14178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偵33892卷第11頁至第16頁;
偵35847卷第9頁至第13頁;
偵40056卷第9頁至第11頁),且有卷附中華郵政111年10月28日儲字第1110956339號函暨檢附之壬○○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14178卷第269頁至第275頁)、中國信託111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2740號函暨檢附之壬○○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偵14178卷第277頁至第283頁)、中華郵政111年12月23日儲字第1111230274號函暨檢附之壬○○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33892卷第75頁至第83頁)、中華郵政112年1月12日儲字第1120014330號函暨檢附之壬○○郵局帳戶開資料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40056卷第17頁至第25頁)、中華郵政112年9月5日儲字第1121208666號函暨檢附之壬○○帳戶之111年9月30日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11年9月30日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審金訴卷第43頁至第47頁)、中國信託112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00702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於109年1月14日申請啟用網銀/行動轉帳資料、被告申請語音暨網銀轉出入帳號資料、被告於109年1月14日自行約定網銀「轉出」帳號000000000000號資料、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自行約定網銀「轉出」帳號000000000000號資料各1份(見審金訴卷第51頁至第5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建嵐 貸款專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5張(見偵14178卷第227頁至第263頁)、被告所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政國」、「勤務中心」)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首頁擷圖各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政國」、「勤務中心」)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見審金訴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14178卷第63頁至第90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07頁;
偵33892卷第53頁至第66頁、第68頁;
偵35487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
偵40056卷第71頁)、如附表「書證」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等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由被告所提其與「林建嵐貸款專員」之對話截圖以觀(見偵14178卷第229頁),可知被告曾向對方表示「林先生剛剛真的很謝謝您,家人因為擔心,我會再像之前,被代辦公司騙去,變協商戶及目前詐騙也真的太多,所以才會有這麼多問題」等語,即足見被告亦自知「林建嵐貸款專員」向其要索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及要求進一步完成共達三層之轉帳帳戶約定手續,又更要求被告另下載上揭虛擬貨幣投資應用程式,並依指示設定該應用程序帳密後提供等舉動,均與被告欲申請貸款一事毫無任何關係,蓋被告將「壬○○中信帳戶」設定為自身「壬○○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但上開二帳戶均為被告之帳戶,實無需互為約轉,互為約轉之唯一目的僅為方便層層洗錢,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嗣又將「第三層帳戶」設定為「壬○○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更難謂此舉與被告自身欲聲請貸款一事有絲毫關連,且最終在上揭帳戶內流轉之金錢竟係供以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豈有可能認此程序僅係用以申請自身之貸款,然被告卻仍聽從指示完成上開多項行為,況被告自始至終除形式上口頭詢問其為上揭舉動是否為詐騙外,亦未進行任何查證工作,即被告種種所為顯與申請貸款之常情全然相違,實難認被告所為,係僅基於其所辯欲辦理貸款之目的。
(三)又被告雖以欲辦貸款,才依指示為上開各項行為置辯,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行為時已年逾40歲,是其應知網銀之用途,實僅為「轉帳(轉出)」一途,而若他人所持有或其他帳戶內之金錢欲轉入被告帳戶,僅須知悉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之帳號即可,並無須先由被告特地申請網路銀行,再提供網銀帳密與他人,更不可能要先下載虛擬貨幣投資之應用程式,並依指示設定該應用程序之帳密後再提供出去,是被告縱使確實欲辦理貸款或借款,若一旦經對方允貸,對方亦僅須知悉被告帳戶帳號即可撥款入內,此為一般正常之成年人均知之情,根本無庸具有從事金融業之經驗,從而,被告既將壬○○郵局及中信帳戶之網銀帳密均告知「林建嵐貸款專員」,即等同同意「林建嵐貸款專員」得任意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此為自明之理。
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須檢具身分(或及財力證明),俾驗明債務人身分,確保追索之對象正確性,以供追索或兼證明有還款能力,但不論所欲貸款之金額多寡,絕無要求提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銀帳密之理,況由卷附「壬○○中信帳戶」之存摺觀之(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可知被告前曾於110年2月18日收受中國信託小額信貸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撥款之事實,即被告亦有曾向中國信託辦理信用貸款成功之經驗,對上情當未能委為不知。
基此,被告若欲申辦貸款,實無須交付壬○○郵局、中信帳戶之網銀帳密,衡情更理應交付個人之身分及信用資料、財力證明,至核貸通過後,放款機構亦僅須知悉欲撥款之帳戶帳號即可,此為社會上之正常借貸模式,不論銀行或民間借貸業者均循此模式甚明。
另依卷附被告之「壬○○郵局帳戶」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壬○○中信帳戶」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存款交易明細合併以觀(見偵14178卷第273頁、第281頁),可見「壬○○郵局帳戶」經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以卡片提款100元後,該帳戶僅剩區區46元,且「壬○○中信帳戶」於9月8日因為悠遊卡餘額退回,存入328元後,分於9月8日、9月19日支出269元、59元,是於9月19日之帳戶餘額即為0元之事實,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均不可能核准貸款予被告,被告本身亦知此情,方會發文予「林建嵐貸款專員」表明:「林先生剛剛真的很謝謝您,家人因為擔心,我會再像之前,被代辦公司騙去,變協商戶及目前詐騙也真的太多,所以才會有這麼多問題」等語,據此亦可知被告當時實亦不具信賴「林建嵐貸款專員」之正當理由。
況縱使有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業者,在被告有上揭嚴重信用瑕疵之情形下,仍願貸款予被告,然在被告已將帳戶之網銀帳密均交予不詳之對方之情況下,若貸款確實經核准通過,則核撥至被告帳戶內之貸款款項便極有可能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又遭不詳之中間人提領一空,如此一來,實未能滿足被告欲申請貸款之目的,故可知被告上開所辯:為求申辦貸款而將其帳戶之網銀帳密交付他人云云,顯然與常情不符。
且「壬○○中信帳戶」及「壬○○郵局帳戶」之網銀帳密一旦交予他人後,被告自身根本無從管控他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更足證被告在本案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之帳戶之意思,其在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此外,雖被告另辯稱:於110年2月8日有薪資29,570元匯入「壬○○中信帳戶」,則被告確曾以之作為薪轉帳戶使用,並於110年6月23日亦有使用該帳戶收受行政院之紓困補助云云,並提出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然被告薪資匯入及接受補助之時點分為000年0月間及6月間,均係其於000年0月間交出該等帳戶相關資料前甚久所發生之情事,縱使「壬○○中信帳戶」確實曾被作為薪資或紓困帳戶使用,亦係1年多前發生之往事,況如前所述,於111年9月29日被告提供「壬○○中信帳戶」資料之當下,該帳戶餘額為0元,加上被告同時提供之「壬○○中信帳戶」於案發餘額確實亦僅剩46元,從而,顯然被告當時已無使用上揭「壬○○中信帳戶」、「壬○○郵局帳戶」等帳戶,即被告心中實無交出該等帳戶之網銀帳密會受有金錢損失之顧忌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承上,被告既有嚴重之信用瑕疵,難以向正規金融機構借貸,而選擇向民間借貸,則因被告信用狀況實屬不佳,且毫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貸放之人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或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需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但在本案,被告從未與其所稱之貸款業者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且被告於警詢更自陳:其向銀行貸款資格不符合,「林建嵐貸款專員」向我要「壬○○郵局帳戶」、「壬○○中信帳戶」之網銀帳密,說要做資料等語,則更可知被告顯然已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非僅並非正派之貸款代辦業者,甚且欲以虛假資金之進出金流向銀行或其他個人詐取貸款,此亦可充分印證被告實可預見若他人擁有其之帳戶資料,當然可用以進行詐騙行為甚明。
綜上,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及相關資料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屬實,不得據以卸責。
(五)按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眾多,被告既然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網銀帳密等均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即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之方式。
再依現時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高額之開戶費用,即任何成年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至將關乎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在未闡明用途之情形下,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經查,被告於犯罪時早已逾40歲,且於警、偵訊得以上開各詞為自身辯解,自具備相當閱歷,至少擁有普通智識乙節毫無疑問,則被告就提供其「壬○○郵局帳戶」「壬○○中信帳戶」等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將供作他人施行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應自知甚詳,不得諉為不知,更非全然無可預見。
從而,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仍將上開帳戶資料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應用程式帳密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在主觀上顯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六)綜上,本件已臻事證明確,且被告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壬○○郵局帳戶」、「壬○○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及上揭用以投虛擬貨幣之應用程式帳密告以「林建嵐貸款專員」,又依指示完成多層之約定轉帳手續,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及應用程式帳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匯款至「壬○○郵局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著將匯入之款項透過「壬○○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層層轉出,最終透過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以此一連串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應用程式帳密之所為,即均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二)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應用程式帳密,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想像競合犯:1.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應用程式帳密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10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及起訴,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得由法院一併審酌,特此敘明。
2.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他人,並辦理約定轉帳,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迄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兼衡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355,114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被告因在借貸款項當時,處於身無分文、急需尋覓住處而需款孔急的狀況,原判決漏未審究被告急迫之原因及「被告過去之生活經驗」、「被告有向該貸款專員查證是否為詐騙」、「被告係提供自己長年使用之薪轉帳戶」等情狀,亦未依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詳查被告為何依據詐騙集團之指示提供帳戶,逕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然被告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書證 1 告訴人戊○○ 於111年10月4日,向戊○○佯稱旋轉拍賣未簽金流服務條款,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5日14時24分,16,122元 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金融卡影本。
111年10月5日14時30分,9,985元 111年10月5日14時31分,9,985元 111年10月5日14時32分,9,985元 2 告訴人丙○○ 於111年10月5日,向丙○○佯稱旋轉拍賣賣場訂單被系統攔截式,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5日14時09分,9,985元 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金融卡影本。
111年10月5日14時12分,6,123元 3 告訴人辛○○ 於111年10月5日,在臉書社團廣告貼文中佯稱賣電腦,致辛○○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5日14時21分,15,000元 告訴人辛○○提出之假網拍廣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4 告訴人丁○○ 於111年10月5日,假冒係旋轉拍賣人工客服,要求丁○○金流協議,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5日14時12分,14,985元 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受詐欺之手機畫面、對話紀路翻拍照片、文字對話記錄。
5 被害人沈俊宇 於111年9月22日,以簡訊向沈俊宇佯稱通過借貸初審、又需解凍金來解除錯誤,致沈俊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5日12時40分,30,000元 被害人沈俊宇提出之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受詐欺之廣告簡訊。
111年10月5日12時53分,30,000元 6 被害人己○○ 於111年10月5日,假冒第一銀行及旋轉拍賣客服,佯稱應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5日13時54分,29,980元 被害人己○○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詐欺對話記錄、通話記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111年10月5日14時4分,29,980元 111年10月5日14時6分,9,985元 111年10月5日14時8分,9,985元 7 告訴人庚○○ 於111年10月3日,在臉書Marketplace張貼販賣手機之廣告,庚○○與之聯繫,並陷於錯誤而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5日14時16分,20,000元 告訴人庚○○提出之受詐欺對話記錄、假網拍廣告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8 告訴人甲○○(併辦112偵33892) 於111年10月5日,向甲○○佯稱旋轉拍賣所購買商品無法下標,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5日14時許,29,988元 告訴人甲○○提出之受詐欺對話記錄截圖、匯款明細、通話記錄截圖。
111年10月5日14時32分許,12,898元 9 告訴人乙○○(併辦112偵35847) 於111年10月5日,向乙○○佯稱旋轉拍賣所購買商品無法下標,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5日14時2分許,15,123元 告訴人乙○○提出之受詐欺對話記錄、匯款明細、通話記錄截圖。
10 告訴人癸○○(併辦112偵40056) 於000年0月間,向癸○○傳送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之簡訊,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5日12時22分許,65,000元 告訴人癸○○提出之受詐欺對話記錄、匯款明細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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